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20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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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20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背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202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紀向謙選任辯護人莊惠萍律師
黃聖棻律師 凃榆政 律師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2031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紀向謙 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告訴人劉 慶鴻 因須金錢週轉於民國108年10月15日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住處,將其開立臺中市○○區○○○○○○○○○號碼:CC0000000號、面額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之支票1張(以下稱系爭支票)交予 林聿賢 調度資金,林聿賢將該支票在 呂明俊 位在臺中市○○區○○○○街00號辦公室交予被告紀向謙,委託被告代為調度資金,被告於同日17時許,將該支票交予其姪子 陳國 豪周轉資金,經 陳國豪 要求被告共同背書予後,由陳國豪持該張支票交予年籍不詳之人取得現金120萬元,嗣因被告積欠陳國豪60萬元,陳國豪僅將其中60萬元交予被告,被告明知須將所取得之60萬元交予林聿賢,詎被告竟基於意圖損害他人利益,基於背信及侵占之犯意,將60萬元以扣留之方式違背任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及同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 劉慶鴻 、證人林聿賢、呂明俊、陳國豪之證述、系爭支票正反面影本、臺灣票據交換所臺中市分所退票理由單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而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理後認不能證明被告之犯罪,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則揆諸前開說明,本案卷內證據資料,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即無論述之必要,先予敘明。
五、訊據被告紀向謙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受呂明俊之委託持系爭支票調借現金,俟其將系爭支票交付陳國豪,委由陳國豪調得120萬元,陳國豪交付60萬元予其,其未將該60萬元交付呂明俊,惟堅決否認有何背信及侵占犯行,辯稱:呂明俊將系爭支票交給我,要我幫他調現金,因為我與陳國豪有在系爭支票上背書,所以才調的到錢,我不認識票主,呂明俊、林聿賢都沒在票上背書,呂明俊做生意欠很多人錢,如果將錢交出去,萬一跳票要找我負責等語。辯護意旨則以:被告受呂明俊之請託洽詢願意提供資金之人,不以取得資金為必要,被告於受委任後始聽聞呂明俊在外積欠債務,恐無端為呂明俊背負債務,暫時未將資金交付呂明俊,嗣陳國豪已退還資金取回系爭支票,呂明俊亦未因系爭支票周轉負擔任何債務,本件客觀上並未致生損害於呂明俊,又被告係以自己名義在系爭支票上背書,而擔任系爭支票之債務人,為呂明俊尋求資金,主觀上亦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等語。
六、經查:㈠按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以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
之意圖為必要,若無此意圖,即屬缺乏意思要件,縱有違背任務之行為,並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亦難律以本條之罪(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210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上之背信罪,須客觀上有為他人處理事務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財產或其他利益。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之意圖始足成立(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件被告是否成立背信罪,應探究被告客觀上有無受他人委任處理事務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有無致生損害於委任人?及被告主觀上有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之意圖存在?⑴查告訴人劉慶鴻於108年10月15日,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
