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4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5478號),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零點貳參參公克、驗餘合計淨重零點貳壹玖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零玖伍貳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玖貳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零點貳參參公克、驗餘合計淨重零點貳壹玖捌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零玖伍貳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玖貳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九十五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五年七月十四日執行完畢釋放。詎甲○○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六年九月十四日上午七時許,在其臺中縣豐原市○○里○○路○○○巷○○○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時、地,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成煙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六年九月十五日凌晨三時二十分許,在其臺中縣豐原市○○里○○路○○○巷○○○號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海洛因二包(合計淨重0.233公克、驗餘合計淨重0.219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淨重0.0952公克、驗餘淨重0.0925公克)。
二、證據:
㈠、被告甲○○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檢驗報告書一份、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960007585號、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一份。
㈢、扣案之海洛因二包(合計淨重0.233公克、驗餘合計淨重0.219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淨重0.0952公克、驗餘淨重0.0925公克)。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
三、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為有期徒刑七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為有期徒刑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97年2月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簡源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黃雅青中華民國97年2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