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30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090、19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偽造之亞洲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信託憑證壹紙(憑證號碼000-000-0000000-0號)沒收。
乙○○應向甲○○支付新臺幣壹佰萬元,共分五十期,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給付完畢為止,於每月五日各支付新臺幣貳萬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
一、乙○○因經營化妝品批發生意,急需資金給付票款,明知其並無借款之真意及清償借款之能力,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94年9月12日,向其父甲○○佯稱欲借款新臺幣(下
同)60萬元,用以支付購買房屋之頭期款乙情,致甲○○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於同日如數交付上開款項予乙○○,乙○○即用以給付票款,並向甲○○謊稱其所承租位於雲林縣斗六市○○路○段○○○號3樓之7之房屋係以上開款項購買所得。
㈡於同年10月14日,先以孝親為由,將甲○○接至上開租屋處
居住,再向甲○○訛稱如將甲○○原存放於亞洲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帳戶內之100萬元,交由其轉存亞洲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因距離較近,往來較為方便乙情,致甲○○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將原存放於亞洲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信託資金100萬元解約後,先匯入甲○○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雙十路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內,再於同年月17日及20日分次提領現金共計100萬元全數交付乙○○,乙○○即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暨持以行使之犯意,以甲○○原有之亞洲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信託憑證為樣本,用電腦重新繕打製作存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編一編號為N00000000、信託人為甲○○、信託金額為100萬元、信託期限自94年10月25日至95年10月25日共12月期、金額益率為每月給付按年率2%固定計算、期滿給付按年率2.018%計算、委(受之誤寫)託人為亞洲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信託日期為94年10月25日之亞洲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信託憑證,再委由不知情之刻印店業者偽造「亞洲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信託憑證專用正章」(橢圓形及正方形)、「嘉義分公司」、「 林正郁 」、「 陳信宏 」等印章各1枚後,於該信託憑證上偽造「亞洲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信託憑證專用正章」(橢圓形)之印文2枚、「亞洲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信託憑證專用正章」(正方形)、「嘉義分公司」之印文各1枚,於會計欄內偽造「林正郁」之印文1枚,於經副襄理、核章等欄內偽造「陳信宏」之印文各1枚,並向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取得「 王珮瑜 印」、「 李文清 」等電腦印文樣本後,以影印、剪貼之方式,於該信託憑證上主管欄內偽造「王珮瑜印」之印文1枚,於覆核、出納、正副科長等欄內偽造「李文清」之印文各1枚,另以其所收藏之「文帥相印」印章1枚,於該信託憑證上信託期限處及記帳欄內偽造「文帥相印」之印文各1枚,而偽造完成亞洲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信託憑證乙紙後,交甲○○收執,藉此取信於甲○○。嗣因甲○○向乙○○催討借款無著,乃持上開偽造之信託憑證向亞洲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專員查證,方知受騙。
二、案經甲○○分別訴由臺灣雲林、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令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被告乙○○、辯護人及檢察官就本院所引用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均無不法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適宜作為本案之證據,故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於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亞洲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96年4月2日亞信中字第96023號函所檢送之上開偽造之信託憑證及甲○○於該公司真正之信託憑證正本各1紙、甲○○前揭臺中雙十路郵局帳戶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1份、被告書立之自白書影本1紙及本票影本20張附卷可稽;並經亞洲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以96年2月8日亞信中字第96014號函陳稱:貴署所檢附甲○○之信託憑證影本1件,經查與本公司之信託憑證有明顯差異,非本公司所簽發等語在卷可查,堪認此信託憑證確屬偽造無誤。綜上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被告有罪之證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被告行為後,如附表所示之相關法律均業經變更,並俱於95年7月1日施行,經比較結果,裁判時法並未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各該行為時法,亦即修正前法。至同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僅係規範如何將刑法分則罰金刑之單位由「銀元」轉換為「新臺幣」,未就各該分則之實際內涵加以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直接適用裁判時法。
四、論罪科刑部分㈠按信託憑證乃表彰財產權之證券,行使或處分信託憑證上所
表彰之權利,以信託憑證之占有為必要,且本件信託憑證係於國內發行及流通,本身並具有價格之標示,自屬刑法第20
1條第1項所規定之有價證券。是核被告上開事實欄之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事實欄之㈡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㈡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印章、印文,為間接正犯。
