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12年度花簡字第20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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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花簡字第207號

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華慧德

被告 高世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9,919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4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其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4,96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59,91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資金周轉需要,於民國110年11月12日邀向伊申貸借款額度新臺幣(下同)500,000元整,償還方式約定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借款利率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0.575%浮動計息(目前為年息2.045%),倘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料,被告自112年3月12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迭經伊催繳仍置之不理,依約「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清償本借款」,依法被告等自應負給付責任。爰依上開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書、放款相關貸放及催告函及郵局回執聯影本等件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本院審酌全部卷證資料,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諭知被告

如為原告預供相當之金額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李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胡釋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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