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4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412號原告 陳城順 訴訟代理人 魏順華 律師複代理人 戴愛芬 律師原告 陳玉瑞
陳 李拾 妹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玉照 原告 陳玉麟
陳玉燕 兼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陳玉堂 原告 陳玉煊 訴訟代理人 陳永侃 被告 陳新坤
75號 陳永富
247號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思銘 律師複代理人 彭鏡容
盧秀蓮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將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如附表一所載鐵皮屋拆除;將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如附表一所載蓄水池及魚池回填;將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如附表一所載空地及停車場之水泥地面挖除;將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如附表一所載香蕉樹及麻竹移除,並將坐落新竹縣○○鄉○○○段288-1、290、291地號土地回復農地原狀後,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應將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如附表二所載鐵皮屋、車庫、雞舍、鐵皮及儲氣池拆除;將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如附表二所載魚池、地下池及地上池回填;將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如附表二所載空地及停車場之水泥地面挖除,並將上述鐵皮屋、車庫、雞舍、鐵皮、儲氣池、魚池、地下池及地上池所占土地回復農地原狀後,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城順新臺幣壹萬伍仟玖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101年6月1日起至返還第二項土地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玉煊、陳玉麟、陳玉燕、陳玉堂新臺幣柒仟玖佰捌拾叁元,及自民國101年
7月6日起至返還第二項土地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自民國101年6月1日起至返還第二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陳城順新臺幣叁仟壹佰玖拾叁元;另被告應自民國101年7月6日起至返還第二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陳玉煊、陳玉麟、陳玉燕、陳玉堂新臺幣壹仟伍佰玖拾陸元。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七十,原告陳城順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陳玉煊、陳玉麟、陳玉燕、陳玉堂負擔。
七、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萬伍仟伍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若以新臺幣壹佰零陸萬肆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萬肆仟叁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若以新臺幣壹拾玖萬貳仟捌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陳城順以新臺幣伍仟叁佰元、原告陳玉煊、陳玉麟、陳玉燕、陳玉堂以新臺幣貳仟柒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若以新臺幣壹萬伍仟玖佰陸拾伍元為原告陳城順、以新臺幣柒仟玖佰捌拾叁元為原告陳玉煊、陳玉麟、陳玉燕、陳玉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
1、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因耕地租佃爭議,曾向新竹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申請調處,該會於民國(下同)99年11月25日行調處程序,並於同日作成調處決議後,被告不服該調處,經新竹縣政府移送本院審理,此有新竹縣政府99年12月2日府地權字第0990187600號函所附新竹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程序筆錄在卷可稽,是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即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或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係以書狀撤回者,自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7款、第
2項、第262條第1、4項分別定有明文。第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僅列陳城順、陳玉煊、陳玉麟、陳玉燕、陳玉堂為原告,並聲明請求「一、請求確認兩造間就坐落新竹縣○○鄉○○○段288-1、290及291號等3筆土地之三七五耕地租賃關係(租約號碼:大平字第79號)不存在。二、被告應
(一)將坐落新竹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藍色停車場部分面積約1205平方公尺(面積、位置以實測為準)停車場水泥地面挖除;(二)將坐落新竹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黃色部分面積約2000平方公尺(面積、位置以實測為準)池塘回填,並將搭建於池塘上如附圖所示黃色斜線部分面積約1500平方公尺(面積、位置以實測為準)鐵皮屋拆除;(三)將坐落新竹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咖啡色部分面積約1164平方公尺(面積、位置以實測為準)雜草及雜樹移除,並將上開土地回復農地原狀,返還原告陳城順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三、被告應(一)將坐落新竹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橙色部分面積約300平方公尺(面積、位置以實測為準)池塘回填;(二)將坐落新竹縣○○鄉○○○段288-5及290-10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粉紅色部分面積約400平方公尺(面積、位置以實測為準)鐵皮屋拆除;(三)將坐落新竹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綠色部分面積約100平方公面(面積、位置以實測為準)污水處理設備拆除,並將上開土地回復農地原狀,返還原告陳城順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四、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城順新臺幣(下同)15,3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五、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四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陳城順3,072元。