000號之住處,將以慶鴻機車行即告訴人劉慶鴻名義簽發之系爭臺中市○○區○○○○○○○○號碼CC0000000號空白支票交予林聿賢,由呂明俊、林聿賢於同日在址設臺中市○○區○○○○街00號盛勢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以下稱盛勢公司,實際負責人為呂明俊),將填妥發票日期108年11月30日、票面金額120萬元之系爭支票交付被告,委由被告調借現金,俟被告於同年月20日17時許,將系爭支票交付其姪子陳國豪,委由陳國豪調借現金,陳國豪持系爭支票向他人調得現金120萬元後,保留其中60萬元,僅將其餘60萬元交付被告,被告亦未將取得之60萬元交付呂明俊或林聿賢,嗣系爭支票於108年12月31日經執票人 黃秀婷 提示付款遭退票之事實,此據證人即告訴人劉慶鴻於警詢、偵訊時證述,證人林聿賢、陳國豪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證述,證人呂明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109年度偵字第12031號卷〈以下稱偵卷〉第31至52、79至81、123頁;本院卷第149至181、208至221頁),並有系爭支票經提示遭退票正反面影本、臺灣票據交換所臺中市分所退票理由單、劉慶鴻與林聿賢LINE對話紀錄截圖、系爭支票正反面照片截圖、被告與林聿賢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7至69、87至8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受呂明俊、林聿賢之委託持系爭支票調借現金,惟未將實際調得之60萬元交付呂明俊、林聿賢,而有違背其任務之行為,固堪認定。
⑵惟本件被告係受呂明俊、林聿賢之委託持系爭支票調借現金
,而觀之系爭支票經提示遭退票之正反面影本所示(見偵卷第87至88頁),系爭支票之發票人欄係蓋用慶鴻機車行與告訴人劉慶鴻之印章,系爭支票背面則由被告及陳國豪於其上簽名背書,呂明俊、林聿賢既非系爭支票之發票人或背書人,執票人提示系爭支票遭退票不獲付款,依法僅得對發票人即告訴人劉慶鴻或背書人即被告、陳國豪行使票據上之追索權,對於呂明俊、林聿賢均無任何權利可資主張。又證人陳國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將系爭支票交付其向他人調現時,並未告知何人要調現,其不認識呂明俊、林聿賢等語(見本院卷第209、216頁),足見被告係以自己名義委由陳國豪調借現金,所調得現金亦由自己向陳國豪負擔借貸債務,至於呂明俊或林聿賢在上述票據或借貸關係中,均未曾現身或出名,被告縱未將以系爭支票調得之60萬元交付呂明俊或林聿賢,呂明俊、林聿賢亦未因此負擔任何債務,已難認有何致生損害於委任人呂明俊或林聿賢之情形。
⑶又參諸證人即告訴人劉慶鴻於警詢時證稱:林聿賢拿這張支
票去找被告周轉現金,我不認識被告,被告是林聿賢自己去接洽的等語(見偵卷第31至32頁);證人林聿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呂明俊跟被告講換票的事,被告說有辦法可以協助換票,支票是呂明俊交給被告,因為劉慶鴻本身需要用到錢,盛勢公司也要用到錢,好像還有被告的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49至152、162至163頁);證人呂明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劉慶鴻有支票,被告有地方可以換現金,當初大家就說好,這120萬元換出來,被告使用多少,然後我公司使用多少,劉慶鴻使用多少,當時有這樣的約定,票期日到的時候,各自必須負擔拿走的部分,要去兌現等語(見本院卷第170頁),可知本件係因發票人即告訴人劉慶鴻、呂明俊、被告均有資金之需求,始由林聿賢先向告訴人劉慶鴻取得系爭支票後,呂明俊與被告達成協議由被告持系爭支票出面調借現金,調得現金由告訴人劉慶鴻、呂明俊及被告依約定比例取款。而依卷附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所示(見本院卷第187頁),告訴人劉慶鴻之支票帳戶於108年9月至10月間共有5張支票遭退票,復觀之告訴人劉慶鴻與林聿賢於108年10月22日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所示(見偵卷第67頁),告訴人劉慶鴻向林聿賢稱「我的票要幫我全拿回來」,林聿賢稱「你昨天兩張都跳啊」,告訴人劉慶鴻稱「票就6張吧,幫我整理一下拿給我吧」、「這兩天還有票也無法過,太硬了」等情,佐以證人林聿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上開對話是劉慶鴻之前總共借其6張票(包含系爭支票),劉慶鴻要求拿回去,劉慶鴻交付該6張支票予其當時,劉慶鴻已經負債累累、信用不好等語(見本院卷第152至153、167頁),證人呂明俊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林聿賢於108年10月間曾向其告知劉慶鴻有支票跳票等語(見本院卷第177頁),可見呂明俊、林聿賢均明知告訴人劉慶鴻債信不良,仍由林聿賢向告訴人劉慶鴻取得系爭支票後,不自行在系爭支票上背書並持之借款,而選擇隱身其後,將系爭支票交付被告,推由被告在系爭支票上背書擔保後出面調借現金,再依內部約定比例分受調得之現金,足徵呂明俊、林聿賢主觀上規避本件借貸或票據等法律責任之用意明顯,客觀上亦毫無致生損害之可能,嗣後被告未將以系爭支票調得之60萬元交付呂明俊或林聿賢,呂明俊、林聿賢亦未對被告提出告訴或主張有何權益受損,益徵被告未將以系爭支票調得之60萬元交付呂明俊或林聿賢,客觀上並未致生損害於呂明俊、林聿賢。