又被告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之有價證券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2次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似,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廢止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1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2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1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論處。
㈢查本件被告係因生意上急需資金使用,一時借款心切,始施
用詐術向告訴人借款,並偽造上開信託憑證取信於告訴人,其偽造之數量僅有1張,且偽造後僅交付告訴人,亦未再轉讓他人,對於該有價證券流通秩序所造成之危害尚屬輕微,然其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名,乃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如科處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其犯罪之情狀不無可憫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予減輕其刑(刑法第
59條規定為法官就刑之酌減審認標準見解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此有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可資參照)。
㈣起訴書雖未提及被告偽造「嘉義分公司」之印章、印文,及
偽造「文帥相印」之印文等犯罪事實,惟此部分與前揭起訴並經本院論罪之偽造有價證券罪間,有階段行為之實質上1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㈤爰審酌被告不顧養育之恩,施用詐術向年邁之老父騙取共計
160萬之現金,並偽造信託憑證之有價證券矇騙告訴人,行為至為不當,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分期付款之和解內容,有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因認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
4年,尚嫌過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㈥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因一時失慮而犯罪,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依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認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新法),予以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本院為確保被告能確實履行和解內容,爰諭知被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負擔。
㈦偽造之憑證號碼000-000-0000000-0號亞洲信託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信託憑證1紙,係偽造之有價證券,爰依刑法第205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至其上偽造之「亞洲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信託憑證專用正章」(橢圓形)之印文2枚、「亞洲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信託憑證專用正章」(正方形)、「嘉義分公司」、「林正郁」、「王珮瑜印」之印文各1枚、「陳信宏」、「文帥相印」之印文各
2枚、「李文清」之印文3枚,因該偽造之信託憑證業經宣告沒收,爰不為重複沒收之諭知。偽造之「亞洲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信託憑證專用正章」(橢圓形及正方形)、「嘉義分公司」、「林正郁」、「陳信宏」等印章各1枚,被告向刻印業者取得之「王珮瑜印」、「李文清」等電腦印文樣本,及其所收藏之「文帥相印」印章1枚,均經被告使用後丟棄,業據其供述在卷,顯已滅失,自不得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201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205條、修正前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1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紀文勝
法官楊昱辰法官王雅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譚系媛中華民國96年7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相關變更條文│行為時法(下稱舊法)之內容│裁判時法(下稱新法)之內容│比較理由│備註│├──────┼─────────────┼─────────────┼───────┼────┤│【罰金刑最低│罰金:(銀元)1元以上。有│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罰金刑之最低度│舊法均較││度刑之變更與│期徒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以百元計算。有期徒刑或罰金│刑,由銀元10元│為有利。││加、減】刑法│低度同加減之。拘役或罰金加│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前經提高10倍│││第33條第5款│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加減之。拘役加減者,僅加減│)即新臺幣30元│││、第67條、第││其最高度。│,提高為新臺幣│││68條│││1,000元;且加││││││(減)之最低數││││││額,亦由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提高成為新臺││││││幣100元;又罰││││││金刑之最低度刑││││││亦同加(減)之││││││。││├──────┼─────────────┼─────────────┼───────┼────┤│【連續犯之刪│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者,│刪除│新法將連續犯之│被告先後││除】廢止前刑│以1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2││規定刪除後,除│2次詐欺││法第56條│分之1││非符合「接續犯│取財犯行│││││」或「包括的一│,依舊法│││││罪」情形,可認│可論以1│││││構成單一犯罪外│罪,依新│││││,均應認係數罪│法則須數│││││併罰。是此刪除│罪併罰,│││││雖非犯罪構成要│以舊法有│││││件之變更,但顯│利。│││││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牽連犯】│第55條後段:犯1罪而其方法│(刪除)│新法刪除牽連犯│被告所犯││修正前刑法第│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之規定│上開偽造││55條後段→現│一重處斷。│││有價證券││行刑法刪除該││││及詐欺取││規定││││財等2罪││││││,依新法││││││須分論併││││││罰,依舊││││││法則僅從││││││1重論處││││││,以舊法││││││有利。│├─┬────┴─────────────┴─────────────┴───────┴────┤│結│經整體比較結果,舊法均較為有利,應適用舊法。││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