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七、前開第二項至第五項聲明,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嗣於100年3月25日追加陳玉瑞、陳李拾妹為原告,並撤回上開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且於本院囑請地政人員就本件應拆除地上物之確切坐落位置及面積實施測量後,原告乃依測量結果,將拆屋還地部分之聲明更正為:(一)被告應將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如附表一所載鐵皮屋拆除;將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如附表一所載蓄水池及魚池回填;將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如附表一所載空地及停車場之水泥地面挖除;將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如附表一所載香蕉樹及麻竹移除,並將上開土地回復農地原狀後,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二)被告應將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如附表二所載鐵皮屋、車庫、雞舍、鐵皮及儲氣池拆除;將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如附表二所載魚池、地下池及地上池回填;將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如附表二所載空地及停車場之水泥地面挖除,並將上述鐵皮屋、車庫、雞舍、鐵皮、儲氣池、魚池、地下池及地上池所占土地回復農地原狀後,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並將請求不當得利部分之聲明分別更正為:「原告陳城順部分:(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1,285元,及自101年6月1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自101年
6月1日起至返還第二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4,257元。原告陳玉煊、陳玉麟、陳玉燕、陳玉堂部分:(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642元,及自民事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自民事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二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2,128元。」。核其等所為或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係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又被告等對前開訴之變更、撤回行為,均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復未於收受撤回狀得10日內提出異議,揆諸前開規定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將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如附表一所載鐵皮屋拆除;將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如附表一所載蓄水池及魚池回填;將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如附表一所載空地及停車場之水泥地面挖除;將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如附表一所載香蕉樹及麻竹移除,並將上開土地回復農地原狀後,全部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應將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如附表二所載鐵皮屋、車庫、雞舍、鐵皮及儲氣池拆除;將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如附表二所載魚池、地下池及地上池回填;將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如附表二所載空地及停車場之水泥地面挖除,並將上述鐵皮屋、車庫、雞舍、鐵皮、儲氣池、魚池、地下池及地上池所占土地回復農地原狀後,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城順21,285元,及自101年6月1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玉煊、陳玉麟、陳玉燕、陳玉堂10,642元,及自民事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自101年6月1日起至返還第二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陳城順4,257元;被告應自民事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二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陳玉煊、陳玉麟、陳玉燕、陳玉堂2,128元。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六)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坐落新竹縣○○鄉○○○段288-1、290及291地號等
3筆土地(下稱系爭288-1、290、291地號土地)為原告等人所共有,被告二人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 陳玉雲 曾於生前向伊等承租上開3筆土地,雙方並簽有耕地三七五租賃契約(下稱系爭耕地租約)。嗣因訴外人陳玉雲於99年
4月19日死亡,被告二人擬辦理系爭耕地租約變更登記,經原告派員前往查看後,始發現訴外人陳玉雲於生前未徵得原告之同意,即擅於系爭290地號土地上挖掘池塘養殖魚類,且於水池上方搭建鐵皮屋供作「華成食品行」工廠使用;另於系爭288-1地號土地上鋪設水泥地面,俾利停車及上、下貨物;甚且,放任系爭291地號土地雜草、雜樹叢生,而未自任耕作。揆按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637號判例意旨,訴外人陳玉雲上開行為已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而致系爭耕地租約無效,則原告等自得請求被告二人將系爭288-1、290及291地號土地之地上物拆除、水池回填、水泥地面挖除、香蕉樹及麻竹移除,並將土地回復農地原狀後,返還予原告等全體共有人。
(二)再者,訴外人陳玉雲亦於生前在原告等人所共有、坐落新竹縣○○鄉○○○段288-4、288-5、289、290-9、290-10及29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88-4、288-5、289、290-9、290-10、292地號土地)上,出資興建鐵皮屋、雞舍、車庫、污水排放設備及挖掘魚池,惟原告與訴外人陳玉雲間就上開土地間不存有任何租賃關係,訴外人陳玉雲係屬無權占有,則原告等自等本於民法第767條前段、中段及1148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於將系爭288-4、288-5、289、290-9、290-10、292地號土地上之鐵皮屋、車庫、雞舍、鐵皮、儲氣池及污水排放設備拆除,將魚池回填、水泥地面挖除,並將土地回復農地原狀後,返還予原告等全體共有人。
