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司票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司票字第16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票面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8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裁定七日內補正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事項卡、營利事業登記證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住址)。
二、相對人遷移新址不明,如須公示送達並應具狀聲請。中華民國97年3月6日
司法事務官施芳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應抄附繕本)。
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書記官黃智美中華民國97年3月6日┌────────────────────────────────────────────────┐│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97年度司票字第16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新台幣)│││││├──┼───────┼────────┼───────┼───────┼───────┼────┤│001│94年12月14日│5萬元│94年12月24日│94年12月24日│672761││├──┼───────┼────────┼───────┼───────┼───────┼────┤│002│94年12月19日│15萬元│95年1月9日│95年1月9日│672762││├──┼───────┼────────┼───────┼───────┼───────┼────┤│003│95年2月9日│225,000元│95年2月20日│95年2月20日│672770││├──┼───────┼────────┼───────┼───────┼───────┼────┤│004│95年9月11日│270,300元│95年11月11日│95年11月11日│268031││├──┼───────┼────────┼───────┼───────┼───────┼────┤│005│95年9月11日│104,600元│95年10月11日│95年10月11日│268032││├──┼───────┼────────┼───────┼───────┼───────┼────┤│006│96年3月13日│3萬元│96年3月13日│96年3月13日│459708││├──┼───────┼────────┼───────┼───────┼───────┼────┤│007│96年3月27日│1萬元│96年3月28日│96年3月28日│459709││├──┼───────┼────────┼───────┼───────┼───────┼────┤│008│96年4月17日│3萬元│96年4月20日│96年4月20日│4597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