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6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6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61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彰化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64號、第108號、第282號、第313號、第633號)及就同一案件移送併辦(98年度毒偵字第562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驗餘淨重共計零點貳貳肆壹公克、含包裝袋肆個)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包(驗餘淨重共計壹點壹捌柒叁公克、含包裝袋拾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斜口塑膠吸管及玻璃吸食器各壹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陸包(驗餘淨重共計零點肆伍叁壹公克、含包裝袋陸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燈泡吸食器壹組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玻璃吸食器貳組均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殘渣袋捌個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共計零點零肆柒柒公克、含包裝袋貳個)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送執行觀察、勒戒後,經評定為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8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1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4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下簡稱:臺中高分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132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又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1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又因犯施用毒品罪,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6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入監接續執行後,上開三罪,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96年1月3日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至96年5月3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12月27日下午
4時30分許,在彰化縣○村鄉○○路某超商廁所內,以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⒉隨即在同上處所,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吸食器內,再用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7年12月30日中午12時30分許,為警在彰化縣○○鄉○○路○段○○○號前查獲,扣得其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所餘之海洛因4包(驗餘淨重共計0.2241公克、含包裝袋4個)、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所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0包(驗餘淨重共計
1.1873公克、含包裝袋10個),及其所有供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斜口塑膠吸管及玻璃吸食器各1支,並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1月5日
晚上10時30分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街○○○巷○○號住處3樓房間,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燈泡吸食器內,再用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1月6日上午8時許,為警在其上址住處查獲,扣得其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所餘之甲基安非他命6包(驗餘淨重共計0.4531公克、含包裝袋6個),及其所有供本次施用毒品所用之燈泡吸食器1組,並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㈢⒈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1月
22日下午6時許,在彰化縣○○鄉○○路某加油站廁所內,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吸食器內,再用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⒉隨即又另行起意,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在同上處所,以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8年1月24日下午5時30分許,為警在其上址住處查獲,扣得其所有供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玻璃吸食器2組,及其本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所餘留之殘渣袋8個,並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之陽性反應。
㈣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2月2日晚間10
時許,在彰化縣○○鎮○○路○段○○○號前,以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8年2月2日晚上11時50分許,為警在彰化縣○○鎮○○路○段○○○號前查獲,扣得其本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所餘之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共計0.0477公克、含包裝袋2個),並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嗎啡之陽性反應。
㈤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2月2日
晚間10時5分許,在彰化縣○○鎮○○路旁前,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吸食器內,再用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該玻璃吸食器已經甲○○丟棄)【此部分事實,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所載「於98年2月3日凌晨2時30分許為警採尿前4日內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為同一事實】。嗣於上開㈣所示之查獲地點為警查獲,另其又因案於98年2月3日下午4時20分許,為警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前拘提到案,先後2次均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均呈現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田中分局、鹿港分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暨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同一案件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甲○○所犯之本案犯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上開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時,坦承不諱;且上開事實一㈠⒉部分,於97年12月30日對被告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後,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詮昕公司)98年1月15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憑(見98年度毒偵字第64號卷第26、43頁),並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包(驗餘淨重共計1.1873公克、含包裝袋10個),送鑑定後,確實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無訛,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以下簡稱:草屯療養院)98年4月17日草療鑑字第0980400057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34頁),復有被告所有供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斜口塑膠吸管及玻璃吸食器各1支扣案可佐。