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6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69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緝字第20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應全部更正為「乙○○能預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引擎號碼:GY6D-120518,車主:甲○○,於民國97年6月16日17時許,在高雄縣○○鄉○○村○○路○○號前失竊)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亦明知上開機車之車牌已遭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於不詳時、地,以持黑筆塗改方式變造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0面,並將上開變造車牌懸掛於前揭機車之後方。竟仍於97年7月4日13時許,在高雄縣○○鄉○○村○○路○○號前,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忠 』之成年男子收受該車,並騎乘該機車上路,足生損害於實際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主及公路監理機關對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嗣於97年7月6日13時55分許,乙○○騎乘該車行經高雄縣○○鄉○○村○○路○○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並扣得機車鑰匙1支,而悉上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又被告自民國97年7月4日起至97年7月6日13時55分許為警查獲止,先後多次騎乘上開機車而行使偽造車牌,係基於同一決意而為之數個舉動,且所侵害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之觀念,難以強行分開,要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應予包括之評價,而論以一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聲請意旨認應論以想像競合犯,尚有未恰。
三、又扣案之機車鑰匙1支,為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忠」之成年男子將上開機車交予被告使用時,即插在該車右照後鏡孔上,業據被告供述在卷,復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216條、第212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7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品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7月15日
書記官馮欽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