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花小字第463號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訴訟代理人 張師誠
被告 楊逢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724元,及其中新臺幣12,124元自民國96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304元,及其中新臺幣14,304元自民國101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 楊逢沂瑩 經合法通知未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向訴外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辦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依約各需使用2年及1年,若有違反需支付共計4,600元之專案補償款,詎被告逾期繳款積欠電信費用12,124元未清償,且均未達上開使用期間,共積欠16,724元。
㈡被告前向訴外人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依約需使用1年,若有違反需支付6,000元之專案補償款,詎被告逾期繳款積欠電信費用14,304元未清償,且未達上開使用期間,共積欠20,304元。
㈢嗣後上開電信公司業將對被告之債權轉讓與伊,爰依上開電信公司與被告簽立之契約與債權轉讓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就其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上開門號之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帳單資料、債權讓與證明書等資料為證,經核與其所述相符;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行動電話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之金錢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
,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李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胡釋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