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簡字第536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字第536號

原告 何朝城

何朝宗

共同

訴訟代理人 何鑒庭

被告 何朝永

吳淑娟

共同

訴訟代理人 何承恩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於本院113年度家繼訴字第23號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之民事訴訟終結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將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3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元。然查系爭房屋原為 何清吉 所有,何清吉死亡後,原告經由遺囑繼承登記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而被告何朝永就何清吉之遺囑是否有效,已另起訴請求確認何清吉之遺囑無效及分割遺產,經本院以113年度家繼訴字第23號受理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卷宗可稽。是系爭房屋究屬原告所有,將影響原告主張有無理由之判斷,而系爭房屋所有權之歸屬係取決於遺囑之效力,應認本件訴訟之裁判須以上開訴訟事件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在上開訴訟事件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王怡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王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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