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4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訴字第246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乙○○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湯明純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於偵查中經具保人乙○○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20,000元,而提出現金具保釋放在案(刑保字第96003066號)。茲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且經拘提無著,而依具保人之住居地址通知,具保人亦未遵期帶同被告到庭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拘提報告在卷可稽,顯見被告已逃匿,揆諸前述,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2月6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陳鴻清
法官劉安榕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96年12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