(三)又被告二人因繼承而取得系爭288-4、288-5、289、290-9、290-10、292地號土地上之鐵皮屋、污水排放設備及魚池等地上物,係無權占用原告所共有之土地,被告二人因此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與原告所受不能使用收益之損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按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前段不當得利及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給付無權占用上開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查,系爭288-4、288-5、289、290-9、290-10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96元,系爭292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則為每平方公尺56元,被告二人各占用上開土地
62、2、2、19、963、104平方公尺,於按土地法第10
5條準用第97條規定,以土地申報總價年息8%計算租金,則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陳城順及原告陳玉煊、陳玉麟、陳玉燕、陳玉堂起訴前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分別為21,285元【計算式:﹝96元×(62㎡+2㎡+2㎡+19㎡+963㎡)×8%×5年×1/2持分﹞+﹝56元×104㎡×8%×5年×1/2持分﹞=21,285元】及10,642元【計算式:﹝96元×(62㎡+2㎡+2㎡+19㎡+963㎡)×8%×5年×1/4持分﹞+﹝56元×104㎡×8%×5年×1/4持分﹞=10,642元】。此外,被告二人迄今仍繼續占用上開土地使用,原告陳城順及原告陳玉煊、陳玉麟、陳玉燕、陳玉堂另得請求被告等自民事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分別按年給付4,257元【計算式:
﹝96元×(62㎡+2㎡+2㎡+19㎡+963㎡)×8%×1/
2持分﹞+﹝56元×104㎡×8%×1/2持分﹞=4,257元】及2,128元【計算式:﹝96元×(62㎡+2㎡+2㎡+19㎡+963㎡)×8%×1/4持分﹞+﹝56元×104㎡×8%×1/4持分﹞=2,128元】。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被告辯稱系爭耕地租約雖因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而歸於無效,然因原告已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予訴外人陳玉雲,應認渠等間就系爭288-1、290、291地號土地有成立一般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云云,惟原告否認之。經查:
1.原告並未同意訴外人陳玉雲或被告於系爭288-1、290、
291地號土地上興建廠房,苟若被告辯稱原告曾同意訴外人陳玉雲使用系爭288-1地號土地上之163平方公尺面積,即合意成立一般租賃契約乙節屬實,則雙方大可逕行簽立土地租賃契約書,而非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顯不合常理。實則原告係基於系爭耕地租約關係,始將上開土地交予訴外人陳玉雲使用,而耕地租約承租人使用約耕作之土地,乃屬事理之常,出租人當無異議之理,詎被告竟以原告長達25年均未提出任何異議一情,遽認原告已默示同意成立一般租賃契約,顯與事實不符。從而,被告自應舉證證明原告與訴外人陳玉雲間,已就系爭288-1、290、
291地號土地成立一般租賃關係契約,且就租金數額、支付方式等項,亦已達成意思表示合致,至為明確。
2.另系爭288-1、290、291地號土地業經編定為一般農業區之農牧用地,依法不得作為農牧以外之用途,倘未經申請核准,即於土地上任意興建工廠、開挖水池、設置柏油路面等,則屬違反分區管制使用之區域計畫規定,主管機關得限期命土地所有權人、土地使用人立即恢復原狀作農牧用地使用,否則應依區域計畫法第22條規定移送檢察官偵辦。準此,倘若被告抗辯原告確曾同意提供系爭288-1、290、291地號土地予訴外人陳玉雲,以供作為工廠、停車場及池塘等非農牧使用等節為真,實已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之分區管制使用,依據民法第71條前段規定,此一租賃契約應屬無效;且以一般農業區之農牧用地約定作為一般租賃契約之標的,即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是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其契約亦為無效。
3.再者,原告陳城順乃係基於系爭耕地租約始代收訴外人陳玉雲給付之租金,且被告等亦自承訴外人陳玉雲早於38年
6月30日起即與原告陳城順之被繼承人 陳蘭欽 訂有三七五耕地租約,並自該年起開始繳付租金; 佐以 被告二人於訴外人陳玉雲99年4月19日死亡後,亦曾向新竹縣橫山鄉公所申請辦理租約登記,足見訴外人陳玉雲所繳付者應為系爭耕地租約之租金無訛,而非被告等辯稱之一般租賃契約租金。又被告二人僅提出96年現金存入明細單,已難以證明訴外人陳玉雲自38年起均按年給付4萬元租金予原告,況綜觀原告陳城順之存摺交易明造,僅近2、3年每年均有4萬元匯款紀錄,在此之前,或為1萬元,或根本無匯款,詎被告竟以此紀錄推定將近60年均逐年給付4萬元租金之事實,乃屬無據。就此,被告雖又辯稱95年以前係以實物或現金方式繳付云云,然其亦未提出出租人簽收單據為證,亦難以信實。
4.退步言之,縱使出具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即為成立一般租賃關係之意思表示,惟按98年1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82
0條第1項「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規定,亦即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欲將共有土地之特定部分出租者,須經其他共有人之同意;倘未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擅將系爭共有之土地出租,此項出租行為,對於他共有人不生效力,亦有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5180號判決及76年度台上字第2219號判決要旨可參。然查,系爭288-1、290、291地號土地共有人即原告陳玉煊、陳玉麟、陳玉燕及陳玉堂均未於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簽名,揆諸首揭法文及實務見解,該份同意書對上開4人均不生效力。從而,原告陳玉煊、陳玉麟、陳玉燕及陳玉堂為本件聲明第一項之請求,並無不合。
5.至被告末辯稱當年係原告以自身名義向新竹縣政府申辦工廠登記,顯見原告確有同意訴外人陳玉雲在土地上興建廠房之情事云云,惟查,原告等人既為系爭288-1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本有合法使用土地之權,豈有再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以同意自己使用之理,顯悖於常情。
(二)退步言之,縱認出具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即為成立一般租賃關係,惟被告辯稱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所載範圍雖僅有288-1地號土地,然契約當事人締約之真意,實係包含系爭288-1、290及291地號土地云云,惟原告等否認之。經查:
