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小字第306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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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小字第3068號
原告 汪偉琳
即反訴被告
訴訟代理人 吳典倫 律師
被告 紀佳伶
即反訴原告
被告 賈欣宜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周志安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賈欣宜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零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十一年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 賈欣怡 負擔新臺幣參拾陸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賈欣宜如以新臺幣參仟零壹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肆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十一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反訴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壹拾元,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肆仟肆佰參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經查,本件被告即反訴原告紀佳伶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之民國111年12月5日依契約關係提起反訴(見本院卷㈡第13至27頁),經核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牽連,揆諸前揭規定,其提起反訴係屬合法,應予准許。
二、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雖不同意原告於112年6月29日民事準備㈡狀追加依不完全給付及無因管理為請求權基礎,惟此事實於原告之起訴狀即已敘及,故其請求之基礎事實仍係同一,且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賈欣宜於110年9月間回台至國立臺灣大學參加交換學生課程,擬向原告承租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6樓(下稱系爭房屋)F室雅房,因被告賈欣宜當時尚未滿20歲乃由其母親即被告紀佳伶代理簽訂系爭租約(下稱系爭租約),表示被告紀佳伶將會依約遵守支付租金等義務,並由被告賈欣宜以居住人之身分,於系爭租約所附的生活公約及房屋使用手冊上簽名,表示會遵守保障自身及其他承租人身體健康及安全的約定條款。被告賈欣宜於5月11日快篩發現為陽性,其告知曾與他密切接觸的6B承租人 菀昀 ,該房客之母徐老師打電話通知原告,原告乃將被告賈欣宜染疫之事再以電話通知被告紀佳伶,被告紀佳伶竟表示因家有年老父母、故無法將被告賈欣宜接至嘉義老家隔離,且她不會與被告賈欣宜接觸云云而不幫賈欣宜送餐送水,原告只好親自協助被告賈欣宜處理隔離事宜。因被告賈欣宜承租的6F房間,為未附馬桶設備之半套房,為讓被告賈欣宜安心進行隔離,同時也落實指揮中心所提出原則上以「一人一室隔離」為基準之隔離原則以保障其他房客健康,原告乃提議將當時正好空租之6D套房給被告賈欣宜養病,此一安排並得到被告同意。因被告紀佳伶以不能與賈欣宜接觸為由而不願每日提供食物及藥品給被告賈欣宜,原告只得每一、二天便由林口開車至台北,替被告賈欣宜送餐及送水。於此同時,原告已聽聞賈欣宜在染疫前有留宿外人、在系爭房屋內群聚之違約情形,但原告仍以被告賈欣宜養病為重,先讓被告賈欣宜完成隔離。嗣被告賈欣宜解除隔離後,原告觀看系爭房屋公共區域之監視器畫面,始確認被告賈欣宜確實至少於5月9日凌晨、5月9日晚上、及5月10日晚上均有留宿外人,並於5月10日有聚眾餐飲之情形,嚴重違反系爭租約中生活公約之規定,原告就此向被告賈欣宜之法定代理人紀佳伶終止系爭租約。
㈡被告應依侵權行為之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賈欣宜與外人於系爭房屋之公共區域群聚餐飲,導致被告賈欣宜感染Covid-19,不但造成原告必須花費心力送食物及物資,造成支出如附表所示第1項至第8項之相關費用及損害,且因系爭房屋已遭病毒汙染,原告不得不將系爭房屋進行徹底消毒、並更換床單、枕頭套等寢具,造成原告有支出如附表二第9項至第27項費用之損害,被告賈欣宜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賈欣宜於行為時為我國法上限制行為能力人,其違規與友人於系爭房屋聚眾餐飲,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其法定代理人紀佳伶亦應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被告賈欣宜連帶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負賠償之責。
