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消債清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游玉萍 代理人 鄭聿珊 律師(法扶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相對人即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理人 許添棟 相對人即債權人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陳怡君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理人 呂亮毅 相對人即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薛鈞 相對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理人 朱逸君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上列當事人間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債務人游玉萍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九日十六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債清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負欠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相對人)債務總額約新臺幣(下同)4,994,
248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依消債條例規定,於民國109年5月28日向最大債權銀行即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進行前置調解,然因每月已無剩餘款項可供還款,致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93年因前夫積欠賭債而向銀行借貸,98年離婚後獨力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而無法償還債務,103年罹患子宮頸癌而進行腫瘤切除手術,至今仍在治療中,手術完畢時雙腿不能行走,復健至今,右腳神經系統受損、左腳淋巴水腫,雖能緩慢行走但不能久站久坐,難以清償債務。聲請人現每月薪資約為6,000元,另有租金補助3,000元,另聲請人有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人壽)保單價值各約19,011元、26,828元、8,928元之保單3份外,無其他財產,顯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又其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6、107、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聲請人之全戶戶籍謄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中央健康保險署中區業務組保險對象加保記錄明細表、普通重型機車行車執照、南投縣政府109年1月16日府建城字第1090016486號函、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存款存摺影本下等件為憑。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109年5月28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然因每月
已無剩餘款項可供還款,致於109年6月20日調解不成立,本院於當日核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
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9號卷宗審閱無訛,是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清算前,業經調解不成立,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
1項之要件,堪可認定。㈡聲請人主張其每月薪資約6,000元,加計每月領有租金補助
3,000元,又聲請人主張其名下財產除中華郵政現金存款約1,542元、97年出廠之山葉牌普通重型機車1部、三商美邦人壽保單價值各約19,011元、26,828元、8,928元之壽險保單3份外,別無其他財產,有聲請人提出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存款存摺影本、南投縣政府109年1月16日府建城字第1090016486號函為證,復有三商美邦人壽109年9月16日(10
9)三法字第01252號函暨保險資料在卷可憑,堪信為真。聲請人主張其個人及未成年子女每月必要支出依衛生福利部公告之臺灣省107年最低生活費13,813元計算,及聲請人每月醫藥費用3,000元,共計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30,626元,聲請人主張上開每月必要支出部分,尚屬適當。
㈢相對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截至109年6月30日
止之債權金額為1,986,732元、相對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截至109年9月9日止之債權金額為1,105,
341元、相對人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截至10
9年9月30日止之債權金額為248,821元、相對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截至109年8月23日止之債權金額為420,909元、相對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截至109年9月18日止之債權金額為1,065,783元、相對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截至109年9月9日止之債權金額為483,149元、相對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截至110年3月26日止之債權金額為715,983元、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截至110年3月26日止之債權金額為1,208,118元、相對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截至110年3月13日止之債權金額為805,638元、相對人台新銀行陳報債權金額為3,507,249元,總計上開聲請人積欠相對人之無擔保債務已高達11,547,723元。聲請人罹患子宮頸癌、尚在治療中,每月薪資及租金補助僅約9,
000元,每月必要支出為30,626元,衡酌聲請人每月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已無餘額,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其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致無法與全體債權人達成前置調解,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本院審酌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支出已無餘額,名下尚有中華郵政存款1,542元及三商美邦人壽保單價值各約19,011元、26,828元、8,928元之壽險保單可充清算財團,應有清算實益。此外,聲請人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自應准許,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4月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亞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4月12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