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2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9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志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1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志遠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所處之刑詳如附表之記載,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引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陳志遠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除編號2、3之最後事實審法院臺南地院,案號依序為98年度訴字第1043號、98年度訴字第1088號外,餘均引用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編
號1-3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各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1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蔡奇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蕭伊舒中華民國100年2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