二、被告辯稱:
㈠原告主張被告賈欣宜係因於系爭房屋之公共區域群聚餐,導致罹患Covid-19,被告否認之,原告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無足採,遑論縱被告賈欣宜罹患Covid-19,染病本身亦非侵權行為。且原告主張之損害中,附表第1至第8項為被告賈欣宜購買物資及食物所支出之費用部分,無論原告代為採購係因被告所主張之好意施惠關係,或原告主張之無因管理,惟均非侵權行為所致之損害,兩者間並無因果關係存在;附表第9至27項支出清潔消毒費用、更換家具費用及租金損失等,係原告自行決定更換或聘請清潔消毒公司打掃所支出之費用,與被告賈欣宜罹患Covid-19,並無因果關係,被告賈欣宜縱使確診,以稀釋漂白水於特定範圍進行消毒即可,而原告全面汰除窗簾、寢具,以及要求專業清潔公司進行清潔消毒等舉措,以及自行決定與其他房客終止租約等,均係其個人自行考量決定之舉措,並非必要,亦與被告罹患Covid-19並無因果關係,被告亦不因此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告賈欣宜縱有留宿其他非承租人,因而違反系爭租約之相關約定情形,惟此與被告賈欣宜罹患Covid-19,並無因果關係,且被告賈欣宜縱使罹患Covid-19,亦與原告所主張之損害並無因果關係。又系爭租約之承租人為被告紀佳伶,被告賈欣宜係被告紀佳伶承租後之實際居住者,兩造間之租約業已記載綦詳,故被告賈欣宜並非契約債務人,原告請求被告賈欣宜連帶負不完全給付之責,顯無理由。
㈢原告自願為被告賈欣宜代購代送物資及食物,應屬好意施惠關係,除墊付購買物資、食物之費用外,不應向被告請求其他費用。又無因管理應「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被告賈欣宜於隔離期間縱有他人代為採購食物飲水等需求,惟現今外送平台甚為普遍及便利,系爭房屋位於台北市大安區精華地段,更無難以利用外送平台之情形,而外送平台之外送費,視外送距離遠近每筆為5至40元,更可採用每月給付120元之訂閱制方式,享用0外送費方案。然原告為被告送餐所主張之費用,僅僅5天即高達3100元,相較透過外送平台點餐外送之服務所需費用,兩者相去甚遠,由原告代為送餐再向被告收取走路工、油資及高速公路通行費,顯非有利於被告賈欣宜之方法,與民法第176條之規定不符。且原告請求之範圍中,包括寢具之更換、委請清潔公司消毒之費用,以及提前終止其他住戶之系爭租約等,均非處理被告賈欣宜之事務,而係原告處理自己之事務,故原告就此部分金額,依民法第176條規定請求償還,顯無理由。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租約係因被告賈欣宜當時尚未滿20歲,乃由其母親即被告紀佳伶代理簽訂系爭租約云云,惟稽諸系爭租約之前言「立契約書人:出租人汪偉琳(以下簡稱為甲方)、承租人紀佳伶(以下簡稱為乙方)茲因房屋租賃事件,雙方合意訂立本契約」,及系爭租約最後一頁立契約書人乙方(承租人)之欄位係由被告紀佳伶簽名,居住人列賈欣宜等情(見本院卷㈠第159、167頁),堪認系爭租約係由原告與被告紀佳伶訂立,是原告前揭主張,並不可採。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參照)。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
㈢原告又主張被告賈欣宜與外人在系爭房屋聚眾餐飲,並多次留宿外人,嚴重違反系爭租約生活公約之規定,而其違規行為不但造成自己染疫,更造成原告損害,已構成不完全給付,被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系爭租約係由原告與被告紀佳伶訂立等情,被告賈欣宜並非系爭租約之當事人已如前述,是原告以被告賈欣宜構成不完全給付為由而請求其負賠償責任,即屬無據。又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賈欣宜感染Covid-19,係因其違反系爭租約之生活公約與外人於系爭房屋之公共區域群聚餐飲所致,已如前述,是原告依不完全給付請求被告乙○○負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㈣原告復主張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賈欣宜給付染疫隔離期間為其送餐之如附表所示第1項至第8項之花費等語,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有明文之規定。經查,原告未受被告之委任,於被告賈欣宜染疫隔離期間為其送餐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前揭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賈欣宜償還其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茲就原告得請求之費用析述如下:⒈原告請求如附表所示第1項購買食物及補充物資費用2,908元,業據其提出清單及發票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65-73頁),被告亦 陳明 :雖原告提出之發票較主張之金額為少,但不願深究,同意以2,908元結算,不再爭執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7頁),是認原告此項請求為有理由。⒉原告請求如附表所示第2項走路工2,500元,為被告所否認,且此並非原告為被告賈欣宜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是原告此項請求並無理由。