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2年度豐小字第52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豐小字第526號

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謝儀馨

歐秀芳

被告 呂韋蒨呂維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柒佰參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貳仟柒佰參拾肆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26日與原告簽訂個人貸款專用借據及增補借據,約定被告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借款期間自109年5月26日起至112年5月26日止,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非大額存款)定期儲金機動利率(於109年5月26日為0.845%,及於111年3月23日升息為2.095%,及於111年6月22日升息為2.22%,及於111年9月28日升息為2.345%,及於111年12月21日升息為2.47%,及於112年3月29日升息為2.595%)加碼1%機動計息,及自借款日起,前6個月為寬限期,於此期間按月付息,自第7個月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借得上開款項後,自111年11月8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尚積欠本金22,374元,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37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個人貸款專用借據、增補借據、放款戶資料查詢、存款利率表、往來明細查詢等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是以,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12年7月28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7月28日

書記官王政偉

附表:              

本金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22,374元

年利率

起迄日

(民國)

年利率

起迄日

(民國)

2.095%

自111年11月8日起至111年12月20日止

0.2345%

自111年12月8日起至111年12月20日止

2.095%

自111年12月21日起至112年2月7日止

0.247%

自111年12月21日起至112年3月28日止

2.47%

自112年2月8日起至112年3月28日止

0.2595%

自112年3月29日起至112年6月7日止

2.595%

自112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0.519%

自112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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