1.細觀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土地標示及使用範圍欄位,已明確記載土地所有權人所同意使用者,僅有系爭288-1地號土地中之163平方公尺,揆諸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見解,自無須別事探求,詎被告竟將一般租賃契約之效力擴及至288-1、290、291地號土地全部範圍,殊無理由。況查,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係於75年9月26日所簽立,斯時之土地共有人分別為原告陳玉煊、陳玉燕、陳玉麟、陳玉堂、陳城順及訴外人 陳庚順 、 陳寶順 等七人,然該份同意書上僅有原告陳城順、訴外人陳庚順、陳寶順之印文,則訴外人陳玉雲顯未徵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應不生效力。
2.次查,原告陳城順出具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目的,乃係同意訴外人陳玉雲興建農舍或放置灌溉馬達,即需用於農業用途,而非興建廠房,此由同意書上記載「為申請建造雜項執照特立此同意書為憑。(本同意書應從同意日起()年內提出申請執照,逾期無效。)」等語即明。未料,訴外人陳玉雲竟將該份同意書擅自挪為他用,即據以向新竹縣政府工商發展科辦理工廠登記,顯已違反原告出具該份同意書之本意,原告自不受其拘束。況且,縱使被告所述原告出具同意書係同意訴外人陳玉雲興建食品加工廠等語屬實,惟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所同意使用之土地面積僅有區區163平方公尺,經換算約為50坪,顯不敷訴外人陳玉雲興建工廠使用;甚且,同意書之目的既在提供土地建築廠房,則訴外人陳玉雲為何係向辦理營業登記之工商科呈送文件,而非向建設處之建管科遞送?益徵原告上開主張屬實。
(三)被告另辯稱系爭288-5、290-10地號土地係由288-1、29
0號土地分割而出,被告係基於與原告成立之一般租賃契約關係使用該兩筆土地,自非無權占有云云,惟原告予以否認,蓋因原告與訴外人陳玉雲續訂之系爭耕地租約,於上開土地分割完成後,其租賃標的即限縮於系爭288-1、
290及291地號等3筆土地,而不及於系爭288-5及290-10地號土地,足見被告上揭所辯不實,不可憑採。
(四)參衡新竹縣政府函覆資料所示,足悉華成食品行係於72年間即辦理營利事業登記,經72年9月14日核准在案,並非被告所稱之75年12月22日;又於75年6月6日申請工廠設立登記(當時尚未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申請人為陳新谷,亦與被告所稱「原告在75年9月26日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後,以自己名義向縣府建設處工商科送件」情形不符。而將上開各機關單位之回函資料相互勾稽比對,可知「新竹縣橫山鄉沙坑村大平地58號」、「新竹縣橫山鄉沙坑村17鄰58號」、「新竹縣橫山鄉大平村58號」及「新竹縣橫山鄉大平村大平地58號」均指同一地點,亦即整編後門牌號碼為○○○鄉○○村○○路○段○○○號」之房屋,然而,該房屋所坐落之基地並非在系爭土地範圍內,顯見被告抗辯原告出具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係同意訴外人陳玉雲在系爭288-1地號上興建華成食品行廠房云云,與事實不符。從而,被告抗辯原告出具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以供訴外人陳玉雲興建華成食品行廠房之用,故雙方業成立一般租賃關係等情,殊為無稽。更何況,訴外人陳玉雲於88年至99年期間均向新竹縣橫山鄉公所申請休耕及請領休耕獎勵金,益證其係基於耕地租約之認知而使用系爭耕地,至為灼然。
四、證據:(一)提出土地登記謄本、鄉公所辦理租約變更登記通知書、照片、戶籍謄本、土地使用權同意書、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處)程序筆錄、新竹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程序筆錄、經濟部工廠登記證、新竹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工廠設立申請書、台灣電力公司新竹區營業處書函
100年12月30日新竹字第10012004251號函、新竹縣政府10
0年6月10日府產商寁第0000000000號函、新竹縣政府稅捐稽徵局101年1月2日新縣稅東二字第1000078693號函(以上均為影本)等件為證;(二)聲請向台灣電力公司新竹區營業處函查客戶用電電號00-00-0000-00之用電地址及送電日期;(三)聲請向新竹縣稅捐稽徵處函詢新竹縣橫山鄉大平村58號、新竹縣橫山鄉沙坑村58號、新竹縣橫山鄉沙坑村大平地58號之房屋稅籍資料。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一)被告二人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陳玉雲早於38年6月30日間,即向原告等人之被繼承人陳蘭欽承租系爭288-1、290及291地號土地,雙方並簽有系爭耕地租約,嗣於75年間,訴外人陳玉雲為增設營建華成食品行廠房,需使用系爭288-1、290及291地號土地之163平方公尺面積,於經土地共有人即原告全體同意後,遂委請專業建築師繪製建築平面圖;且為申請營利事業登記所需,訴外人陳玉雲乃請求原告簽發75年9月26日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並以原告名義向主管機關新竹縣政府建設處工商科提出申請,此觀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記載「茲有陳城順等,擬在下列土地建築…建築物(雜項工作物)…」等語自明。而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之土地使用範圍雖僅記載288-1地號,惟當事人是時之締約真意,實係包含系爭288-1、290及291地號土地,係因雙方為便宜行事,始未委請專業地政人士鑑界測量。因此,原告明知訴外人陳玉雲依據系爭耕地租約,不得於約定耕作土地上建造任何建築之情況下,而仍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同意訴外人陳玉雲興建廠房,且長達25年期間均默許訴外人陳玉雲在土地上建置地上物,從未表示任何異議,復又按年收受被告繳付之租金或相當於租金之實物,則原告與訴外人陳玉雲間就系爭288-1、290及291地號土地,自原告於75年間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後,顯由耕地三七五條例租約性質,變更為一般租賃契約關係,甚為明確。
(二)原告等雖主張被告所繳付者為系爭耕地租約之租金,而非一般租賃契約之租金云云,然依土地法第110條規定,可知地租最高額不得超過申報地價之8﹪,若依原告主張被告可得使用之163平方公尺面積計算,則被告每年所須支付之租金應僅有1,252元,與被告每年實際所繳付之4萬元相差甚多,由此可見,原告上開主張不實,亦足佐認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所載面積,應僅為華成食品行廠房所需使用範圍,被告自不受同意書所載面積之拘束。至原告等雖另主張被告並未按年給付租金云云,惟查,訴外人陳玉雲自38年起至95年期間,均已以實物或現金方式向原告繳納租金完畢,且自96年起,改以匯款方式,逕將租金4萬元匯入原告陳城順設於新竹縣關西鎮農會之帳戶內,此為原告所不否認,是依民法第325條第1項規定,應認訴外人陳玉雲就96年以前之土地租金,均已支付完竣;又原告等係屬連帶債權人之身份,則被告僅向原告陳城順一人為清償,亦應為法之所許,足證原告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此外,依據新竹縣橫山鄉公所三七五耕地租約登記簿及向新竹縣政府、橫山鄉公所函調之資料所示,原告與訴外人陳玉雲雖曾於74、80、86、92年間,繼續向新竹縣橫山鄉公所為三七五租約登記,惟此僅係租約存續之證明而已,尚不得據此否認渠等間之土地租賃性質自75年間起已變更為一般租賃之事實。