至於上開事實一㈠⒈部分,於前揭時日對被告所採集之尿液,送檢驗後,雖呈現海洛因代謝物之陰性反應,有同上之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參,但因該採尿時日距離被告本次施用海洛因之日期,已有3日之久,未能從其尿液檢出毒品嗎啡之陽性反應,因此事涉被告施用之份量及其代謝功能之問題,尚難憑此即資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何況,此部分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訊問時自白在案,並有其本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所餘之海洛因4包(驗餘淨重共計0.2241公克、含包裝袋4個)扣案可佐,且經送鑑定後,該等毒品亦確實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有草屯療養院98年1月22日草療鑑字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是被告此部分犯行,亦可認定。另就上開事實一㈡部分,於98年1月6日對被告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後,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及詮昕公司98年1月15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憑(見98年度毒偵字第108號卷第16、35頁),並有其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所餘之甲基安非他命6包(驗餘淨重共計0.4531公克、含包裝袋6個),及其所有供本次施用毒品所用之燈泡吸食器1組扣案可佐,且該毒品6包送鑑定後,確實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無訛,有草屯療養院98年4月17日草療鑑字第0980400057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2、33頁)。就上開事實一㈢⒈、⒉部分,於98年1月24日對被告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後,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之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詮昕公司98年2月16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憑(見98年度毒偵字第282號卷第16、40頁),並有其所有供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玻璃吸食器2組,及其本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所餘留之殘渣袋8個扣案可佐。就上開事實一㈣部分,於98年2月3日對被告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後,結果呈現嗎啡之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及詮昕公司98年2月16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憑(見98年度毒偵字第313號卷第14、38頁),並有其本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所餘之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共計0.0477公克、含包裝袋2個)扣案可佐,且該2包毒品經送鑑定後,確實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有草屯療養院98年2月13日草療鑑字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頁)。就上開事實一㈤部分,於98年2月3日凌晨2時30分許及同日晚間8時許對被告2次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後,結果均呈現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及詮昕公司98年2月16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見98年度毒偵字第313號卷第14、38頁),及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尿液與真實姓名對照單,與詮昕公司98年2月16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憑(見98年度毒偵字第562號卷第9、10頁)。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3次施用第一級毒品及4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送執行觀察、勒戒後,經評定為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8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1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所為均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之追訴要件,自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1、2款所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就上開事實一㈠⒈、一㈢⒉及一㈣部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就上開事實一㈠⒉、一㈡、一㈢⒈及一㈤部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562號移送併辦部分,與上開犯罪事實一㈤部分為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其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所犯上開七罪間,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4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上訴,由臺中高分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132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又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1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又因犯施用毒品罪,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6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入監接續執行後,上開三罪,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96年1月3日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至96年5月3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節,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除上述累犯前科外,另有過失傷害及竊盜等犯罪
前科,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欠佳;且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施以觀察、勒戒及判處徒刑後,仍一再多次施用,顯見其毒癮程度嚴重,亦未能悔改並記取教訓而檢點行徑;惟念及施用毒品犯罪之本質,為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且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主刑部分,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㈢沒收銷燬及沒收部分:
⒈上開於97年12月30日扣得之海洛因4包(驗餘淨重共計0.2
241公克、含包裝袋4個)、甲基安非他命10包(驗餘淨重共計1.1873公克、含包裝袋10個),分別為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㈠⒈、⒉犯行施用後所剩餘;於98年1月6日扣得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6包(驗餘淨重共計0.4531公克、含包裝袋6個),為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㈡犯行施用後所剩餘;於98年2月2日扣得之上開第一級毒品之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共計0.0477公克、含包裝袋2個),為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㈣犯行施用後所剩餘,分別為第一、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該等包裝袋,以及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㈢⒉犯行施用後所遺留,經扣案之上開海洛因殘渣袋8個,無論以何種方式析離,均會有微量毒品殘留該等包裝袋內(法務部調查局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參照),是該等包裝袋亦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均應一併依前揭規定沒收銷燬之。
⒉於97年12月30日扣案之上開斜口塑膠吸管及玻璃吸食器各
1支,為被告所有供上開犯罪事實一㈠⒉犯行所用之物;於98年1月6日扣案之上開燈泡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上開犯罪事實一㈡犯行所用之物;於98年1月24日扣案之上開玻璃吸食器2組,為被告所有供上開犯罪事實一㈢⒈犯行所用之物,已據被告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在各該犯罪部分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雨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5月2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銘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5月26日
書記官楊筱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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