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智簡上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智簡上字第22號上訴人甲○○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中華民國99年7月16日本院99年度智簡字第1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637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除加列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上訴意旨略以:伊對本案犯行深感後悔,已與彪馬運動魯道夫達士拉股份有限公司、德商阿迪達斯公司、美商利惠公司和解,因伊還有弟妹在學,經濟上有困難,故提起上訴請求併予緩刑宣告等語。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著有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可資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第一審簡易判決依具體個案認定事實,認被告所為係違反商標法第82條之罪,被告因貪圖小利,漠視他人智慧財產權,嚴重影響商標專用權人之權益,並破壞合法交易秩序,損及我國致力保護商標權之國際形象,惟念其並無前科,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意旨,難認第一審簡易判決量刑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既無任何違誤,量刑亦稱妥適,上訴人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按刑罰之目的固有處罰行為人之意義,而依現今通行之概念係重在教育,並非重在懲罰,本案被告甲○○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犯罪後自始即坦認犯行,頗具悔意,已分別與被害人彪馬運動魯道夫達士拉股份有限公司、德商阿迪達斯公司、美商利惠公司達成和解,有本院99年度司中調字第1650號調解程序筆錄、和解契約書各1紙在卷可參,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等一切情況,認被告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第一審簡易判決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予宣告緩刑2年,期使其日後謹慎行事,並勵自新。末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定。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按上開調解程序筆錄所承諾之賠償金額以及付款方式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依前揭規定,依上開調解程序筆錄所載,諭知被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有關彪馬運動魯道夫達士拉股份有限公司、美商利惠公司部分,被告已經給付和解金完畢)。
四、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11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劉邦繡
法官劉惠娟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余怜儀中華民國99年11月11日附表:
本院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履行之事項:
被告甲○○應給付被害人阿迪達斯公司新臺幣(下同)2萬元,給付方法為:於民國99年7月23日前給付6,000元,餘款14,000元,自99年8月30日起至99年11月30日止,於每月30日前各給付3,5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匯款帳戶詳如本院99年度司中調字第1650號調解程序筆錄記載)。
備註:
一、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本院命被告支付予被害人之損害賠償,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二、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