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1729號
原告 王智傑
被告 王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7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減縮後)新臺幣2,33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自民國110年3月10日起至111年4月11日止,陸續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30,000元,利息約定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兩造未約定清償期,原告已以鈞院言詞辯論筆錄之送達,作為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被告返還借款,詎被告仍未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合計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迄未清償,爰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Line對話紀錄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本院依調查之結果,堪認為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引用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本事件減縮後之訴訟費用為2,430元由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洪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