(三)原告雖又以系爭288-1、290及291地號土地為農牧用地,不得作為興建廠房之用途,進而否認渠等曾與訴外人陳玉雲成立一般租賃關係云云,惟查,被告係先於72年間將華成食品行遷往前揭土地,嗣於75年6月向新竹縣政府申請合法工廠設立登記,並由訴外人陳玉雲出面徵得原告首肯配合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後,併送請新竹縣政府核備,最終將工廠建築自違章變更為合法;參以原告曾於申請書預計廠及分期使用期限欄位之完工開工上註明「非都市土地管制使用原舊有房屋」等語,足見原告於出具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時,對於廠房存在乙節知之甚詳,然其竟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而仍出具同意書,足認雙方均有終止系爭耕地租約,成立另一一般租賃契約之意甚明。否則苟若訴外人陳玉雲並未徵得原告之同意,當無花費鉅資於上開3筆土地上營造污水處理設備之可能。此外,系爭288-1、290及291地號土地已於97年間改為食品工廠用地,並經新竹縣政府核准在案,自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之適用,而應回歸一般民法關於租賃契約之規定,至為明確。
(四)另查,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雖僅有部分土地共有人即原告陳城順、訴外人陳庚順及陳寶順之簽名、蓋章,未據其餘共有人之簽章,惟因訴外人陳庚順已將其應有部分贈與原告陳城順,原告陳城順擁有系爭288-1、290及291地號土地二分之一所有權,訴外人陳寶順則長期旅居國外,甚少參與管理,亦即原告陳城順具有主導土地管理之權限,此由歷來租金均由原告陳城順收受,其餘原告從未表示任何異議一情得證,因此,原告陳城順就上揭土地所為之管理處分行為,並未違反民法第820條共有物管理之規定,亦堪認定。
(五)原告又主張系爭288-4、288-5、289、290-9、290-10、292地號土地均遭被告無權占有,被告二人應負責將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後,再將土地返還予原告云云,惟被告亦否認之,蓋因原告早於75年5月間,即就系爭288-1、
290、291地號土地而與訴外人陳玉雲成立一般租賃契約,已如上述,嗣因新竹縣政府辦理道路規劃,始於78年5月間,自上揭288-1、290地號土地中分割出288-5及290-10地號,則系爭288-5及290-10地號土地自為一般租賃契約效力所及,被告等並非無權占有。又被告二人並未占用系爭292地號土地,且因附圖編號C占用292地號土地之面積僅有2平方公尺,亦與被告承租之288-1地號土地相鄰,伊等並非故意占用,或有測量誤差之情形,是於容許誤差之範圍內,應免予拆除。另查,系爭288-4及290-
9地號土地為交通用地,業經原告受領補償金完畢,且該部分路段目前係由訴外人立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認養,被告等亦未予以占用。
(六)綜上,被告等雖不否認系爭耕地租約因未自任耕作而歸於無效,惟依兩造交往經過事實,應可認兩造就系爭288-1、290及291地號土地已成立一般租賃契約關係,故被告二人占用系爭288-1、290、291、288-4、288-5、28
9、290-9、290-10及292地號土地即具合源使用權源,係屬有權占有。則原告等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二人拆除地上物,並應將回復農地原狀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復請求支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證據:(一)提出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新竹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廠房位置圖、臺灣省新竹縣私有耕地租約、新竹縣關西鎮農會無摺交易明細單、台灣省營利事業統一發證申請書、新竹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案件聯合作業審查補正通知書、新竹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案件聯合作業審查核准通知書、工廠設立申請書、新竹縣稅捐稽征處函、見證人證明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照片、(以上均為影本)等件為證;(二)聲請傳訊證人 林春祿 、 鍾招坤 、 陳林友妹 、 鄒可日 。
參、本院依職權:(一)向新竹縣政府橫山鄉公所函調系爭288-
1、290、291地號土地之歷年三七五耕地租約及變更租約全部資料;函詢承租人陳玉雲是否曾聲請休耕,並請提供聲請休耕及領取休耕獎勵金之相關資料;(二)向新竹縣政府建設處工商科調取華成食品行於75年間申請營利事業登記之申請書、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廠房位置圖、廠房設計平面圖及其他相關申請文件;(三)向臺灣電力公司新竹區營業處函詢客戶用電電號00-00-0000-00之用電地址及送電日期等項;(四)向新竹縣稅捐稽徵處函調房屋稅籍資料;(五)向新竹市橫山鄉戶政事務所函詢門牌號碼新竹縣橫山鄉大平村58號門牌整編事宜。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間就系爭288-1、290及291地號土地之三七五耕地租賃關係,因承租人陳玉雲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致無效而不存在。
二、系爭288-1、290、291、288-5、290-10地號土地為原告陳城順等人所共有;系爭288-5地號土地係自系爭288-1地號土地分割而得,系爭290-10地號土地則係分割自系爭290地號土地。
三、原告陳城順及訴外人陳庚順、陳寶順曾於75年間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予當時承租人即訴外人陳玉雲。
四、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記載之土地使用範圍為系爭288-1地號土地中面積163平方公尺。
五、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之原告陳城順等人印文為真正,惟並無其他土地共有人即原告陳玉煊、陳玉燕、陳玉麟及陳玉堂之用印,其等亦未於同意書上簽名。
六、被告自96年起曾匯款至原告陳城順設於關西鎮農會之帳戶,用以繳付土地之租金(至於係繳付三七五租約或一般租約雙方仍有爭執)。
伍、本件爭點事項整理如下:
一、兩造間就系爭288-1、290及291地號土地有無一般之土地租賃關係存在?被告所為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即為一般租賃關係約定之抗辯是否可採?又該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效力為何?
二、如兩造間確有一般租賃關係存在,則其一般租賃之範圍為何?
三、原告主張租約關係不存在,請求回復原狀後返還系爭288-1、290及291地號土地,有無理由?
四、被告是否無權占用原告等所有系爭288-4、288-5、289、
290-9、290-10及292地號土地?被告所為系爭288-5、290-10地號土地係在一般租賃契約範圍內,並非無權占用之抗辯是否可採?又被告辯稱原告有默示同意其等使用土地,是否可採?原告請求被告將上開土地回復原狀後返還,有無理由?
五、原告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如有,其數額應為何始為合理?
陸、法院之判斷:
一、兩造間就系爭288-1、290及291地號土地有無一般之土地租賃關係存在?被告所為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即為一般租賃關係約定之抗辯是否可採?又該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效力為何?
