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6年度板簡字第2788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板簡字第2788號
原   告  溫素芬
訴訟代理人  謝孟桂
被   告  李東海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提出足以認定如附表所示之房屋
交易價額之資料,以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
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按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逾期不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提起民事訴
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
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
,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及
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
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
準,最高法院101年台抗字第666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
,依首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交易價額
為準,原告起訴雖主張參考同棟3樓房屋售出價格新臺幣(
下同)1,130萬元,依如附表所示房屋之課稅現值與坐落土
地課稅現值之比例計算,認如附表所示房屋價值為新臺幣(
下同)3萬8,900元,惟上開計算方式是否與實際交易價額相
符,尚乏依據,不得以之作為訴訟標的價額。原告應於收受
本裁定10日內,提出足供認定如附表所示房屋交易價額之資
料(如鑑價機構之鑑價報告、近期買賣成交價格、實價登錄
等),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訴訟標的價
額補繳裁判費,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
,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黃俊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書記官林穎慧
附表: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B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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