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4年度北簡字第3523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銘峻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簡字第35232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4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9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
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萬壹仟玖佰肆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玖
萬玖仟貳佰肆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萬壹仟玖佰肆拾伍元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立之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2,84
5元,其中99,241元自民國94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嗣改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其所
為,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應予准許。再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2月1日向原告請領威士卡(卡號:0000
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但應於次月限繳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
低應繳金額以上之金額,逾期應另給付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
之利息,另預借現金時並應按每筆預借現金金額之百分之2.
5加150元計算之手續費。詎被告於94年5月18日繳款後即未
再清償,至94年7月28日為止共計積欠101,945元(99,241元
為消費款、2,704元為循環利息)未給付,其中99,241元另
應自94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約定計算利息之事
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
款、帳務明細表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
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熊掌山
法 官 許純芳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熊掌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