(一)查原告主張渠等為系爭288-1、290及291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曾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將土地出租予被告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陳玉雲耕作,雙方並簽有系爭耕地租約,詎訴外人陳玉雲竟於前揭土地上建置蓄水池、空地及停車場、鐵皮屋工廠、魚池等地上物,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未自任耕作之事實,是依同條第2項規定,系爭耕作租約業已歸於無效等情,並提出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謄本、鄉公所辦理租約變更登記通知書及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處)程序筆錄、現場照片、新竹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程序筆錄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原告聲請至現場履勘,及囑請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屬實,有勘驗測量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復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堪認屬實。
(二)次查,原告另主張系爭耕地租約既因欠缺自任耕作之情事而無效,渠等自得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將系爭288-1、290、291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予以拆除、回填,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等語,惟為被告二人所否認,辯稱訴外人陳玉雲係於徵得原告之同意後,始於上開土地上興建地上物使用,並自原告出具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起,系爭耕地租約即變更為一般租賃契約性質,被告等非屬無權占有云云。經查: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甚明。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被告二人既不否認訴外人陳玉雲有於原告所有之系爭288-1、290、291地號土地上興建地上物使用,僅辯稱訴外人陳玉雲具有占用土地之合法權源,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自應由被告就其等上開非無權占有土地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說明之責。
2.然查,細繹被告等抗辯系爭288-1、290、291地號土地已由系爭耕地租約變更為一般租賃契約之理由,無非係以原告陳城順曾於75年9月26日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為主要論據,惟觀之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見審訴字卷第15
0頁)內容,其上僅記載「茲有陳城順等,擬在下列土地建築()層()造建築物/雜項工作物()棟,業經()等人完全同意,為申請建造/雜項執照特立此同意書為憑。(本同意書應從同意日起()年內提出申請執照,逾期無效。)」等語,綜觀全文均未提及立據人有另訂一普通租賃契約之意旨;且土地標示地號欄位僅記載「貳捌捌之一」,同意使用土地面積則載為「163平方公尺」,均核與系爭耕地租約之租賃標的、數量、面積等項不符,亦有本院向新竹縣橫山鄉公所函調之三七五耕地租約登記簿(見審訴字卷第176-177頁)在卷存查;參以立據人對於承租人每期應繳納之租金數額亦未作有約定,即未就租賃契約之必要之點達成意思合致,已難認原告陳城順出具該份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予訴外人陳玉雲,即具有將系爭耕地租約變更為一般租賃契約之意思甚明。
3.另查,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記載內容:「茲有陳城順等,擬在下列土地建築()層()造建築物/雜項工作物()棟,業經()等人完全同意,為申請建造/雜項執照特立此同意書為憑。(本同意書應從同意日起()年內提出申請執照,逾期無效。)」,對於同意興建之地上物內容、規則、數量、建材等項,均付之闕如;佐以立據人所同意使用之土地面積為163平方公尺,尚未達該地號土地面積1,810平方公尺之十分之一,經換算後約僅有49坪,面積不可謂廣大;復參酌兩造曾於80年、86年、92年、98年向新竹縣橫山鄉公所辦理系爭耕地租約續約手續,則原告陳城順主張其係基於同意訴外人陳玉雲興建農舍或放置灌溉馬達等農用目的,始出具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等語,應堪認非虛。
4.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所述出具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即為成立一般租賃關係之意思表示乙節屬實,惟按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98年1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8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共有土地之出租屬共有物之管理行為,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全體共同為之,如共有人未經其他共有人全體同意,擅將共有土地出租予他人,對其他共有人不生效力(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020號判決參照)。
職是,出租土地應由共有人全體共同為之,如共有人未經其他共有人全體同意,擅將共有土地出租予他人,對其他共有人不生效力。而查,依據新竹縣政府以100年6月10日府產商字第1000063600號函檢附之土地登記簿(見審訴字卷第230-233頁)所示,可知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出具當時,系爭288-1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有原告陳城順、陳玉煊、陳玉麟、陳玉燕、陳玉堂及訴外人陳庚順、陳寶順等7人,然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卻僅有原告陳城順、訴外人陳庚順、陳寶順之印文,而未據其餘共有人之簽章,且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前揭土地共有人間曾有分管協議,抑或原告陳城順、訴外人陳庚順、陳寶順於出租前已得其他共有人全體同意,揆諸前揭說明,原告陳城順、訴外人陳庚順、陳寶順之出租行為,對其餘共有人自不生效力。從而,原告陳玉煊、陳玉麟、陳玉燕、陳玉堂主張其等未將系爭288-1地號土地出租予訴外人陳玉雲或被告,故被告仍屬無權占有等語,核非無據。
5.是而,被告辯稱原告出具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即為成立一般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訴外人陳玉雲依前揭同意書,有使用系爭288-1、290、291地號土地之權利,被告等以繼承人身分繼承訴外人陳玉雲就系爭3筆土地及其地上物之一切權利義務,並非無權占有云云,即非有理,不足憑採。
