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5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529號原告 盧懷仁 訴訟代理人 路春鴻 律師複代理人 黃昌仁 被告 王進騰 訴訟代理人 黃瑞真 律師被告 盧原鑑 兼訴訟代理人 盧原鎮 被告 林詎詔 兼訴訟代理人 林詎詮 被告 郭逢時
郭俊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應予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為:坐落南投縣○○鎮○○○段○○○○○○○○號土地(下分別稱154及155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請准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法為:⒈附圖(起訴狀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2,779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所有。
⒉附圖編號B部分,面積8,33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郭逢時、郭俊億所有,並維持共有。⒊附圖編號C部分,面積4,63
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詎詔所有。⒋附圖編號D部分,面積92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詎詮所有。⒌附圖編號E部分,面積2,77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王進騰所有。⒍附圖編號
F部分,面積2,77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盧原鑑所有。⒎附圖編號G部分,面積5,55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盧原鎮所有。⒏附圖編號H部分,面積779.85平方公尺,由兩造依起訴狀附表2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本院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47頁)。嗣於民國110年2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分割方案,變更聲明為:系爭土地,請准予變價分割,價金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見本院卷第322頁)。
核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未變更訴訟標的,而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與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郭俊億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詳如附表二應有部分比例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並未訂有不分割契約或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有不能分割之情事,然因共有人眾多,且未分管,就分割方法未能達成分割協議。且依各共有人原物分配之方式,系爭土地沒有辦法完整利用,多數共有人均同意以變價分割之方式來處理系爭土地。為此,爰依民法第82
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2款提起本訴,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王進騰、盧原鑑、盧原鎮、林詎詔、林詎詮、郭逢時均同意變價分割,對原告請求變價分割之聲明,均為認諾(見本院卷第360頁)。另被告郭俊億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表示:系爭土地坡度陡峭,地勢不平坦,無可供進出的道路,如要自行畫設通行私道,系爭土地屬山坡地保育區,若有毀損土地上地貌,恐怕要進行繁瑣的水保程序及花費,且關於各共有人日後分擔道路費用部分亦有爭議,故本件不適合原物分割,故同意系爭土地合併變價分割。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共有物如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
期限者,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823條第
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二應有部分比例所示,各共有人間並未訂立不分割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兩造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見本院卷第93頁至第103頁)在卷可稽,被告就此亦未加以爭執,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依首揭規定,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此民法第82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審其立法理由:「裁判上共有物分割方法,原則上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分配如有事實或法律上之困難,以致不能依應有部分為分配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其餘共有人則受原物分配者之金錢補償;或將原物之一部分分配予各共有人,其餘部分則變賣後將其價金依共有部分妥為分配;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法院為上述分割之裁判時,自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及利用效益等,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適當」。且按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判決參照)。是共有物之分割,依法固以採原物分割為原則,但在共有人方面,應審酌其等之意願、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在共有物層面,則須考量其性質、價值、經濟效用,最終無非在尋求共有人間能獲公平之分配,始堪稱為適當,自不可囿於必採原物分割之侷限。
