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金簡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金簡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金簡字第8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天祐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205、6892號)及移請併案審理(110年度偵字第8768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偵34206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認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金訴字第501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天祐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天祐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501號卷第171頁),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1)及移送併辦意旨書(如附件2、3)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
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其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開戶印章予他人使用,使得收受該帳戶之人於向被害人6人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該帳戶做為匯款及轉帳工具,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顯係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同一交付存摺、金融卡、開戶印章之行為,同時幫助取得該帳戶之人,向被害人6人詐取財物,及實行一般洗錢犯行,係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其前經判刑確定再犯本案,顯見其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認幫助犯一般洗錢之犯行,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3.爰就被告幫助一般洗錢罪,依前開累犯加重規定、幫助犯減輕規定、洗錢防制法審判中自白減輕規定,依法先加重後遞減輕之。
(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8768號移送併案審理部分,犯罪事實係指被告幫助他人詐欺被害人 甘荔蘋 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4206號移送併案審理部分,犯罪事實係指被告幫助他人詐欺被害人 吳詩婷 及一般洗錢之犯行。上開部分雖均未據檢察官起訴,然該等犯罪事實與本件起訴並經論罪科刑之被告幫助他人詐欺被害人 沈怡君 等4人 蔡宗 及一般洗錢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四)爰審酌被告有詐欺、偽造文書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非佳,其率爾交付帳戶資料予他人供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並考量被害人遭詐欺損失之金額,及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及其犯罪動機、尚未獲取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非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是本院就其犯行判處有期徒刑5月部分,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之反面解釋,仍不得易科罰金,惟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向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1.被告尚未因提供本件帳戶而獲取報酬,是被告本身無犯罪所得,即無從諭知沒收。
2.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之帳戶存摺、金融卡、開戶印章,屬被告所有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本應依修正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上開物品並未扣案,且該帳戶已經列為警示帳戶,已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而無預防再犯之必要,又此等提領工具僅為帳戶使用之表徵,本身價值低廉,可以再次申請,亦具有高度之可替代性,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3.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前揭洗錢防制法關聯客體之沒收,核其性質應屬刑法犯罪工具沒收之特別規定,惟上開條文雖採義務沒收主義,卻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部分條文之解釋自應回歸適用原則性之規範,即參諸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以屬於犯人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查本件被害人匯入帳戶款項,係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帳至其他帳戶,被告對之自無事實上之處分權,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適用上開洗錢防制法之特別沒收規定,併予指明。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5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林德鑫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劉家汝中華民國110年1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1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4205號110年度偵字第6892號
被告林天祐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0○○
○○○○○○)居臺中市○區○○路00號13樓之10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天祐前因詐欺案,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5月、2月(2次),因偽造文書案,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4月、1年6月、2月、5月(2次)、6月(2次)、9月(2次),因偽造有價證券案,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2次)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9月,於106年1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9年7月1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應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犯罪集團詐欺社會大眾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頭帳戶」,且可能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仍於不違背其本意情形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他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1月8日,以提供2個金融機構帳戶可獲取新臺幣(下同)8000元代價,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新光三越百貨公司旁,同時將其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郵局帳戶(帳號不明,尚無事證證明該郵局帳戶作為詐欺使用)之存摺、提款卡、開戶印章,全數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臉書暱稱「安雅」之成年男子,容任「安雅」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嗣「安雅」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後,「安雅」及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欺沈怡君、 王尹暄洪淑美劉湘鈴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至林天祐上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後,旋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帳至其他「人頭帳戶」,以此層轉之方式,掩飾、隱匿前揭詐欺所得去向而使金流無法追蹤。
