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9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91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華遠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8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華遠犯非法製造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2-2、3-1、7、9、10、13、15至
17、19、20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徐華遠明知可供組裝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砲之槍管零件及具殺傷力之子彈,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2項所列管之彈藥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非經許可不得製造、持有,竟基於非法製造、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及製造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月間某日,於露天拍賣網站陸續購得如附表編號1至5、10、16至20等物而持有後(其中如附表編號2-2所示之槍管,係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即於109年3、4月間某日,在臺中市○○區○○○路0000○0號2樓住處,將未貫通之金屬槍管固定於固定台,再以如附表編號7、9、13、15所示之電鑽等製造工具,將該槍管內之阻鐵車通,以此方式製造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即附表編號3-1所示之槍管),並自製造完成時起,非法持有上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及以自行填充火藥、底火及組合彈頭、彈殼之方式,著手組裝彈頭、彈殼及填塞如附表編號10所示火藥、底火,以此方式製造如附表編號19、20所示之非制式子彈2顆,然因未具殺傷力而未遂。嗣於109年12月24日上午9時20分許,經警在上開住處,搜索扣得如附表編號2-2、3-
1、7、9、10、13、15至17、19、20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徐華遠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述明確,核與證人 王億儒王姝嬈 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抵相符,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3月16日刑鑑字第1100000656號鑑定書及槍枝照片(偵卷第153至160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2月8日刑鑑字第1100000681號鑑定書及槍枝照片(核交卷第7至10頁)、內政部110年4月12日內授警字第1100870922號函(本院卷第77至7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9月1日刑鑑字第1100092694號函(本院卷第209頁)、現場照片(偵卷第93至97頁)、本院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51至57頁)可佐,並有如附表編號2-2、3-1、7、9、10、13、15至17、19、20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所謂「製造」,除初製者外,尚包括改造在內;凡將原不
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予以加工,致改變其原有性能、屬性,使成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即屬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修正前為同條例第11條)第1項之製造槍枝罪,及同條第5項之製造槍枝未遂罪,在處罰其製造行為,行為人主觀上有製造具有殺傷力槍枝之犯意,客觀上又未受許可而著手製造,即成立犯罪,至於製造行為是否完成,則屬既遂、未遂問題,在未遂情形,槍枝既未製作完成,自無殺傷力可言,不得以此認其製造行為不成立犯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52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1項之非
法製造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同條例第13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同條例第12條第5項、第1項之非法製造子彈未遂罪。被告非法製造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後,進而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公訴意旨雖未論及非法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部分(即如附
表編號2-2所示之槍管),惟此與被告經起訴之上開罪名間,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如後述),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本院卷第230頁),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自應就上開部分併予審理,併此敘明。㈣按非法製造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
如果製造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製造完成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同時地被查獲持有二種以上之槍砲彈藥刀械,有可能係初始即同時地持有之,亦有可能係先後持有而僅同時地被查獲。於最初即同時地持有之情形,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地持有手槍及子彈,或同時地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不同條項之槍枝),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至先後持有而僅同時地被查獲者,雖亦併有同時持有之情形(即二持有行為重疊部分),仍應視其持有之初之犯意如何,憑以判斷其先後所犯持有行為,究屬數罪併罰,抑或應論以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是被告非法製造非制式子彈2顆未遂,因違禁物客體種類相同,僅構成單純之一非法製造子彈未遂罪。另被告係基於同一目的,先從露天拍賣網站陸續購得上開物品後,旋於相近時間、同一地點,基於同一製造犯意,製造前揭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及非制式子彈,因前後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非法持有、製造槍砲之主要零件罪及非法製造子彈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製造槍砲主要零件罪處斷。㈤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中簡字第1438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6年8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量其未因前案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產生警惕作用,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依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之法益,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至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等語(本院