⒊原告請求附表第3項至第7項之高速公路通行費計104元,業據其提出遠通電收明細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75-8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23頁),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⒋原告請求如附表所示第8項汽油費500元,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提出證據,故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綜上,原告得向被告賈欣宜請求之金額為3,012元(計算式:2,908+104=3,012)。
四、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賈欣宜給付3,012元,
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1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賈欣宜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賈欣宜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㈠反訴原告已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1、2項之約定,分別給付反訴被告保證金3萬元及房屋鑰匙保證金1,500元。今系爭租約既已終止,反訴被告應依系爭系爭租約第4條之約定,將保證金共31,500元返還予反訴原告。
㈡反訴被告於111年5月20日即分別以電子郵件及簡訊,對反訴原告及賈欣宜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要求賈欣宜至遲應於111年5月22日晚上八點前搬離,惟反訴被告不得以賈欣宜確診Covid-19為由終止租約,亦不得以賈欣宜違反系爭租約中之生活公約或違反善良風俗為由終止契約,故反訴被告未能合法依系爭租約第12條約定終止契約。又反訴原告並未合意終止系爭系爭租約,而系爭租約第11條第1項約定,系爭租約雖得提前終止,惟應提前1個月通知,否則應給付相當1個月租金予對方,故反訴被告應給付違約金15,000元。
㈢反訴原告已將111年5月份之租金繳納完畢,但反訴被告違約提前終止系爭租約後,賈欣宜已於111年5月21日將租賃物騰空返還予反訴被告,故系爭租約終止後之5月份租金,反訴被告應按比例返還予反訴原告,其金額為4,839元(5月22日至31日共10日,15,000/31X10=4,839)。
㈣反訴被告主張為賈欣宜提供餐飲及物資,共支出2908元,雖所提出之發票金額較主張之金額為少,但反訴原告同意以反訴被告主張之2908元計算。故反訴被告應返還反訴原告之保證金31,500元、違約金15,000元,以及溢付租金4,839元,扣除反訴被告提供餐飲、物資之2,908元後,反訴被告應返還反訴原告之金額為48,431元(計算式:31,500+15,000
+4,839-2,908=48,431)。
㈤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48,431元,及自反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被告辯稱:系爭租約之簽訂,實因賈欣宜於我國法上尚未成年,乃由法定代理人紀佳伶代理簽約,故紀佳伶以自己名義提起反訴,向汪偉琳為系爭租約上之請求,自無理由;賈欣宜因違規留宿外客、聚眾餐飲,導致染疫而污染系爭房屋,反訴被告因此受有損害,紀佳伶應與賈欣宜連帶賠償83,386元,遠逾押租保證金之金額30,000元,反訴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無理;反訴被告係以賈欣宜違反租約規定為由,以系爭租約本文第12條及生活公約第13條之規定終止契約,並非依系爭租約第11條第1項規定終止契約,自無須給付違約金;反訴被告於111年5月19日於Line告知賈欣宜終止契約,賈欣宜以:「好的, 江媽 ,對不起,謝謝您這麼多月的照顧我」等語表示同意,反訴原告亦於111年5月22日以電子郵件向汪偉琳表示賈欣宜已於5月21日搬空,且並未請求系爭租約第11條第1項之違約金,足見,系爭契約如非反訴被告以生活公約第13條規定終止,至少也是由雙方合意終止,故反訴原告請求系爭租約第11條第1項所定之違約金,自屬無據;系爭租約並無規定契約終止後,出租人應按當月未居住天數比例返還已付租金,反訴原告亦未指出其是依何請求權基礎主張按比例返還111年5月份之租金4,839元,其請求亦屬無據:又如本院認反訴原告上開主張一部或全部有理由,其請求之金額至多為反訴聲明所示之48,431元,反訴被告謹以對反訴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83,386元為預備抵銷,抵銷後之餘額,反訴被告仍於本訴求償。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反訴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反訴原告依系爭租約請求反訴被告給付48,431元,為反訴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反訴被告雖辯稱:系爭租約係因賈欣宜未成年,而由法定代理人紀佳伶代理簽約,故紀佳伶以自己名義提起反訴,向汪偉琳為系爭租約上之請求,自無理由云云,惟系爭租約係由紀佳伶與反訴被告訂立等情,已如前述,是反訴被告前揭所辯,並不足採。
