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埔簡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埔簡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埔簡字第29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滿大豪
許承宏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調偵字第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滿大豪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承宏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滿大豪、被告許承宏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編號㈨所示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47張」之記載應更正為「44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本件被告滿大豪、許承宏與告訴人 沈俊霖 發生口角後,即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滿大豪以徒手,及被告許承宏以持鐵棍之方式,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右側頭部撕裂傷、左膝擦傷、左足挫傷等傷害,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四、爰審酌被告2人與告訴人因細故,率爾訴諸暴力,被告滿大豪以徒手,及被告許承宏以持鐵棍,毆打告訴人侵害其身體法益,致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勢,所為應予非難。暨衡酌被告2人犯後於偵訊中坦承犯行,迄今無法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及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態度,併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及被告滿大豪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家庭及經濟狀況小康、職業為工,被告許承宏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家庭及經濟狀況免持、職業為廚師(以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等見警卷所附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表、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所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滿大豪所有,但非屬違禁物,亦非供犯本案傷害所用之物,自不予諭知沒收。被告許承宏持以毆打告訴人之未扣案鐵棍1支,雖為被告許承宏共同犯本案傷害罪所用之物,惟衡酌該犯罪工具容易取得,價值不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芳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4月9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林昱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110年4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所有人│├──┼───────────┼──┼────────┤│1│辣椒水噴霧器(品牌:VE│1罐│滿大豪│││XOR)│││└──┴───────────┴──┴────────┘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12號被告 滿大豪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號居南投縣○○鎮○○路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許承宏男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3樓居南投縣○○鎮○○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滿大豪於民國109年9月13日21時27分許,接獲其妹滿○慧(00年0月生,姓名詳卷)來電告知鄰居沈俊霖至家中擾亂,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南投縣○○鎮○○路000號沈俊霖住處,欲找沈俊霖理論,滿大豪之友許承宏、 李健誌 (另為不起訴處分)獲悉後,共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尾隨前往關心,嗣兩車先後抵達沈俊霖住家前,未發現沈俊霖其人,此時因狗隻問題於稍早前與沈俊霖發生不悅之 潘建霖 (原名 潘吉霖 ,亦為滿大豪之友,原住南投縣○○鎮○○路00號,另為不起訴處分)亦聞訊前來關心,隨後4人於同日21時40分許,在附近即中華路72號前發現沈俊霖,滿大豪、許承宏上前與沈俊霖發生口角後,即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由滿大豪以徒手、許承宏持鐵棍等方式,一同動手毆打沈俊霖,致沈俊霖受有頭部外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右側頭部撕裂傷、左膝擦傷、左足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沈俊霖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滿大豪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
(二)被告許承宏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
(三)證人即告訴人沈俊霖於偵查中之證詞。
(四)同案被告李健誌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五)同案被告潘建霖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六)證人 呂學榮 於警詢時之證詞。
(七)證人滿○慧於警詢時之證詞。
(八)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診斷證明書1份。
(九)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47張、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
(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報案錄音(含譯文)、報案人筆錄各1份。
(十一)蒐證照片13張。
(十二)被告滿大豪遺留於現場之辣椒水噴霧器1罐扣案。
二、核被告滿大豪、許承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其等就上開犯行,具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報告機關雖認被告等另涉有刑法第150條妨害秩序罪嫌,然該罪屬妨害秩序之犯罪,須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始足當之,且參與其中之人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方符該條罪質。按現場監視器影像所示,本案施暴者僅被告滿大豪、許承宏2人,渠等自始針對告訴人1人為之,堪認其等目的係向告訴人尋釁而非意圖妨害秩序,且在場之同案被告李健誌見被告滿大豪隨手拿取活動廣告牌欲攻擊告訴人時,尚將被告滿大豪手中之活動廣告牌搶下,未見其與同案被告潘建霖有何助勢之舉措或妨害秩序之意,佐以證人呂學榮於警詢時證稱:伊的店面在埔里鎮中華路72號,於109年9月13日晚上休息時間,伊在門口吃飯時,告訴人突然進來要一杯水喝,之後有
4人來,其中2人與告訴人互罵後噴辣椒水,然後動手打告訴人,約5分鐘時間,該4人就離開現場等語,堪認現場僅告訴人受傷,並未波及他人,且無現場其他人員見狀走避之客觀事證,亦難認客觀上已達危害社會安寧之程度。是被告
2人所為,尚與妨害秩序罪構成要件未合,惟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
檢察官李芳瑜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2月6日
書記官夏效賢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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