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訴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136號上訴人即被告 丁續賓 選任辯護人 朱宗偉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47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80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附表編號1),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附表編號2、3),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均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㈠按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同月18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
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同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3規定:「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於施行後仍適用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已終結或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而未終結之案件,於施行後提起再審或非常上訴者,亦同」。次按從保障上訴人之上訴權、當事人之程序利益及尊重當事人設定之攻防範圍考量,為避免被告因而受突襲判決之不利益結果發生,應認110年6月18日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之案件,在修正施行後始因上訴而繫屬於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者,應適用修正後規定以定其上訴範圍(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375號裁定參照)。經查,本案係於上開規定修正施行後之111年1月11日始因上訴而繫屬於本院,有本院收文戳章附卷可考(本院卷第3頁),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僅就刑度及是否予以緩刑上訴(本院
卷第84頁),故本院以經原審認定如下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審判決量刑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且不包括沒收部分,合先敘明。
二、原審認定之事實、論罪:㈠原審認定之事實:被告於109年7月底某日,見報紙上刊登之
徵才廣告,即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彥豪 」之人聯絡後,知悉該工作內容僅係依「彥豪」之指示至定點代為領取包裹,再依「彥豪」指示至定點將包裹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內容極為單純,卻能領取每月保障底薪新臺幣(下同)3萬元(惟無證據顯示其有實際取得此部分報酬)、每件包裹可收取500至1,000元不等之高額報酬。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已可預見「彥豪」等人恐係詐欺集團成員,倘依「彥豪」之指示領取及轉交包裹,極可能成為犯罪之一環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受損之結果,並得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同時亦極可能因此即參與3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詎被告為求賺取上開報酬,竟基於縱使參與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而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結果、參與犯罪組織,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加入「彥豪」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之工作,並與「彥豪」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無積極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 李天賜 (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部分,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8579、12148號為不起訴處分)寄送內有如附表所示「匯入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之包裹至指定便利商店,被告再依「彥豪」指示於109年8月10日9時8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濟南門市領取包裏,並前往指定地點將包裹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彥豪」再匯款500元之報酬予被告。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復以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人,致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匯款金額」之款項匯入上開金融帳戶內,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包裹內之存摺及提款卡將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人遭詐騙之款項提領殆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㈡原審之論罪: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
2、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所涉附表編號1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等三罪名;就附表編號2至3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等二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不同被害人之3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減輕事由:㈠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又如檢察官未行偵訊,即依其他證據資料逕行起訴,致使被告無從充足此偵查中自白之要件,當然影響是類重罪案件被告可能得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與權益,無異剝奪其訴訟防禦權,難謂已經遵守憲法第八條所要求並保障之正當法律程序規範意旨;於此特別情形,自應解為所稱偵查中自白,僅指在偵查中,經進行訊問被告(行為人)之查證程序,而其坦白承認者而言,不包含未行偵訊,即行結案、起訴之狀況。從而,就此例外情況,祇要審判中自白,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本案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84、124頁),就所犯洗錢罪部分,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應減輕其刑。而檢察官於偵查時並未針對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訊問被告是否認罪,致使被告無從充足偵查中自白之要件,參諸前揭判決意旨,因被告已於審判中自白,仍應例外認定被告已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之適用。又雖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就被告有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涉案程度未必盡同,所造成之社會危害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經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之工作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固應非難,惟被告於本案犯行時年逾六旬,謀生本即不易,為求職方經由報紙刊登之廣告而應徵參與「彥豪」所屬詐欺集團,此據被告供述在卷(原審卷第133頁),足徵其係迫於經濟壓力而犯罪,尚非惡性重大之徒,且所擔任為出面收取帳戶之「取簿手」工作,極易遭警查緝,較諸隱身幕後指揮規劃或機房等核心人員,被告實為犯罪分工中較為低階、受支配之角色,又被告已與告訴人吳O潔、吳O曄、郭O蕙調解成立,且已履行完畢,有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截圖、存摺、轉帳憑證及和解宥恕聲明書存卷為憑(原審卷第159至165、169至177、215至221頁),被告實已勉力填補損害。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科以最低度刑,仍屬情輕法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所犯編號1至3之犯行均減輕其刑。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坦承犯原審判決所指之各項罪名