二、案經沈怡君、王尹暄、洪淑美分別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提出告訴後,移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劉湘鈴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提出告訴後,移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以8000元之代價,將上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開戶印章,全數交予「安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係於109年11月5日在臉書上看到租存摺換現金的廣告,「安雅」向伊告稱若帳戶沒問題的話,3天後就會拿到錢,但事隔不到3天伊帳戶就被列為警示帳戶,伊沒有拿到8000元,也不知道伊帳戶被作為詐欺使用云云。然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沈怡君、王尹暄、洪淑美、劉湘鈴於警詢時指訴甚詳,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興分行109年12月4日函暨其檢附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沈怡君與「haitao」、「彩金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合作金庫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封面及明細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王尹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王尹暄與「jiaze366」、「在線客服」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洪淑美)、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洪淑美與「 謝俊軒 」、「FXTMbct客服」之對話記錄擷圖照片、告訴人洪淑美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擷圖照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興分行109年12月21日函暨其檢附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劉湘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在卷可稽;又詐欺集團使用人頭帳戶作為洗錢工具之伎倆,近年來已由政府大力宣傳注意防範,並為平面媒體所揭露,就被告之年齡、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以觀,實難謂其於交付上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等物時,對將會遭以作為詐欺取財等不法用途乙情毫無所知,況且被告於交付上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等物前後,均未加以查證或詢問對方來歷、使用上揭帳戶之目的,僅詢問是否得依約定取得報酬等情,業經被告供承在卷,則被告對其交付之上開帳戶,可供持有人自由轉帳提用動支帳戶內金錢,已達不違背其本意之情,是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再犯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上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等物提供予他人使用,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6日
檢察官潘曉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5月20日
書記官林幸儀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1沈怡君於109年11月6日,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Line以名稱「haitao」、「彩金客服」,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詐欺沈怡君,致沈怡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09年11月10日15時26分許2萬元2王尹暄於109年10月底,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名稱「jiaze366」、「在線客服」及LineID「yufeng8888」,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詐欺王尹暄,致王尹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09年11月10日16時許3千元3洪淑美於109年8月間,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名稱「謝俊軒」、「 陳俊宇 」、「FXTMbct」,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詐欺洪淑美,致洪淑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09年11月10日1萬元4劉湘鈴於109年8月29日10時許,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名稱「 劉杰 」,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詐欺劉湘鈴,致劉湘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09年11月10日2萬元、2萬元、1萬元附件2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0年度偵字第8768號被告林天祐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號0○○○○○○○○)居臺中市○區○○路00號13樓之10居臺中市○○區○○街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林天祐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交予他人,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用以處理詐騙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員警一時追查無門,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1月8日,以提供2個金融機構帳戶可獲取新臺幣(下同)8000元代價,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新光三越百貨公司旁,同時將其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及郵局帳戶(帳號不明,尚無事證證明該郵局帳戶作為詐欺使用)之存摺、金融卡、開戶印章,全數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臉書暱稱「安雅」之成年男子,容任「安雅」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系爭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MEEFF交友軟體自稱「 董奕興 」聯繫甘荔蘋,向甘荔蘋佯稱可參加線上投資等語,致甘荔蘋信以為真因而陷於錯誤,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年月10日15時25分許,以網路轉帳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系爭帳戶內。嗣甘荔蘋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案經甘荔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1.證人即告訴人甘荔蘋於警詢時之證述。
2.被告林天祐系爭帳戶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歷史交易明細、告訴人提供之郵局存摺內頁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取畫面。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聖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四、併辦理由:被告前因提供系爭帳戶予他人使用而涉嫌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0年5月6日以110年度偵字第4205號、6892號向貴院提起公訴(下稱前案),現由本署書記官整卷送審中,有前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經查,被告於本案及前案所交付之帳戶係同一帳戶,致告訴人甘荔蘋受騙匯款,本案與前案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交付帳戶之行為,致不同被害人受騙交付財物,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爰移送貴院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6月9日
檢察官郭景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3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0年度偵字第34206號被告林天祐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0年度金訴字第501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林天祐應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犯罪集團詐欺社會大眾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頭帳戶」,且可能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仍於不違背其本意情形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1月10日14時5分許前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上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9年11月5日,透過電子通訊軟體LINE,傳送APP程式並以假賭博真詐財之方式詐欺吳詩婷,致吳詩婷陷於錯誤,而於109年11月10日14時5分許,匯款新臺幣5萬元至上揭帳戶後,旋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帳至其他帳戶。
二、證據:
(一)告訴人吳詩婷於警詢之指訴。
(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興分行110年4月26日合金中興字第1100001675號函及其附件。
(三)電子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照片黏貼紀錄表各1份。
三、所犯法條: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幫助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4205、6892號案件提起公訴,經貴院110年度金訴字第501號案件審理中,有該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查被告於本件所涉詐欺罪嫌,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被告以1行為,提供1個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有複數之被害人),與上開遭起訴之部分為法律上同一案件,爰請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6日
檢察官楊挺宏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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