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投交簡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投交簡字第80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瑋志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65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09年度審交易字第305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瑋志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 陳勝凱 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關於「92年收」之記載應更正為「00年生」,並於第14行後補充「嗣陳瑋志於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其犯罪前,向前來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承認係其駕車發生車禍而自首並接受裁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南投縣名間鄉調解委員會109年刑調字第21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 吳家琪 、林○妤及吳○如(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3人受有如附件所載之傷害,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
三、被告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在有權偵查犯罪之員警僅知悉犯罪事實,但不知犯罪人為何人前,主動向前往事故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本院裁判等情,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6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至肇事路段,本應謹慎注意,並且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未注意及此,在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依規定減速接近,致肇事故,並使告訴人3人受有如附件所示之傷害,所為應予譴責。暨衡酌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惟迄今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調解及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之態度,併考量告訴人等所受傷害之程度、被告之過失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嗣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4月9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林昱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110年4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658號被告陳瑋志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瑋志於民國108年9月18日23時22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南投縣南投市華陽路由南向北行駛,至華陽路與華陽路166巷路口時,陳瑋志行向之號誌為閃光黃燈,適吳家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吳○如、後方搭載林○妤(各為000年生、92年收,年籍詳卷),沿華陽路166巷由東向西行駛,而吳家琪行向之號誌為閃光紅燈,陳瑋志應注意夜間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其自小客車右前車輪撞擊機車左側車頭附近,造成吳家琪受有右側小指、雙側大腿、雙側膝部、雙側小腿多處擦傷、右肩、左肘、胸壁、雙側大腿及小腿多處挫傷之傷害,林○妤受有左側鎖骨閉鎖性骨折、左側股骨幹閉鎖性骨折、左側足部開放性傷口之傷害,吳○如受有右側足部撕裂傷4公分、雙側足部多處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吳家琪、林○妤、吳○如委由 呂秀梅 律師(法律扶助)告訴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瑋志之自白│坦承自己有過失及車禍││││之過程│├───┼───────────┼──────────┤│2│證人即告訴人吳家琪、林│車禍之過程│││○妤之指證││├───┼───────────┼──────────┤│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本案車禍之過程及告訴│││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人受傷之結果。│││一)(二)、現場照片、││││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4│被告車輛之行車記錄器錄│本案之車禍過程│││影、錄影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5│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告訴人吳家琪為主要過│││理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失、被告為次要過失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事實│└───┴───────────┴──────────┘
二、核被告陳瑋志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以一次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吳家琪等3人受傷,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賃以一罪。請審酌被告久無前科,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證,素行良好,且犯後坦承犯行、係次要過失等情,予以從輕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26日
檢察官李英霆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1月11日
書記官簡舒寧所犯法條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