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43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參年,偽造之本票肆紙(本票號碼分別為TH0000000號、TH0000000號、TH0000000號、TH0000000號;發票人為「 陳淑麗 」部分)均沒收。
事實
一、甲○○及不知情之 巫淑枝 (經檢察官另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於民國88年間,陸續向乙○○(原名 蔡國榮 )借款合計達新臺幣(下同)210萬元,嗣因無力清償,乃商議簽發本票予乙○○作為擔保,詎甲○○竟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同年9月3日,在雲林縣斗六市○○路○○號8樓,於本票號碼分別為TH0000000號、TH000000
0號、TH0000000號、TH0000000號;到期日分別為88年9月30日、同年10月30日、同月11月30日、同年12月30日;發票日均為同年9月3日;面額均為525,000元之本票4紙上,接續偽造「陳淑麗」之署名各1枚,並填載不實之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而與巫淑枝共同簽發上揭本票4紙,並於偽造完畢後,當場交由乙○○收執而為行使。嗣乙○○經友人告知「陳淑麗」係甲○○所偽冒,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被告甲○○、辯護人及檢察官就本院所引用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均無不法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適宜作為本案之證據,故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巫淑枝於偵訊中證述之情節均相符,並有本票影本4紙附卷可稽。至被告另供稱其係因喪夫後攜帶3名子女離開故居,長期躲避其小叔之騷擾,為恐他人發現其真實身分,曝露行蹤,始偽以「陳淑麗」之名義生活及工作乙節,並提出戶籍謄本1份為證,惟被告以「陳淑麗」名義簽發前揭本票時,既刻意對告訴人乙○○隱瞞其真實身分,並捏造虛假之身分證統一編號,使告訴人在不知其真實身分之情形下,難以對其行使追索權,則被告顯有以上開假名矇騙告訴人之意思,而非單純使用偏名,故被告確有冒用他人名義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已甚明確,其所述上開使用假名之緣由,至多僅能作為本院量刑之參考,尚不影響本件犯罪之成立。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被告行為後,如附表所示之相關法律均業經變更,並俱於95年7月1日施行,經比較結果,裁判時法並未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各該行為時法,亦即修正前法。至同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僅係規範如何將刑法分則罰金刑之單位由「銀元」轉換為「新臺幣」,未就各該分則之實際內涵加以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直接適用裁判時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其偽造署名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係因長期躲避其小叔之騷擾,為恐他人發現其真實身分,曝露行蹤,始冒用「陳淑麗」之名義偽造前揭本票,偽造之數量僅有4張,且在交付告訴人作為債務之擔保後,均未再轉讓他人,對於票據流通秩序所造成之危害尚屬輕微,然其所犯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名,乃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如科處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其犯罪之情狀不無可憫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予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規定為法官就刑之酌減審認標準見解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此有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可資參照)。爰審酌被告冒用他人名義偽造本票,並交付告訴人作為債務之擔保,破壞票據金融往來秩序,行為確有不該,惟念其並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按,素行良好,犯後亦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紙附卷可查,足認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因一時失慮而犯罪,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依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認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新法),予以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上揭本票4紙,關於被告冒用「陳淑麗」名義發票部分,屬偽造之有價證券,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其上偽造之「陳淑麗」署名各1枚,自無庸重複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201條第1項、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
20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1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紀文勝
法官楊昱辰法官王雅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譚系媛中華民國96年7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相關變更條文│行為時法(下稱舊法)之內容│裁判時法(下稱新法)之內容│比較理由│備註│├──────┼─────────────┼─────────────┼───────┼────┤│【刑法第201│罰金:(銀元)1元以上。有│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罰金刑之最低度│舊法均較││條第1項罰金│期徒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以百元計算。有期徒刑或罰金│刑,由銀元10元│為有利。││刑最低度刑之│低度同加減之。拘役或罰金加│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前經提高10倍│││變更與加、減│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加減之。拘役加減者,僅加減│)即新臺幣30元│││】刑法第33條││其最高度。│,提高為新臺幣│││第5款、第67│││1,000元;且加│││條、第68條│││(減)之最低數││││││額,亦由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提高成為新臺││││││幣100元;又罰││││││金刑之最低度刑││││││亦同加(減)之││││││。││├─┬────┴─────────────┴─────────────┴───────┴────┤│結│經整體比較結果,舊法均較為有利,應適用舊法。││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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