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1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訴字第21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之7現於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育萍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6735號),於中華民國97年2月4日上午11時在本院刑事第10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黃家慧書記官陳靖騰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二、犯罪事實
甲○○有公共危險、重利、傷害、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前科(均未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又其前於民國(下同)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5年1月27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詎其猶不知警惕,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10月30日下午14時許,在臺中市○區○○里○○路○段○○○號9樓之7住處,將海洛因摻在香煙內,再予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10月30日下午14時許,在臺中市○區○○里○○路○段○○○號9樓之7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使之產生煙霧,再以口吸入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6年10月31日15時30分許,甲○○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經採集甲○○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2月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陳靖騰法官黃家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陳靖騰中華民國97年2月4日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