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2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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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211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智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續一字第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智惟犯侵占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陸仟陸佰陸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張智惟於民國107年8月間,至「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廿一世紀公司)所特約位於臺北市○○○路之鴻毅車行,以附條件買賣分期付款方式,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下稱本案機車),並於同年9月4日簽立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下稱本案契約書),雙方約定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10萬3,992元,分24期按月還款,每月7日應還款4,333元,又張智惟明知依本案契約書第3條,於付清全部價金後,始取得本案機車之所有權,清償完成前並不得辦理異動過戶、讓與、移轉、質押、典當等處分行為。於同年10月4日,張智惟竟因需款孔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即藉持有本案機車之機會,將本案機車轉售予不知情之 劉玉華 ,並將本案機車辦理過戶登記而移轉予劉玉華名下,而將本案機車侵占入己。嗣因張智惟僅持續繳交4期款項後即未再繳交,經廿一世紀公司催討剩餘款項未果,而查覺張智惟將本案機車轉售予他人,提出本件告訴而悉上情。
二、案經廿一世紀公司告訴,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
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張智惟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等於審判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無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張智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對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9、68頁),核與證人 陳則維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繳款紀錄暨催收紀錄、公路監理資料有償利用服務網車輛公路監理站車籍資料紀錄、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機車車籍結果(見他一卷第6-16、34頁)、民國107年8月18日附條件買賣約定電話錄音譯文(見偵一卷第10-1
2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北監板站字第1090107592號函、基隆監理站北市監基站字第1090072458號函(見偵三卷30-33頁)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5條第1項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施行,000年0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項之罰金刑「銀元1千元以下罰金」部分,本應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之規定,提高30倍為「3萬元以下罰金」,立法者為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爰將該條之罰金刑修正為「3萬元以下罰金」,無庸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之規定提高,準此,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對被告並無有利、不利可言,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335條第1項規定論處即可,先予敘明。
(二)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即變更持有之意為不法所有之意,為其構成要件。查被告明知自己與告訴人簽訂之本案契約書第3條約明,本案機車在未清償全部價款前,告訴人仍保有本案機車所有權,竟於持有告訴人所有之本案機車,無力支付分期付款款項之際,以易持有而為所有之意思,擅將本案機車轉售並交付予不知情之劉玉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依本案契約書規定,於價金未全部繳清前,本案機車所有權仍屬告訴人,被告僅得持有使用,竟因事後無力繳款且缺錢花用,而將本案機車恣意轉售予他人,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告訴人之財產權利,所為實屬不當。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尚可,暨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水電工、經濟狀況勉持、已婚等家庭生活情狀,及本案犯罪動機、手段、目的、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害程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以分期付款買賣方式購買本案機車,約定應繳付貸款總額10萬3,992元,分24期,每期應還款4,333元,取得本案機車後即出賣予第三人劉玉華,並以繳交4期共計1萬7,
332元等情,業經認定如前。又被告於審理中雖供稱本案機車係以6萬1,000元出售予劉玉華,然參以被告藉轉賣快速獲得現金之利益,對被告而言亦屬降價轉售之價差存在理由,故被告就本所獲得之財產上利益仍應以該機車原有價值加以計算,否則不啻得由當事人以任意債權行為將決定犯罪所得之高低。惟沒收制度之立法意旨包括剝奪被告之不法所得,除去犯罪動機與誘因,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本案被告既已支付4期價款共1萬7,332元,是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之認定自應扣除上開已繳金額,方屬合理,是被告因本案侵占犯罪所得應為8萬6660元(計算式:103,992-17,332=86,660),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為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永政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景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4月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劉彥宏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綺中華民國110年4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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