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壢簡字第八二四號
原 告 永新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送達代收人 鄭華合 律師
被 告 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
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丁○○○○股份有限公司(簡稱陽森財公司)簽發,由被告
甲○○背書,付款人為台灣省合作金庫平鎮支庫,發票日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
金額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詎屆期提示,竟不獲付款,屢經催討無效等情。
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陽森財公司受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應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且為被告甲
○○到庭所不爭執;被告陽森財公司則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
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三)從而原告本於票據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二十萬元,及自提示日起即
八十九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正
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
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官丁俊成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鄭美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