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8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於臺灣雲林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159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認宜由獨任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合計淨重肆點陸柒公克(空包裝袋總重零點捌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乙○○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於90年10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復因於92年7、8月間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訴字7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及8月確定,並定應執行刑1年4月,93年7月6日入監執行,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且接續上開有期徒刑1年4月後執行,至95年7月1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自95年10月12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止,在雲林縣麥寮鄉後安村147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後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起訴書誤載為多次,與卷證不符,詳後述),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5年10月12日上午12時1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上開住處,以燒烤鋁箔紙成煙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1次。嗣於95年10月12日上午12時10分許,在雲林縣褒忠鄉有才村有才86號,當場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認為適宜,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式。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
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條第2項例外規定:法院以簡式審判程式,不適用之。故本件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
二、被告之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查獲毒品嫌犯尿液送檢真實姓名對照表1紙。
㈢被告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㈣扣案之白色粉末3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均含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4.67公克(空包裝帶總重
0.86公克,有該局95年11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523034560號鑑定書1紙。
㈤被告之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可證被告於強制戒
治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前持有各該毒品之行為,均為其各該施用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於92年7、8月間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訴字7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及8月確定,並定應執行刑1年4月,93年7月6日入監執行,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且接續上開有期徒刑1年4月後執行,至95年7月1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戒絕毒品,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顯見其意志不堅,有失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復考量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末查,扣案之白色粉末3包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淨重4.67公克,空包裝帶總重
0.86公克公克),業如前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而包裝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3個與海洛因無法完全析離,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時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至原起訴意旨所指被告自95年7月20日之後的某日起至95年10月12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止反覆、延續施用第一級毒品多次,經查被告與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供稱其僅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且卷內又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被告確有施用海洛因多次之行為,故本院僅得認定被告於該期間有上開論罪部分之1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其他部分自屬無法證明,惟檢察官認被告該部分行為與前揭論罪部分係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退併辦部分:㈠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120號併案意旨
略以:被告乙○○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1月12日某時,以2、3小時即施用一次之頻率,在雲林縣○○鄉○○村○○路332之2號,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後,以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不詳時、地,以將毒品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後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㈡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477號併案意旨
略以:乙○○基於反覆、延續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民國96年3月19日晚間某時許起至同年月20日凌晨3時許,在雲林縣麥寮鄉三盛村中山4-12號15室居處,將海洛因摻水及葡萄糖置入針筒後,以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
㈢上開併辦部分檢察官認與被告上揭經起訴之施用毒品罪部
分,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檢送案卷請求併案審理等語。惟查:
⒈按刑法業於95年7月1日刪除連續犯規定,被告上開2案
施用毒品行為均在連續犯規定刪除後,自無連續犯裁判上一罪規定之適用。
⒉參諸刪除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立法理由,乃為避免先前因
適用連續犯之規定所衍生鼓勵犯罪之弊,致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現象。是以,倘認被告於起訴後判決確定前之期間內多次施用毒品行為,認定均屬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而僅論以一罪,相較於修正前刑法連續犯之規定,除範圍得以更加擴張外,復無法定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顯與立法者刪除連續犯規定藉以避免衍生鼓勵犯罪之弊,致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現象之立法目的相悖。
⒊施用毒品罪,在上開刑法修正施行前,無論實務與理論,
一向認為施用完畢,其犯罪即屬成立,基於概括犯意,多次施用同級毒品,認係成立連續犯,從無依接續犯或常習犯、集合犯所謂包括一罪論處之例,則連續犯規定刪除後,多次施用同級毒品,自應併合處罰(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19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被告上開2次經警查獲之時間與原起訴之犯罪事實在時間
上相隔分別有3個月、5月餘,且被告因本案查獲後,已遭警採尿送驗,此程式無異阻斷被告主觀上施用毒品之反覆、延續概括犯意,益證公訴人聲請併案審理部分,應屬被告另行起意為之甚明,難謂被告先後施用毒品之行為,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
㈣綜上所述,公訴人上開聲請併案審理部分,與本院上開論
罪科刑部分,核無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復未經提起公訴,即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1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昱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黃秋萍中華民國96年7月13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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