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司促字第19170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4年度司促字第19170號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債務人 柯懷霖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伍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九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柯懷霖於民國(下同)93年5月17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捌拾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5月17日起至100年5月17日止,每壹個月壹期,分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率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4.56%計付,逾期償付本息時,逾期六個月以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由債務人簽立借據為證。
二、惟債務人於98年10月與聲請人成立個別協商並簽訂協議書約定自98年11月起分87期分期清償債務,協議書並約定未依協議書清償債務,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各債務並回復依各債權銀行原契約約定辦理,嗣後債務人於104年2月10日起未再依約繳款視為毀諾(毀諾時定儲利率指數為1.37%加年息4.56%合計為5.93%),依約定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債務人自應清償全部本金及按上述期間利率之利息、違約金,然經聲請人催告迄未蒙置理。故依民事訴訟法第50
8條規定,聲請貴院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4年6月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蘇芳旻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