⑷再者,據證人呂明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跟劉慶鴻借用支票
時,劉慶鴻的要求是把時間跟金額填寫上去,要拍照回傳LINE給他,讓他留底等語(見本院卷第178頁),復觀之系爭支票之正反面照片截圖所示(見偵卷第68至69頁),系爭支票背面僅有被告之簽名,尚無陳國豪之簽名,參以證人林聿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上開照片應該是其傳給劉慶鴻等語(見本院卷第155至156頁),足見被告取得系爭支票後即在該支票上簽名背書,再由林聿賢拍照回傳予告訴人劉慶鴻留底,顯示被告當時即願以票據債務人之身分向外調借現金,嗣被告將系爭支票交付陳國豪向他人調得60萬元,被告亦因此負擔連帶票據債務,衡諸呂明俊、林聿賢在上述外部借貸或票據關係中,均無須負擔任何法律責任,被告所辯因恐自己日後遭追償,故未將該調得之60萬元交付呂明俊等語,尚非全然無據,實難認被告保有該調得之60萬元,主觀上有何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存在。至證人陳國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拿系爭支票叫我幫他換掉,順便還我錢等語(見本院卷第216頁),固指稱被告交付系爭支票委由陳國豪調借現金時,即承諾以部分調得現金償還被告積欠陳國豪之債務,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否認事先承諾陳國豪上述抵償債務之事(見本院卷第229頁),且依證人陳國豪於警詢時證稱:因為被告有欠我錢,所以我只有給被告60萬元,剩下的扣掉了等語(見偵卷第39頁),及於偵訊時證稱:因被告欠我錢,我扣下60萬,我給他60萬現金等語(見偵卷第79頁),均表示其係自行扣下60萬元,從未提及被告事先承諾以部分調得現金抵償所積欠債務一事,自難僅憑證人陳國豪前揭審理時之證述,逕為此部分不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⑸從而,被告受呂明俊、林聿賢之委託持系爭支票調借現金,
惟未將實際調得之60萬元交付呂明俊、林聿賢,客觀上固有違背其任務之行為,惟並未致生損害於呂明俊、林聿賢,且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存在,自無從成立背信罪。
㈡又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而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即變更持有之意為不法所有之意,為其構成要件(最高法院41年台非字第5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侵占罪為即成犯,於持有人將持有他人之物,變更易為所有之意思,即成立犯罪;是構成侵占罪,以行為人必須先持有他人之物為要件(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887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受呂明俊、林聿賢之委託持系爭支票出面調借現金,被告依受託任務在系爭支票背面簽名背書後,將系爭支票交付陳國豪,委由陳國豪調借現金,至證人陳國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當時承諾以部分調得現金償還被告積欠陳國豪之債務一事,尚無從認定屬實,已如前述,自難認被告有何擅自處分系爭支票或就系爭支票有變更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存在。至被告嗣後未將所調得之現金60萬元交付呂明俊、林聿賢,僅係違背當初受委任調借現金之任務,因該60萬元係由被告出面借貸及背書擔保票據責任所取得,原屬被告所有之物,且尚未交付他人,被告係為自己而持有該60萬元,並非持有他人之物。再者,被告在系爭支票背面簽名背書,以票據債務人之身分向外調借現金,嗣委由陳國豪調得120萬元,被告亦因此負擔連帶票據債務,其保留該60萬元未交付呂明俊、林聿賢,實難認有何不法所有意圖存在。是以,被告上開所為,核與刑法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無從將被告以侵占罪相繩。
七、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指被告背信、侵占之犯行,所為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會有任何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犯行之真實程度,自無從說服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前揭犯行,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宗霖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煒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5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曹錫泓
法官許曉怡法官林依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俐中華民國110年1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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