(三)又本件既經本院審認兩造間就系爭288-1、290及291地號土地不具一般租賃契約關係存在,則爭點二所涉及一般租賃契約之範圍,即無認定裁判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原告主張租約關係不存在,請求回復原狀後返還系爭288-1、290及291地號土地,有無理由?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亦有明文。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同法第821條規定甚明。查系爭耕地租約業因訴外人陳玉雲違反自任耕作之規定,致契約向後失其效力,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訴外人陳玉雲未徵得系爭288-1、290、291地號土地之全體共有人之同意,不具任何使用權源,即於上開土地上搭建鐵皮屋、鋪設柏油路面及挖掘魚池使用,係屬無權占有,亦經本院析述如前,則原告等自得本於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二人拆除無權占有土地之地上物,返還土地與全體共有人。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將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如附表一所載鐵皮屋拆除;將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如附表一所載蓄水池及魚池回填;將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如附表一所載空地及停車場之水泥地面挖除;將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如附表一所載香蕉樹及麻竹移除,並將上開土地回復農地原狀後,全部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被告是否無權占用原告等所有系爭288-4、288-5、289、
290-9、290-10及292地號土地?被告所為系爭288-5、290-10地號土地係在一般租賃契約範圍內,並非無權占用之抗辯是否可採?又被告辯稱原告有默示同意其等使用土地,是否可採?原告請求被告將上開土地回復原狀後返還,有無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訴外人陳玉雲除占用原告等所共有之系爭288-
1、290及291地號土地外,另於其等所有之系爭288-4、288-5、289、290-9、290-10及292地號土地上鋪設停車場、建蓋鐵皮屋、車庫、雞舍、污水處理設備等情,並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現場照片等件為證,且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復經本院會同兩造前往現場履勘,及囑請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屬實,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屬實。惟原告另主張訴外人陳玉雲占用上開土地不具任何使用權源,構成無權占有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辯稱系爭288-5、290-10地號土地為一般租賃契約效力所及等語。茲查,系爭288-5、290-10地號土地雖係因道路建設,而於78年5月5日間分別分割自系爭288-1及290地號土地,有土地登記謄本、新竹縣橫山鄉三七五耕地租約登記簿等件(見審訴字卷第82-85、176頁)在卷可考,則系爭288-5地號土地應有包含於75年9月26日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標的範圍內,惟因原告與訴外人陳玉雲間,並不因原告出具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而將系爭耕地租約變更為一般租賃契約,且系爭耕地租約嗣後又因違反自任耕作之規定而歸無無效,業如前述,則被告現仍占有使用系爭288-5、290-10地號土地,即屬無權占有,甚為灼然。
(二)至被告等另辯稱原告有默示被告使用此部分土地之意思表示云云。惟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598號、29年上字第762號判例意旨參照)。故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依社會觀念,須足以使人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始屬默示之意思表示。就本件而言,依上開所述之情節,衡諸社會常情,難認原告有何默示同意其等使用土地之情形,遑論上開土地之共有人之一即原告陳李拾妹、陳玉瑞均旅居國外, 有渠 等提出之授權書及新竹縣橫山鄉三七五耕地租約登記簿備註記載等件(見審訴字卷第130-131、177頁)附卷可參,是其等對於所有之土地遭他人侵占使用乙情,應無從知悉,尚不得僅因原告單純不作為,遽認渠等具有默示同意被告使用土地之意思表示存在,則被告此部分所辯洵屬無理,不足採信。
(三)從而,被告占用系爭288-4、288-5、289、290-9、290-10及292地號土地既不具任何合法使用權源,則原告主張被告應將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如附表二所載鐵皮屋、車庫、雞舍、鐵皮及儲氣池拆除;將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如附表二所載魚池、地下池及地上池回填;將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如附表二所載空地及停車場之水泥地面挖除,並將上述鐵皮屋、車庫、雞舍、鐵皮、儲氣池、魚池、地下池及地上池所占土地回復農地原狀後,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原告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如有,其數額應為何始為合理?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第按得請求之不當得利範圍,應以他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足資參照)。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著有明文,而該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105條亦定有明文。所謂土地之總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分別規定甚明。另按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度臺上字第3071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二人所有之空地、停車場、鐵皮屋、車庫、魚池、雞舍、地下池、地上池、鐵皮及儲氣池等地上物,分別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288-4、288-5、289、290-9、290-10及292地號土地62(包括編號B空地及停車場15平方公尺、編號G鐵皮屋47平方公尺)、2、2、19(包括編號G鐵皮屋17平方公尺、編號H魚池2平方公尺)、
963(包括編號F車庫44平方公尺、編號H魚池623平方公尺、編號I雞舍49平方公尺、編號J地下池20平方公尺、編號K地下池29平方公尺、編號L地下池36平方公尺、編號M地上池77平方公尺、編號N鐵皮18平方公尺、編號
O地下池31平方公尺、編號P儲氣池36平方公尺)、104(編號K地下池2平方公尺、編號L地下池1平方公尺、編號P儲氣池101平方公尺)平方公尺。而系爭290地號土地上之鐵皮屋(如附圖所示編號C、D、G)包含一座水泥造高水塔,以及一棟一層樓、沿斜坡往編號E魚池方向搭建之鐵皮屋,有部分鐵皮屋建於魚池正上方,距離水面僅10餘公分,重疊部分即為編號D所示範圍;而鐵皮屋之另一側,則有坐落系爭288-1地號土地上、編號B之柏油路面停車場,其上劃有數格汽機車停車格。又系爭288-
5、290-10地號土地上有另一倚斜坡而建之鐵皮屋(編號
