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52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玉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少連偵字第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劉○瑄對被告甲○○提出告訴,檢察官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甲○○已與告訴人劉○瑄成立調解,並經告訴人劉○瑄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有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少連偵字第2號
被 告 甲○○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4月13日10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自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前路面邊緣駛出,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違規跨越中央分向限制線迴轉,且疏未注意左後方來車,適羅○浩(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過失傷害罪嫌,經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劉○瑄,沿前開路段同向由西往東直行行駛,見狀煞避不及發生碰撞,致劉○瑄受有右側股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右側小腿壓砸傷併開放性傷口等傷害。
二、案經劉○瑄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劉○瑄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相符,並經證人羅○浩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2張、現場照片39張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董 良 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 昱 辰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