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84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8442號原告全盈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東帝士股份有限公
司)法定代理人己○○原告戊○○上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甲○○住臺北縣
7被告丙○○住基隆市
丁○○○住同上上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鄭穎 律師複代理人乙○○住臺北市
黃雅俞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由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7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全盈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壹佰零陸萬零肆佰玖拾柒元,原告戊○○新台幣貳拾萬肆仟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全盈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全盈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新台幣參拾伍萬元,原告戊○○以新台幣柒萬元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依次以新台幣壹佰零陸萬零肆佰玖拾柒元、貳拾萬肆仟元為原告全盈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全盈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盈隆公司)新台幣(下同)116萬1,375元,原告戊○○20萬4,600元,及均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嗣訴訟中,就上開戊○○請求部分,變更為請求20萬4,000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全盈隆公司(原名東帝士股份有限公司)與原告戊○○訂有合建分售契約,約定全盈隆公司於戊○○所有之土地上興建房屋,俟房地出售時,分別與買受人簽訂房屋、土地買賣契約,由全盈隆公司收受房屋價款,戊○○收受土地價款。嗣於民國82年7月15日,訴外人 朱玉仙 、 何世賢 分別與全盈隆公司、戊○○各簽訂「汐止摩天鎮房屋(車位)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分別向全盈隆公司購買坐落台北縣汐止市○○路○段○○○號6樓之3、4、5、6、7房屋(即C棟編號5號第6層、6號第6層、7號第6層、8號第6層、9號第6層房屋)、房屋地下層第5層立體機械式車位二位(編號第59號下層、第60號下層)(下統稱系爭房屋),及向戊○○購買上開房屋坐落基地即台北縣○○鎮○○○段保長坑小段247-5、246、245-39計14筆等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下稱系爭土地)。復於84年2月15日,朱玉仙、何世賢各與全盈隆公司及被告簽訂轉讓協議書(下稱系爭轉讓協議),被告同意承受朱玉仙、何世賢與全盈隆公司、戊○○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之一切權利義務,則被告自應依系爭買賣契約履行義務。詎被告迄今尚欠系爭房屋尾款85萬4,000元、系爭土地尾款20萬4,000元,及全盈隆公司先行代墊契稅等規費30萬7,375元未付,屢經催討,置之不理,爰依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轉讓協議之約定、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全盈隆公司116萬1,37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戊○○20萬4,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五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証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如係由原告主張有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証之責。原告應先就所請求之款項債權存在提出證明以實其說,然查原告所提全盈隆公司之電腦帳冊資料,僅是原告自行製作之資料,不得作為證明伊對原告尚有欠款之證據,伊否認系爭帳冊資料,原告仍應就系爭款項債權發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依預售屋分期付款明細表之給付項目可知,賣方除按工程進度分期向買方請求給付工程款外,房屋建造完成後,賣方為保障價金收取,所有權移轉登記通常與辦理銀行貸款同時為之,交屋尾款之給付亦是如此,必由買方付清後,賣方始會交屋,以確保價款之取得,此等流程為預售屋買賣給付價金之習慣,亦是此類交易之常態事實。反面言之,倘於移轉所有權及交屋後,尚有價款未付則屬預售屋交易付款之變態事實,依實務見解,應由主張變態事實之一方就尚有欠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系爭房屋已於銀行放款同時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且已完成交屋手續,伊已付清所有款項應無疑義,是以,應由原告就尚有欠款之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就系爭房屋編號C0606及C0806(建物門牌:613號6樓之4、之6)請求之部分,原告迄未提出此兩戶之付款分期明細表,無法證明伊就此兩戶房屋、土地、車位有任何欠款存在,原告就此主張尚有債權存在,實無理由。又由原告所提出系爭房屋C棟編號5號第6層、7號第6層、9號第6層(門牌號碼:613號6樓之3、之5、之7)分期付款表可知,依預售屋買賣、給付價金之習慣,建商除按工程進度分期向買方請求給付工程款外,建商為保障價金之取得,所有權移轉登記通常與銀行貸款同時為之,此等事實可由建物異動所引所載,系爭房屋移轉所有權登記日期與陽信銀行之放款日期為同一日期可稽,且通常於買方繳清所有積欠款項及滯納金後,建商始會辦理交屋。是以,系爭房屋已於銀行放款同時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且已交屋,則伊已付清所有款項應無疑義。況且,參照原告所自承之繳款記錄,伊每期繳款記錄均屬正常,亦未有積欠及遲延情況。再據原告所提出之C0506、C0706、C0906三戶之買賣標的付款分期明細表可知,此三戶之貸款金額分別為116萬元、216萬元及114萬元,亦與陽信銀行放款額度相同,益證伊已繳清所有款項,若有未繳之款項應由原告舉證之。