㈡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應返還保證金3萬元及房屋鑰匙保證金1,500元等語,被告雖辯稱:賈欣宜因違規留宿外客、聚眾餐飲,導致染疫而污染系爭房屋,反訴被告因此受有損害,紀佳伶應與賈欣宜連帶賠償83,386元,遠逾押租保證金之金額30,000元云云,惟反訴被告無法證明賈欣宜染疫係因違規留宿外客、聚眾餐飲所致,已如前述,是反訴被告前揭所辯,並不足採。而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1項之約定,「乙方(即反訴原告)於遷入當天應給付甲方(即反訴被告)新台幣三萬元整,作為其履行本契約義務之擔保,該保證金(及押金)於乙方在租約終止或屆滿時,遷讓房屋並扣除其所積欠之債務後,由甲方無息退還乙方。」、第2項之約定,「乙方於遷入當天應給付甲方新台幣一千五百元整,以作為甲方交仿全部房屋鑰匙之保證金,該保證金於乙方在租約終止或屆滿時,遷讓交還房屋、交還所有鑰匙、或復原房門的鎖及鑰匙原狀並扣除其所積欠之債務後,由甲方無息退還乙方。」(見本院卷㈠第159頁),而賈欣宜已於111年5月21日將系爭房屋返還予反訴被告,並將房間鑰匙置放於一樓信箱中等情,為反訴被告所不爭執,是反訴原告請求返還保證金3萬元及房屋鑰匙保證金1,500元,為有理由。
㈢反訴原告主張依系爭租約第11條第1項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違約金15,000元等語,被告雖辯稱:系爭租約係以賈欣宜違反租約規定為由,以系爭租約本文第12條及生活公約第13條之規定終止契約云云,惟依生活公約之前言明確記載「此『生活公約』及『房屋使用手冊』均視為房屋租賃合約之一部分,如承租人違反任一條款內容,出租人經二次書面告知,而承租人仍不改善,出租人即可立即終止租約,此項終止租約無須經過一個月之預告期」(見本院卷㈠第175頁),而反訴被告並未經二次書面告知等情,為反訴被告所不爭執,又賈欣宜於Covid-19快篩陽性後,縱使未立即告知反訴被告,亦不屬「以違反善良風俗之方式使用房屋」,是反訴被告不得以系爭租約本文第12條及生活公約第13條之規定終止系爭租約。反訴被告又辯稱:反訴被告於111年5月19日於Line告知賈欣宜終止契約,賈欣宜以:「好的,江媽,對不起,謝謝您這麼多月的照顧我」等語表示同意,系爭租約係合意終止云云,惟賈欣宜並非系爭租約之當事人已如前述,是尚難以賈欣宜之回覆,即認系爭租約係合意終止,而反訴原告亦於111年5月21日以電子郵件回覆表示「本承租人紀佳伶於台端簽約未到期,每個月按時交房租並已付到五月底,恕無法合意中止合約」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87頁),是反訴被告所辯系爭租約係合意終止云云,亦不可採。而依系爭系爭租約第11條第1項約定「任何一方欲終止租約,應於租約終止日前一個月以書面正式通知對方…如未能於一個月前通知對方,則應支付相當一個月的違約金給對方」(見本院卷㈠第163頁),是反訴原告請求被告支付相當一個月租金之違約金,洵屬有據。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可資參照)。本院審酌反訴被告提前終止系爭租約,係賈欣宜前於系爭房屋有違規留宿外客、聚眾餐飲,且因賈欣宜染疫而需消毒系爭房屋等情,認本件違約金酌減至1千元為適當。
㈣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應按比例返還111年5月份租金4,839元等語,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系爭租約業經反訴被告提前終止,已如前述,而賈欣宜已於111年5月21日將系爭房屋返還予反訴被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反訴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5月22日至31日共10日之租金4,839元(計算式:
15,000÷31X10=4,839),洵屬有據。
㈤綜上,反訴原告得請求反訴被告返還保證金31,500元,並請求給付違約金1,000元、溢付租金4,839元,再扣除反訴原告主張扣除之2,908元後,反訴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34,431元(計算式:31,500+1,000+4,839-2,908=34,431)。
四、從而,反訴原告依契約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34,431元,及自反訴狀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反訴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所為反訴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反訴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予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林玗倩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本訴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反訴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