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苗簡字第1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苗簡字第186號原告 郭峰瑞 被告 李旻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2,801元,及自民國109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790元,由被告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原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153,057元及遲延利息,嗣僅請求因零件折舊後之修理費而減縮聲明請求被告給付721,801元及遲延利息。經查,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予准許。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0月21日駕駛車號000-0000之自用小客車,行駛於苗栗縣○○鄉○道0號南向152公里處之中線車道,在高速行駛下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行車安全距離,碰撞原告所駕之車號為0000-00自小客車受損,請求自小客車零件折舊後修理費用72,801元,依據侵權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而起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2,8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依法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1.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估價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函送照片、分析研判表、當事人登記聯單等在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否認或爭執,是經本院調查前揭書證,堪信原告有車禍發生之主張為真實。
2.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及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陳旻芳稱其當時無照駕駛BDC-8853號車於108年10月21日3時
8分,在國一公路152公里100公尺南向中線車道,與0000-DA號車發生交通事故,事故發生時正查看導航而未注意到前方車號0000-00之車輛,發現危險時距離對方約
1.5部自小客車車身距離,當時路況正常、天氣晴、視線良好、標誌標線均清楚、無障礙物、無號誌(卷55-56頁)等情,足見被告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原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造成系爭車輛受損,被告就車禍發生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肇事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應屬可採。
3.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不慎撞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依上開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規定甚明。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經修復支出72,801元{計算方式:工資67,773元(38,450+26,425+2,898=67,773)、零件:50,284元、出廠日期:94年11月、肇事日期:108年10月21日、使用年限:
13年12月、折舊後零件費用:50,284×1/10=5,028、折舊後維修費用:72,801元,67,773+5,028=72,801},則原告社向被告請求賠償72,80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4.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
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前揭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起訴狀繕本已於109年4月13日送達於被告住所(見卷45頁),依法應自109年4月14日起生送達效力。從而,原告併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
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6條條等規定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院併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790元(原告繳納1,660元,減縮聲明後,被告應負擔裁判費為790元,1,660×72,801/153,0
57=79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及被告應負擔之數額。
中華民國109年5月19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5月19日
書記官廖仲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