(三)倘如原告所稱尚欠尾款,原告亦不曾催告伊給付,甚者,91及92年間,系爭房屋曾遭查封,並由第三人拍定而移轉所有權,亦未見原告於強制執行程序中陳報債權或聲明異議,顯見系爭房屋確已交屋,原告所稱尚有欠款,洵屬無稽,否則若未交屋,原告豈會對系爭房屋受查封及拍賣之情事渾然不知?若當時系爭房屋尚未交屋,原告應於執行筆錄中表示系爭房屋由其占有中,然原告並未主張其為占有人,顯然當時已經交屋無疑。由原告並未依預售屋交易慣例及合約規定,就逾期繳款為催告或請求等之行為可知,系爭房屋確實並無未繳款項,原告主張並非可採。
(四)原告另主張其為伊代墊契稅、規費等費用計30萬7,375元,然其所提出之費用收據僅20萬6,497元,足見其係臨訟拼湊,並不可採。又依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產權移轉登記與費用負擔第(二)項約定,於辦理房屋產權登記時,買方應預繳應負擔之各項稅捐及費用,並於產權取得時,依收據結算多退少補。是以,原告所提收據僅有20萬6,497元,自不得主張結算代墊之金額為30萬7,375元。且系爭房屋既已辦理產權移轉完畢,所需費用依上開契約約定,伊自已完全繳納,應可確定,若原告主張尚有欠款,自應就反於契約約定流程之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另原告僅空言表示為辦理住戶集體交屋,無法因伊個人行為而使其他住戶權利受損云云,然原告主張顯不符合交易常規,並無理由。
(五)退步言,縱認原告得請求伊給付,原告依系爭轉讓協議主張伊應負連帶給付責任,惟查系爭轉讓協議約定「丙方(被告)同意即日起承受原買賣合約之一切權利義務,並依原合約負責繼續繳納未繳之餘額及貸款,爾後甲方(指朱玉仙、何世賢)即不得再主張任何合約權利。如因而發生一切公法上或私法上之義務、稅捐之負擔和處分及其他有關合約事項之爭執,均由甲方與丙方雙方自行負責。如乙方(原告)因此遭受損害,甲方與丙方同意自行清理並負連帶賠償之責任。」等語,係規範若伊與朱玉仙、何世賢間因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爭執,與原告無涉,若因伊與朱玉仙、何世賢之爭執致原告受有損害時,伊與朱玉仙、何世賢始對原告負有連帶賠償之責。即兩造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仍應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與系爭轉讓協議所載連帶損害賠償之約定無涉,另系爭買賣契約亦未明定伊對原告負有連帶給付之義務,原告主張連帶給付,尚屬無稽。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朱玉仙、何世賢於82年7月15日分別與全盈隆公司、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向全盈隆公司購買系爭房屋、向戊○○購買系爭土地(見基隆地院96年度訴字第292號卷第18-122頁)。
(二)嗣於84年2月15日,「朱玉仙、原告及被告」、「何世賢、原告及被告」各別簽訂系爭轉讓協議,被告同意自84年2月15日起承受朱玉仙、何世賢與全盈隆公司、戊○○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之一切權利義務,並依原合約負責繼續繳納未繳之餘款及貸款。依系爭轉讓協議記載,至84年2月15日,朱玉仙購買之C棟5號6樓房屋未繳房屋款101萬7,000元及土地款42萬8,000元、C棟7號6樓房屋未繳房屋款89萬9,400元及土地款79萬5,600元、C棟9號6樓房屋未繳房屋款100萬3,400元及土地款42萬1,600元;何世賢購買之C棟6號6樓房屋未繳房屋款231萬8,600元及土地款97萬6,400元、59號車位未繳房屋款37萬2,000元及土地款13萬8,000元、C棟8號6樓房屋未繳房屋款226萬4,200元及土地款95萬5,800元、60號車位未繳房屋款37萬2,000元及土地款13萬8,000元(見同上卷第123-127頁,本院卷第75-79頁)。
(三)被告向原告購買之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原告已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丙○○,惟所有權狀一直保留在原告之手上。
五、兩造之爭點及論述:原告主張被告尚欠全盈隆公司系爭房屋尾款85萬4,000元及先行代墊契稅等規費30萬7,375元、戊○○系爭土地尾款20萬4,000元未付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按原告就其所主張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抵銷或其他原因而消滅,則此清償、抵銷或其他原因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朱玉仙、何世賢於82年7月15日分別與全盈隆公司、戊○○各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分別向全盈隆公司購買系爭房屋、向戊○○購買系爭土地,約定系爭房屋總價計為1,028萬1,600元、系爭土地總價計為483萬8,400元(合計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總價款為1,512萬元),嗣於84年2月15日,「朱玉仙、全盈隆公司及被告」、「何世賢、戊○○及被告」各別簽訂系爭轉讓協議,被告同意自84年2月15日起承受朱玉仙、何世賢與全盈隆公司、戊○○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之一切權利義務,並依原合約負責繼續繳納未繳之餘款及貸款,而依該轉讓協議記載,至84年2月15日止,系爭房屋未繳價款計為924萬6,600元、系爭土地未繳價款計為385萬3,400元(合計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未繳價款為1,310萬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買賣契約、系爭轉讓協議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準此,被告自84年2月15日起對原告即負有依系爭買賣契約履行繳納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未繳價款之義務,被告抗辯其已付清全部價款云云,為原告所否認,依上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其所辯已清償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二)被告抗辯其已清償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全部價款云云,無非以: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向銀行貸款部分,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業已撥款予原告,且原告於89年4月6日已將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交付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丙○○等節為其論據。