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輔宣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輔宣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輔助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輔宣字第18號抗告人 尹秀英 上抗告人因 尹柔茜 聲請對 尹炳泉 監護宣告事件,對於民國100年1月20日本院99年度輔宣字第1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受裁定送達之人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非訟事件法第4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民法第120條第2項及第12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係於民國100年1月27日收受本院99年度輔宣字第18號裁定正本,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參;故抗告人原應於民國100年2月6日前向本院提起抗告,因民國100年2月6日適逢年節期間,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應延至民國100年2月8日為最後抗告期日,惟抗告人卻遲至100年2月9日始向本院提出抗告,已逾10日之期間,亦有本院收文章在卷可稽。按之前揭法條之規定,抗告人之抗告,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2月17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貞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具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2月17日
書記官鄭隆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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