㈢經查:系爭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類別為農牧用地,15
4地號土地北側有被告郭俊億所搭建之香菇寮,其餘則為空地與雜木林,無人使用,交通聯絡須由154地號土地之西北方私設道路往北接「墘溪路」對外交通,郭俊億之香菇寮大部分坐落在同段114及114之1地號土地上,少部分占用15
4地號土地,系爭土地地勢由北往南逐漸爬升,西側私設道路與154地號土地亦有落差等情,有本院勘測筆錄、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資料、現場照片及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109年11月6日埔地二字第1090011873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3至235頁、第241至255頁、第27
5至277頁)。復審以系爭土地面積雖大,然因地形落差甚大,地勢起伏,除北側被告郭俊億搭建之香菇寮部分地勢較為平坦外,其餘土地因地面凹凸不平、坡度落差,迄今無人使用,現況為空地或雜木林,對外交通僅能透過154地號土地之西北方私設道路往北接「墘溪路」對外交通,然該私設道路,設有柵欄,往北通行需藉由被告郭俊億、郭逢時共有之同段114及114之1地號土地通行。故系爭土地如以原物分割,將來分得土地之共有人,除須做整體山坡地水土保持規劃,尚須解決土地通行道路問題,分割後各筆土地之利用勢必將耗費較高之經濟成本,且因地形地貌因素,分割後各筆土地價值不一,仍須鑑定及找補,需另支出鑑定費用,又如將系爭土地北側香菇寮較平坦部分分割予現況使用人即被告郭俊億,對其餘共有人亦難認公平合理。是若依據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將系爭土地原物分割,除可能形成多筆無法對外聯絡之袋地外,分得土地之人將來需開闢道路、設置水土保持設施等土地利用經濟成本均相對提高,對於共有人間更將產生利益不公平之情,堪認採原物分割將土地細分之結果,將有損共有人個別使用之經濟效益,若非整體合為規劃,則部分土地恐難發揮其原坐落所在之經濟效用。
㈣又系爭土地共有人合計8人,而兩造最終均以書狀或於本院
審理時當庭表示願將系爭土地以變價分割方式為分配(見本院卷第349頁、第360頁),故在考量共有人之因素及系爭土地之性質使用方面,歷經共有人先後提案欲以原物分割來分配系爭土地,均未能圓滿解決共有人與系爭共有土地如何對應、使用之困境,採行原物分割,已陷事實上困難之狀態。反之,如以變賣之方式為分割,自整體而言,系爭土地經濟價值將可大幅提高,不致因細分造成是否臨路之區別,亦不會造成劃設道路是否符合水土保持法規限制之疑慮,無論對兩造、地方或整體社會土地資源之利用均屬有利,且兩造如願承受系爭土地,自可於執行法院變賣共有物時,參與競標,或於共有人以外之第三人得標後,再主張優先承買,於兩造均屬公平。爰審酌兩造之利害關係、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現況、土地利用價值暨經濟效用等一切情狀,認系爭土地以採取變價分割,而由兩造按其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之方法分割,不失為採行原物分割有困難之情況下最適當之分割方式。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就系爭土地變價分割,並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分割共有物具非訟事件之性質,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本應由法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得兼顧共有物之經濟效益及兩造利益,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應由共有人各按其權利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爰酌命各應負擔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另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前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第881條第1項、第2項或第899條第1項之規定,民法第824之1條第
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共有人被告郭俊億將其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0分之1,設定最高限額1,300萬元抵押權予南投縣埔里鎮農會之事實,有前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存卷可佐,抵押權人即南投縣埔里鎮農會經告知訴訟後,具狀陳明不參加訴訟,並同意將抵押權轉載至郭俊億(見本院卷第187頁),依前開規定,該抵押權於本件分割共有物判決確定時,應移存至對該抵押人即被告郭俊億分得之價金有權利質權,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華民國110年4月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毓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4月12日
書記官附表一:
┌──────────────────────────────┐│土地標示│├──┬────────────────┬──────────┤│編號│土地坐落│面積│├──┼────────────────┼──────────┤│1│南投縣○○鎮○○○段○○○○號│27,101.99平方公尺│├──┼────────────────┼──────────┤│2│南投縣○○鎮○○○段○○○○號│1,488.86平方公尺│└──┴────────────────┴──────────┘附表二:
┌──┬───┬──────┐│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1│王進騰│10分之1│├──┼───┼──────┤│2│盧原鎮│10分之1│├──┼───┼──────┤│3│林詎詔│30分之5│├──┼───┼──────┤│4│盧原鑑│10分之2│├──┼───┼──────┤│5│郭逢時│20分之1│├──┼───┼──────┤│6│郭俊億│4分之1│├──┼───┼──────┤│7│盧懷仁│10分之1│├──┼───┼──────┤│8│林詎詮│30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