卷第165至166頁)。然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所犯前開犯行之危險性甚高,對社會治安之危害非輕,而上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之重刑,即係為達防止暴力犯罪,以保障人民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等之安全之目的,被告所為實具有相當之惡性,本院認依被告上揭犯罪情狀,尚無顯可同情憫恕而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事,要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併予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漠視法令,而為上開製造、持有犯行,所為對於
社會秩序及民眾安全具有潛在威脅及危險,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未有證據證明其有持本案所製造、持有之物從事其他不法行為,犯罪所生危害幸未擴大;兼衡其所製造、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子彈之數量及持有時間久暫,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㈠被告非法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而經扣案如附表編號2-2所示
之槍管1支,及非法製造槍砲主要組成零件而經扣案如附表編號3-1所示之槍管1支,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應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非法製造子彈未遂而經扣案如附表編號19、20所示之不
具殺傷力子彈2顆,雖非屬違禁物,然係被告所有,並為本案非法製造子彈未遂犯行所生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7、9、10、13、15至17所示之物,均為被告
所有,並供其製造槍管、子彈使用,業據其供述明確(偵卷第27、139頁;本院卷第172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㈣其餘扣案物品,均非屬違禁物,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洪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5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廖慧娟
法官何紹輔法官黃震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俞婷中華民國110年11月25日附表:扣案物編號扣案物沒收與否備註1手槍1支1.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經鑑定認係非制式手槍,不具殺傷力3.具阻鐵槍管,非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4.不予宣告沒收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偵卷第55頁)2-1手槍1支1.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經鑑定認係非制式手槍,不具殺傷力3.不予宣告沒收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偵卷第55頁)2-2上開2-1手槍內所組裝已貫通金屬槍管1.認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本院卷第89至90頁)2.應予沒收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偵卷第55頁)3-1槍管1支1.經鑑定認係已貫通金屬槍管(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2.認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本院卷第90頁)3.應予沒收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偵卷第55頁)3-2槍管1支1.經鑑定認係金屬管2.未列入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本院卷第90頁)3.不予宣告沒收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偵卷第55頁)4手槍1支(含彈匣)1.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經鑑定認係非制式手槍,不具殺傷力3.不予宣告沒收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偵卷第55頁)5手槍1支(含彈匣)1.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經鑑定認係非制式手槍,不具殺傷力3.已貫通金屬槍管彈室端,未列入槍砲主要組成零件4.不予宣告沒收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偵卷第55頁)6研磨機1組不予宣告沒收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偵卷第55頁)7電鑽1組係犯罪工具,應予沒收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偵卷第55頁)8砂輪機1組不予宣告沒收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偵卷第55頁)9砂紙1包係犯罪工具,應予沒收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9(偵卷第55頁)10火藥1包1.經鑑定認係底火片2.係犯罪工具,應予沒收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0(偵卷第55頁)11彈簧1包不予宣告沒收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偵卷第56頁)12插銷1包不予宣告沒收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偵卷第56頁)13尖嘴鉗1支係犯罪工具,應予沒收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3(偵卷第56頁)14水平儀1個不予宣告沒收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4(偵卷第56頁)15固定台3個係犯罪工具,應予沒收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5(偵卷第56頁)16彈頭29個1.未列入彈藥主要組成零件2.係犯罪工具,應予沒收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6(偵卷第56頁)17彈殼4顆1.未列入彈藥主要組成零件2.係犯罪工具,應予沒收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7(偵卷第56頁)18子彈(無底火彈頭)5個1.經鑑定認係非制式金屬彈殼,不具殺傷力2.未列入彈藥主要組成零件3.不予宣告沒收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8(偵卷第56頁)19子彈(編號1手槍內子彈)1顆1.經鑑定認係具子彈外型之金屬物,不具殺傷力2.未列入彈藥主要組成零件3.應予沒收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偵卷第56頁)20子彈(編號2手槍內子彈)1顆1.經鑑定認係具子彈外型之金屬物及底火帽,不具殺傷力2.未列入彈藥主要組成零件3.應予沒收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偵卷第56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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