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交訴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交訴字第10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0
60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證據欄增列: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所犯前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本院審酌被告在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之情狀下,仍貿然駕車上路,已對一般用路大眾造成高度危險,而顯然無視他人生命、財產之安全,且確已造成本案車禍事故,誠屬不該;又被告於肇事後未停留現場對傷者施以必要之救護行為,反逃離現場,亦不宜輕恕。被告有酒後駕車經判處拘役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竟再犯本件酒後駕車之行為。惟念被害人因被告酒駕行為所蒙受之傷勢非重,且業於偵訊時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參偵卷第5頁),又被告之肇事逃逸犯行,幸未釀致被害人生命、身體更重大之危害,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已知全然坦承犯行不諱,而具悔意,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各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為被告定應執行之刑及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號解釋意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業獲被害人原諒,業如前述,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全然坦承犯行,而具悔意,犯後態度良好,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15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具體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7月15日
書記官許珈綺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2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