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9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19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9年度易字第193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育皓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9年度毒偵字第36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19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魏正杰書記官巫穎通譯蔡家蕙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詹育皓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詹育皓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8年11月24日下午2時許,在苗栗縣○○鎮○○里00鄰○○
000號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 嗣經警 於翌
(25)日上午7時5分許,因另案持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其於上開犯行未經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前,主動向警方供出,自首而接受裁判,並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四、附記事項:㈠被告詹育皓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10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5年7月28日執行完畢出監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㈡本案查獲經過係警方調查販賣、轉讓毒品案件,實施通訊監
察發現被告疑似販賣、轉讓毒品之通訊資料,經報請檢察官許可向本院聲請搜索票,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搜索,被告於執行搜索後坦承本案犯行乙節,有警詢筆錄、本院
108年度聲搜字第841號搜索票影本、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查獲施用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搜索票聲請書、大湖分局偵查隊偵查報告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3頁至第29頁、第47頁;本院卷第125頁至第129頁)。惟此僅足認警方於實施通訊監察後已發覺被告販賣、轉讓毒品之犯行,尚難擴張認警方已有確切根據而得合理懷疑被告涉有施用毒品犯行,是其於警詢時主動供出本案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
㈢未扣案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玻璃球,業經丟棄,此據被告陳稱在卷(本院卷第107頁)。
㈣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考量其前科狀況,及構成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應加重其刑,並符合自首之要件,合意內容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7月;未扣案玻璃球不予沒收乙節,有準備程序筆錄、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協商進行單暨程序記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8頁、第
113頁)。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七、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提起公訴,檢察官呂秉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19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巫穎法官魏正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109年5月19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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