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7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金訴字第7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訴字第71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照圓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6151號、110年度偵字第14200號、110年度偵字第1784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魏照圓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魏照圓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不明人士使用,該金融帳戶極有可能淪為轉匯、提領贓款之犯罪工具,且代不詳之人提領來源不明之款項後轉交陌生人者,亦可掩飾詐騙所得之實際流向,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並使詐欺集團相關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基於縱與他人共同實行詐欺取財、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行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姓名年籍不詳臉書帳號「DonnieLin」(LINE暱稱「Zhang」,下稱「DonnieLin」)、LINE暱稱「MgrNoble
Ludrik」(下稱「MgrNobleLudrik」)、LINE暱稱「Paul」(下稱「Paul」)等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魏照圓於民國109年11月底某日,提供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予「DonnieLin」,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 林素珠鄭雅妃致渠 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帳戶。魏照圓嗣依「Mg
rNobleLudrik」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前往如附表所示之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後,在臺中市太平區某全家便利商店將所提領款項交予「Paul」,再由「Paul」購買比特幣存入「MgrNobleLudrik」指定之電子錢包。
嗣因林素珠、鄭雅妃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素珠、鄭雅妃告訴,並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魏照圓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照圓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素珠、鄭雅妃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及員警職務報告1份(偵一卷第27至29頁)、「DonnieLin」資訊照片1張及被告與「MgrNobleLudrik」LINE對話紀錄擷圖60張(偵一卷第59至87頁)、被告與「DonnieLin」LINE對話擷圖6張(偵二卷第53至63頁)、被告與「MgrNobleLudrik」LINE對話擷圖12張(偵二卷第67至87頁)、被告與「Paul」LINE對話截圖11張(偵二卷第89至109頁)、被告提供之「Don
nieLin」照片1張及被告與「Paul」、「DonnieLin」、「
MgrNobleLudrik」LINE對話截圖34張(偵三卷第117至12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
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72年度台上字第1978、5739號判決參照);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
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著有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詐欺取財之犯罪型態,歷經提供帳戶以供詐欺匯款使用、對告訴人2人施以詐術、指示匯款、提領款項、收取款項等各階段,係需由多人分工,始能完成之犯罪,故各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參與取得告訴人2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並未逾越合同意思範圍。是就上開犯行,被告既分擔提供帳戶及提領詐欺贓款之工作,且被告可得而知所提領者係詐欺犯罪所得之款項,猶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加入,主觀上顯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客觀上亦有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作為自己行為一部之行為分擔甚明,縱被告不認識其他成員,亦未必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分工內容,或未能確切知悉詐騙告訴人之模式,然既相互利用彼此犯罪角色分工,形成單一共同犯罪整體,以利施行詐術,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規定,係在於防範
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查告訴人2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入本案帳戶後,被告即依指示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詐騙贓款,再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被告前舉在於將所提領之詐騙贓款,藉由轉交予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客觀上得以切斷詐騙所得金流之去向、所在,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且被告知悉其舉止得以切斷詐欺金流之去向,主觀上亦具有掩飾、隱匿該財產與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其所為係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甚明。
㈢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就其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如附表所示,就告訴人2人受騙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
雖分別有多次提領情形,然均係於密接之時、地為之,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應各論以一罪。被告就附表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就附表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並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㈥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審判中自白一般洗錢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就本件犯行雖均係從一重論處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其此部分想像競合之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㈦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中
交簡字第41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4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是被告於前揭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俱為累犯。另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生警惕,故意再為本案犯行,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衡量本案犯罪情節及所侵害之法益,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均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
竟率而加入詐欺集團,提供帳戶並擔任車手提領告訴人2人匯入帳戶之受騙款項,復為洗錢犯行,所為實非可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減刑事由,復酌以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時間、擔任之角色、參與情形及未獲得之報酬等犯罪情節,兼衡其自述學歷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為自助餐廳員工,每月收入新臺幣2萬5,000元,無撫養親屬、經濟情形勉持(本院卷第76頁)之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參以被告所犯2罪,時間密接,犯罪手段與態樣相同,同為侵害財產法益,所擔任之角色均相同,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以及參與情節及告訴人2人所受財產損失等情況,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4年8月11日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是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即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㈡查被告所提領而未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提領金額,固均為被
告作為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共犯本案之罪所得之財物,然因各該款項均已繳交所屬詐欺集團之上手,而非在被告支配管領中,業據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因已非由被告所實際管領支配,且尚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情形,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存孝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僑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鄭永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奕珍中華民國110年11月2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卷別對照表:
簡稱卷宗名稱偵一卷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200號卷偵二卷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151號卷偵三卷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7848號卷本院卷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719號卷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新臺幣)證明名稱及出處1林素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8日上午11時35分前某時,透過臉書佯稱其居於美國,請求林素珠代收行李,並需支付運費以及被海關扣留的罰款等理由,致林素珠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109年12月8日上午11時35分許匯款25萬2,000元至本案帳戶。109年12月8日下午4時38分許至5時3分許,於不詳地點提領5次,分別16萬元、6萬元、6萬元、2萬5元(含手續費5元)、1萬5元(含手續費5元)。上開提領金額包含該帳戶於同日下午1時28分許,由不詳之人所匯入之6萬元(非本件起訴範圍)①證人即告訴人林素珠於警詢之證述(偵三卷第77至78頁、第81至84頁)。②林素珠之匯款單影本(偵三卷第168頁)。③林素珠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偵三卷第159至166頁)。④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存摺封面與內頁、詐騙通報查詢結果(偵二卷第43至53頁)。2鄭雅妃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2日上午10時許前某時,透過網路交友,假冒其為阿富汗軍醫,需要將錢運來台灣存錢,要求鄭雅妃支付運費,致鄭雅妃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109年12月11日下午2時18分許匯款28萬3,000元至本案帳戶。109年12月11日下午4時48分許於臺中市太平區長億郵局提領20萬元、同日下午5時許於臺中市太平區太平郵局提領6萬元、109年12月12凌晨1時26分許於不詳地點提領2萬元。①證人即告訴人鄭雅妃於警詢之證述(偵二卷第33至35頁)。②鄭雅妃之郵局存款收執聯照片(偵二卷第45頁)。③鄭雅妃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一卷第89至101頁)。④提領畫面截圖(偵一卷第41頁)。⑤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存摺封面與內頁、詐騙通報查詢結果(偵二卷第43至5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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