G),部分為一層樓,部分為二層樓,鐵皮屋下方坐落288-10地號土地上有編號H之魚池,土地另一側則為污水處理設備,包括高度各約為1.5至2米之4座地面下、1座地面上水泥池(編號J、K、L、M、O),以及編號N之鐵皮雨遮,雨遮下方置有12只大水桶,其上貼有厭氣池標誌;另編號J地下池旁有一編號I之雞舍,雞舍係全由木板、紗網、木柱、塑膠浪板圍製而成之一層樓地上物,其內養有小雞。系爭291地號土地上大部分區域均為原始雜草、樹木,位於下方斜坡、面臨溪流處種有5處麻竹(編號R),鄰近同段292地號土地處則另種有2棵香蕉幼苗(編號Q),並位於台三線旁,附近或為住宅,或為田林等情,業據本院於101年2月1日會同兩造前往現場履勘無訛,製有勘驗筆錄(見訴字卷第40-42頁)附卷可憑。是本院斟酌系爭288-4、288-5、289、290-9、290-10及292地號土地坐落位置、工商業繁榮程度、地上物使用狀況及被告二人占用上開土地所得之經濟價值等情事,認原告陳城順、陳玉煊、陳玉麟、陳玉燕、陳玉堂請求按土地申報總價年息百8%計算不當得利,尚屬過高,應以按土地申報地價年息6%計算為適當。
(三)又系爭288-4、288-5、289、290-9、290-10及292地號土地於99年度之申報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96元、96元、96元、96元、96元及56元,原告陳城順、陳玉煊、陳玉麟、陳玉燕、陳玉堂之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均各1/2、1/16、1/16、1/16及1/16,此有土地登記謄本(見審訴字卷第71-76、82-85頁、訴字卷第73-76頁)在卷可按,被告二人占用上開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C、F、G、H、I、J、K、L、M、N、O、P之土地範圍,亦有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見訴字卷第50頁)附卷可稽,於按土地申報地價年息6%及原告陳城順、陳玉煊、陳玉麟、陳玉燕、陳玉堂主張之面積計算,則原告陳城順得向被告二人請求起訴前5年之金額為15,965元【計算式:﹝96元×(62㎡+2㎡+2㎡+19㎡+963㎡)×6%×5年×1/2持分﹞+﹝56元×104㎡×6%×5年×1/
2持分﹞=15,965元】;原告陳玉煊、陳玉麟、陳玉燕、陳玉堂得請求起訴前5年之不當得利金額則為7,983元【計算式:﹝96元×(62㎡+2㎡+2㎡+19㎡+963㎡)×6%×5年×1/4持分﹞+﹝56元×104㎡×6%×5年×1/4持分﹞=7,983元】。此外,被告二人應自101年6月1日起至返還占用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陳城順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費用3,193元【計算式:﹝96元×(62㎡+2㎡+2㎡+19㎡+963㎡)×6%×1/2持分﹞+﹝56元×104㎡×6%×1/2持分﹞=3,193元】;被告二人另應自101年7月6日起至返還占用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陳玉煊、陳玉麟、陳玉燕、陳玉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596元【計算式:﹝96元×(62㎡+
2㎡+2㎡+19㎡+963㎡)×6%×1/4持分﹞+﹝56元×104㎡×6%×1/4持分﹞=1,596元】。故而,原告陳城順、陳玉煊、陳玉麟、陳玉燕、陳玉堂此部分請求於上開所示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被告二人所有之如附表一、二所載地上物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288-1、290、291、288-4、288-5、289、290-9、290-10、232地號土地,且均無合法權源,則原告等人依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民法第767條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應將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地上物或拆除或回填或挖除或移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等,並分別給付如主文第三、四項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非正當,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8月28日
民事庭法官張百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8月28日
書記官黃詩傑附表一:
┌───────┬───────┬──────┬───────┐│附圖所示部分及│占用原告所有│占用面積│合計占用之面積││地上物名稱│土地之地號│(平方公尺)│(平方公尺)│├───────┼───────┼──────┼───────┤││系爭288-1地號│39│││A蓄水池├───────┼──────┤94│││系爭290地號│55││├───────┼───────┼──────┼───────┤│B空地及停車場│系爭288-1地號│340│340│├───────┼───────┼──────┼───────┤││系爭288-1地號│566│││C鐵皮屋├───────┼──────┤830│││系爭290地號│264││├───────┼───────┼──────┼───────┤│D鐵皮屋及魚池│系爭288-1地號│10│││重疊部分├───────┼──────┤129│││系爭290地號│119││├───────┼───────┼──────┼───────┤│E魚池│系爭290地號│1239│1239│├───────┼───────┼──────┼───────┤││系爭288-1地號│23│││G鐵皮屋├───────┼──────┤30│││系爭290地號│7││├───────┼───────┼──────┼───────┤│Q香蕉樹│系爭291地號│││├───────┼───────┼──────┼───────┤│R麻竹│系爭291地號│││└───────┴───────┴──────┴───────┘附表二:
┌───────┬───────┬──────┬───────┐│附圖所示部分及│占用原告所有│占用面積│合計占用之面積││地上物名稱│土地之地號│(平方公尺)│(平方公尺)│├───────┼───────┼──────┼───────┤│B空地及停車場│系爭288-4地號│15│15│├───────┼───────┼──────┼───────┤│C鐵皮屋│系爭289地號│2│2│├───────┼───────┼──────┼───────┤││系爭288-5地號│2│││F車庫├───────┼──────┤46│││系爭290-10地號│44││├───────┼───────┼──────┼───────┤││系爭288-4地號│47│││G鐵皮屋├───────┼──────┤64│││系爭290-9地號│17││├───────┼───────┼──────┼───────┤│H魚池│系爭290-9地號│2│2│├───────┼───────┼──────┼───────┤│I雞舍│系爭290-10地號│49│49│├───────┼───────┼──────┼───────┤│J地下池│系爭290-10地號│20│20│├───────┼───────┼──────┼───────┤│K地下池│系爭290-10地號│29│││├───────┼──────┤31│││系爭292地號│2││├───────┼───────┼──────┼───────┤│L地下池│系爭290-10地號│36│││├───────┼──────┤37│││系爭292地號│1││├───────┼───────┼──────┼───────┤│M地上池│系爭290-10地號│77│77│├───────┼───────┼──────┼───────┤│N鐵皮│系爭290-10地號│18│18│├───────┼───────┼──────┼───────┤│O地下池│系爭290-10地號│31│31│├───────┼───────┼──────┼───────┤│P儲氣池│系爭290-10地號│36│││├───────┼──────┤137│││系爭292地號│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