惟查,陽信銀行於89年4月18日撥款予原告(89年4月19日入帳)僅有990萬元,為兩造所不爭,並有陽信銀行撥款資料在卷可稽(見基隆地院卷202-218頁),此與前揭至84年2月15日止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合計未繳價款為1,310萬元尚差320萬元,不足以證明被告業已全部清償;又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交付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僅係證明交付移轉登記而已,亦不足以證明被告業已全部清償。被告雖辯稱所有權移轉登記通常與辦理銀行貸款同時為之,交屋尾款之給付亦是如此,必由買方付清後,賣方始會交屋云云,惟查,如前所述,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於89年4月6日已完成交付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在陽信銀行於89年4月18日始撥款予原告(89年4月19日入帳),足見原告於被告辦理銀行貸款未撥付前,即已先將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交付並辦妥所有權先移轉登記予被告,與被告上開所辯,明顯不符。又原告主張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約定,被告於其通知交屋日起5日內,須辦妥一切交屋手續,並應簽立「交屋證明書」給予其,其始交付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正本予被告,惟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正本迄今仍由其保管中,被告亦從未簽立交屋證明書予其等語,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倘被告確已付清價款,按理應可取得交屋證明書及系爭房屋、土地之所有權狀,然被告不僅未取得,亦從未請求原告交付,顯與上開約定不合,並有違常情。綜上,被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其已付清買賣價款,則其抗辯業已清償,自無可取。
(三)原告主張被告尚欠全盈隆公司系爭房屋尾款85萬4,000元、戊○○系爭土地尾款20萬4,0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屋、系爭土地被告應繳款、已繳款、未繳款金額明細表」、「付款分期明細表(房地款)」、「摩天鎮丙○○先生5戶房屋之貸款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32頁、第48-50頁、第149頁),查上開數額在經扣除前揭陽信商銀貸款後差額320萬元之範圍內,而被告亦未舉證其已清償該320萬元或原告主張積欠金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屬可採。從而,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轉讓協議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房屋價款85萬4,000元及土地價款20萬4,000元,應屬有理。
(四)又按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2項、第5項、第6項第1款及第3款約定:「產權移轉登記及費用負擔:...。(二)於辦理房屋產權登記時,甲方應依乙方或乙方指定代書通知期限內,提供有關證件及在有關文件上蓋章等手續,甲方並應預繳應負擔之各項稅捐及費用(由乙方預估),並於產權取得時,依收據結算多退少補,...。(五)甲方於尚未付清價款及各項稅費前,乙方或乙方指定之代書對於甲方之所有權狀及相關文件有留置之權,甲方絕無異議。(六)費用負擔:1.本房屋(含車位)移轉登記規費、印花稅、監證(公證)費、契稅、代書費及其他臨時或附加之稅捐由甲方負擔。...。3.本房屋及其土地持份因辦理銀行貸款抵押所生之貸款手續費、保險費、抵押權設定相關登記規費及代書費由甲方負擔。...。」,全盈隆公司主張其有為被告代墊契稅等規費,業據其提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契稅單、抵押權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為證(見本院卷第80-122頁),應屬可信。惟依全盈隆公司提出之上開證據,其支出之契稅及規費等費用數額計僅有20萬6,497元,故全盈隆公司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其代墊之契稅、規費等計20萬6,497元,為屬有理,逾此範圍,不應准許。至被告抗辯系爭房屋已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足見其已繳納契稅及規費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並無可採。
(五)末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該項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是以連帶債務,必當事人間有明示或法律有規定,始能成立。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連帶給付責任,無非以系爭轉讓協議約定約定「丙方(即被告)同意自即日起承受原買賣合約之一切權利義務,並依原合約負責繼續繳納未繳之餘款及貸款,爾後甲方(即朱玉仙或何世賢)即不得再主張任何合約權利。如因而發生一切公法上或私法上之義務、稅捐之負擔和處分、以及其他有關合約事項之爭執,均由甲方與丙方雙方自行負責,與乙方(即全盈隆公司或戊○○)無涉。如乙方因此遭受損失,甲方與丙方同意自行理清並負連帶賠償之責任。...。」等語,為其論據,然觀上開約定,應係於被告與朱玉仙或何世賢間發生爭執而致全盈隆公司或戊○○遭受有損失時,被告與朱玉仙或何世賢始對全盈隆公司或戊○○負擔連帶賠償責任,此與本件原告係基於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款及代墊之契約、規費等不同,原告上開主張,洵屬無據。此外,原告亦未舉證系爭買賣契約有約定被告應負連帶責任之約定,則其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並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轉讓協議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全盈隆公司106萬497元,原告戊○○20萬4,000元,及均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6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假執行之宣告: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6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曾部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6月9日
書記官謝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