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豐簡字第186號
原告 陳歷瑛
被告 劉邦志
健立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河源
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祐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825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1年度交 簡附民 字第25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74,3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74,3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甲○○於民國111年3月18日中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沿臺中市西屯區廣福路由中山路往中科路方向行駛,行經廣福路與中科路口時,因下車購買東西未完全將手煞車拉緊,致該自小貨車往前滑行,不慎擦撞同行向前方停等紅燈、由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原告受有左側第三至第十二肋骨骨折合併血氣胸、左側連枷胸合併雙側肺挫傷及第九胸椎至第五腰椎之左側橫棘骨折等傷害。案經鈞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82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以下之損害:
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4萬4,218元。
⒉回診就醫停車費310元、車資2,000元、回診收據3,102元。
⒊輔助器材及藥品費1萬0,097元。
⒋看護費用10萬元:以每月5萬元計算2個月。
⒌系爭車輛修理費5,730元。
⒍財物損失4萬元:眼鏡4,000元,安全帽、手機、衣服、鞋子共3萬6,000元。
⒎工作損失15萬元:以每月6,250元計算2年。
⒏未來醫療費用70萬元。
⒐精神慰撫金250萬元
⒑以上,共計為395萬5,457元。
㈢又被告甲○○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受僱於被告健立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健立公司),其因執行職務而發生系爭事故並侵害原告之權利,故被告健立公司依法應連帶負賠償之責。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95萬5,400元(註:被告於訴之聲明未註明連帶,惟於本院112年5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健立公司賠償)。且引用相關刑事卷宗內之證據資料。
二、被告則以:
㈠對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答辯如下:
⒈不爭執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44萬4,218元、回診就醫停車費310元、車資2,000元、回診收據3,102元、輔助器材及藥品費1萬0,097元、看護費用10萬元、換新眼鏡費用4,000元。
⒉系爭機車修理費,應扣除零件折舊。
⒊財物損失:安全帽、手機、衣服、鞋子共3萬6,000元部分,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否認之。
⒋工作損失:否認原告此部分請求,因原告於系爭事故當時已屆65歲退休年齡,本無薪資收入,雖原告稱當時在小吃館打零工,惟並未提出證據。
⒌未來醫療費用:否認原告此部分請求,因原告並未實際支出此部分費用。
⒍精神慰撫金: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
㈡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甲○○駕駛車輛於前開時、地停車時,因未完全將手煞車拉緊,致車輛往前滑行,不慎擦撞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原告因而受有前述之傷害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下稱澄清醫院)急診收據、門診收據、住院收據、健保明細、診斷證明書、門診處方(見交簡附民卷第11至17、21至23頁)等件為證,且有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825號刑事卷宗可佐,而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規定甚明。查被告甲○○過失駕駛之不法侵害行為,既係原告受有損害之原因,且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甲○○對原告所受損害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回診就醫停車費、車資、回診收據、輔助器材及藥品費、看護費用、新眼鏡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甲○○過失行為致受有醫療費用44萬4,218元、回診就醫停車費310元、車資2,000元、回診收據3,102元、輔助器材及藥品費1萬0,097元、看護費用10萬元、換新眼鏡費用4,000元之損害乙節,業據其提出澄清醫院急診收據、門診收據、住院收據、健保明細、診斷證明書、門診處方、眼鏡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丁丁連鎖藥妝電子發票證明聯、杏一電子發票證明聯、和豐國際電子發票證明聯、JMALL電子發票證明聯、城市車旅電子發票證明聯(見交簡附民卷第11至17、21至23頁,本院卷第60、105至107、113頁)等件為證,均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2、154、171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系爭機車修理費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規定甚明。而民法第196條所謂因毀損減損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9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而系爭機車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查系爭機車送修支出之修理費為5,730元,且均為零件費用,有原告提出之吉佑機車行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頁)。又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車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律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參以卷附系爭機車之車籍資料所示,系爭機車自95年12月出廠(見本院卷第60頁),至111年3月18日系爭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日數已逾3年,依「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四)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方式計算結果,系爭機車既已逾耐用年數,零件費用折舊後為573元(計算式:5,730×0.1=573),則系爭機車之必要修理費為573元,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⒊安全帽、手機、衣服、鞋子之財物損失部分:
本件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所穿戴之安全帽、衣服、鞋子及手機受損,損失共計為3萬6,000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已自陳無法提出單據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是原告既無法提出任何單據證明上開物品之購入及價格,則原告空言受有上開物品之損害,即屬無據。
⒋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工作損失15萬元乙節,為被告所否認。查原告自承其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並無固定工作,是在餐廳打零工,惟無法提出工作證明及薪資證明(見本院卷第86頁),足認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並無工作,而無工作損失可言,是原告此項請求,洵屬無據。
⒌未來醫療費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致身體受損,仍須持續復健及調養,須支出之費用為70萬元云云。惟查,經本院函詢澄清醫院關於原告於111年7月21日後是否仍須接受治療或復健,若是,則請該院評估所需之醫療費、復健費、調理身體所需之費用。經該院函覆略稱:原告接受手術出院後,建議持續復健至出院後6個月,故7月至9月間,原告仍可至復健診所就診復健,但若於健保診所就醫,醫療復健花費應依據收據收取,理應不超過1萬元等語,有澄清醫院112年6月1日澄高字第1120002346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2頁),足認原告因系爭事故接受手術後,於同年7至9月間確實仍有進行復健之必要,且復健費於1萬元內,應屬適當。從而,原告得請求之未來醫療費用應為1萬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加害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台上字第223號判例、74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亦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綜合判斷之。審酌本件車禍事故為偶發之交通事故,惟原告因此受有左側第三至第十二肋骨骨折合併血氣胸、左側連枷胸合併雙側肺挫傷及第九胸椎至第五腰椎之左側橫棘骨折等傷害,於111年3月18日急診入住加護病房,於111年3月19日接受左側胸腔鏡肋骨內固定手術及血胸清除手術,於111年3月21日轉出一般病房治療,於111年3月25日出院,出院後需休養3個月,住院期間及出院後2個月需專人照護等情,有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交簡附民卷第15頁),其身體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與被告甲○○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併審酌原告與被告甲○○自陳之身分經濟地位、家庭生活狀況,及被告甲○○之過失情形、原告所受傷害暨治療過程,身體及精神上因此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甲○○賠償精神慰撫金於20萬元之範圍內,應屬相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⒎以上,原告因系爭事故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77萬4,300元(計算式:444,218+310+2,000+3,102+10,097+100,000+4,000+573+10,000+200,000=774,300)。
㈣又本件被告甲○○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被告健立公司之受僱人,且係在執行職務中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乙節,未為被告所爭執。是被告健立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就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與被告甲○○負僱用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7萬4,3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 陳明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70頁),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後准許之。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茲參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度法律座談會意見,本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然於本院審理期間,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即原告請求財物損失費用部分之裁判費1,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廖弼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林錦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