,顯然於量刑因子上有所變動,而有適用洗錢防治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刑度之規定,請求從輕量刑。又被告因本件犯罪所得僅500元,然事後已賠償給3位告訴人達3萬多元,被告事後不會有再犯之虞,且被告於原審3位告訴人均未到庭調解之情形下,仍和3位告訴人取得聯繫,並且達成和解、給付賠償完畢,請本件予以諭知緩刑等語。
㈡原審經詳細調查後,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1.被告於本院時已就全部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其中所犯洗錢罪部分,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應減輕其刑,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應減輕其刑,被告雖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然於量刑時,仍應併予考量,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此一犯後態度之改變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事由,自有未恰;2.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刑法第50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原審就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量處有期徒刑8月,係屬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就所犯附表編號2、3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量處有期徒刑6月、6月,係屬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故附表編號1與編號2、3之刑在未確定前,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4款之規定,尚不得定應執行刑,原審逕就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法即有未合。被告提起上訴,非無理由,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此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㈢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私利,
與詐騙集團成員分工合作,擔任俗稱「收簿手」之工作,助長詐欺風氣,並致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各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失,所為甚非,而被告於偵查至原審就客觀經過事實詳予供述,至本院時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3人均達成和解,並履行和解條件完畢,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於本案詐欺之分工及參與程度、各次犯行所得利益,暨被告之智識程度(自陳高中畢業)、生活狀況(自陳現從事工地派遣,兼差清潔工作)、犯罪動機、目的、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㈣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參照)。被告上開經本院撤銷改判之各罪,其中附表編號2、3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6月,雖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然參酌前開最高法院大法庭裁定意旨,此部分於判決確定後,尚可另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於保障被告聽審權之情形下,酌定應執行之刑,是本案爰不予定應執行刑,併予敘明。
㈤緩刑: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與告訴人3人均達成和解,並履行和解條件完畢,認有悔意,信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均諭知緩刑3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俊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4月21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劉嶽承
法官廖紋妤法官王耀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佳賢中華民國111年4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時間提領金額(新臺幣)1(起訴書附表編號1)吳O潔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10日中午12時20分許,以蝦皮拍賣網站刊登販售香奈兒皮包及Hermes包之不實訊息,致告訴人吳O潔陷於錯誤,上網購買,以其所有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所示金額至右揭李天賜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109年8月13日上午10時28分許5萬元李天賜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9年8月13日上午10時58分許7萬2,000元(為吳O潔所匯5萬元、1萬6,700元及吳O曄所匯6,260元合計金額)同日上午10時29分許1萬6,700元109年8月14日上午10時24分許5萬元109年8月14日上午10時25分許1萬5,000元109年8月14日上午10時58分許7萬3,000元(其中6萬5,000元為吳O潔所匯5萬元、1萬5,000元合計金額)2(起訴書附表編號2)吳o曄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13日上午10時許,以旋轉拍賣網站刊登販售GoProHero8black主機之不實訊息,致告訴人吳o曄陷於錯誤上網購買,以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於右揭時間匯入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109年8月13日上午10時35分許6,260元3(起訴書附表編號3)郭O蕙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16日某時,以pchome個人賣場刊登販售S-26資兒樂1號奶粉之不實訊息,致告訴人乙○○陷於錯誤上網購買,以無摺存款之方式於右揭時間匯入右揭金額至右揭李天賜之郵局帳戶內。109年8月17日上午9時49分許2,820元李天賜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9年8月18日5,000元(其中2,820元為郭O蕙所匯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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