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81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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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8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816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陳孝安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之命令(109年執更字第12
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是對於執行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者,應向所執行之裁判之諭知法院為之(最高法院著有92年度臺聲字第60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又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參見最高法院79年臺聲字第19號判例意旨)。
三、經查: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孝安(下稱受刑人)前於102年間因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雄院)以102年度簡字第460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詐欺案件,經雄院以103年度易字第40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62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231號駁回其上訴而確定;復於同年間因湮滅證據案件,經雄院以105年度易字第5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3案件,嗣經雄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69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下稱甲案);再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雄院以103年度簡字第49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乙案);另於
104年間因詐欺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雄院以104年度訴字第883號、105年度簡字第25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確定,上開2案件嗣經雄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90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丙案);前開甲、乙、丙等3案經接續執行,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執行,刑期起算日期為105年1月15日,羈押折抵分為29日及86日,並於107年
4月2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自107年4月27日起至108年11月26日止;然受刑人於前開假釋期間之108年3月19日上午10時3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某時許,因故意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於108年8月13日以108年度簡字第15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經本院合議庭於109年1月21日以108年度簡上字第170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等情,有各該雄院、高雄高分院及本院刑事判決、裁定,以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先予敘明。
㈡又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泰源分監因認被告於前開假釋期間
再犯毒品案件,並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5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在案,應依刑法第78條規定辦理撤銷受刑人之假釋為由,於109年4月24日以東監教一字第00000000000號撤銷假釋報告書,函請法務部撤銷受刑人之假釋後,經法務部於同年5月1日以法授矯教字第1091040930號處分書撤銷受刑人之假釋在案,再經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於同年月5日以泰訓所輔字第10900066380號函請高雄地檢署依法執行受刑人前開假釋各罪之殘餘刑期有期徒刑1年6月30日;嗣經高雄地檢署以109年度執更字1204號執行案件,通知受刑人應於同年6月8日到案執行前開殘刑,然受刑人並未遵期到案執行,復經高雄地檢署於同年6月24日以雄檢榮崴109執更1204字第1090043553號函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左營分局(下稱左營分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前鎮分局(下稱前鎮分局)應於同年7月7日前拘提受刑人到案執行,然經前鎮分局於同年7月11日函覆高雄地檢署未獲拘提受刑人到案等節,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高雄地檢署109年度執更字第1204號執行案卷查核無訛。綜合以上,可見本件執行檢察官所執行之殘餘刑期,乃為前開雄院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湮滅證據等案件所判處刑期及雄院各該刑事裁定所定應執行刑之殘餘刑期,而非本院108年度簡字第1524號案件所判處之刑期;則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案「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應係「雄院」,本院即非諭知前開刑事裁判之法院,甚屬明確;從而,本院依法就本案聲明異議,自無管轄權,應無疑義。
㈢綜此所述,受刑人就高雄地檢署以109年度執更字第1204號
執行案件執行法務部撤銷其前開假釋處分後所為執行殘刑之執行指揮,向本院提出聲明異議,顯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又聲明異議案件,並未定有如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移轉管轄之規定,故本院亦無從裁定移轉於管轄法院(即雄院),併此敘明。
四、至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雖就本院108年度簡字第1524號判決認有判決不公之情形,並表示其可能是服用感冒或中藥等藥物,以致其尿液經檢出呈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節;然按倘對法院所為之判決或裁定不服者,則應循上訴或抗告程序尋求救濟。如判決業經確定,則應另行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加以救濟,非得以聲明異議方式為之(最高法院分別著有101年度臺抗字第301、662號裁定意旨足資為參)。查受刑人就本院108年度簡字第1524號判決聲明不服提出上訴後,業經本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170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在案,且本院上開判決理由欄業已詳細敘明為何不採認受刑人前開辯詞之判斷依據及理由等情,此有本院108年度簡字第1524號簡易刑事判決及108年度簡上字第170號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按;基此,縱受刑人如仍認本院上開刑事判決有何違法之處,揆以前揭說明,自應另行提出再審或非常上訴等其他救濟途徑,而無從以對撤銷假釋處分為聲明異議程序為之,亦此述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8月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8月6日
書記官史萱萱附件:聲明異議狀影本乙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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