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4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4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49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佳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277、49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佳翎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 蘇格登 」威士忌酒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VSOP」貳瓶、「蘇格登」威士忌酒壹瓶、「百富」威士忌酒貳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佳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地,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證據:
(一)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訊問時自白。
(二)附表編號1部分,有證人即告訴人 曾楷閎 於警詢中陳述,並有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5張在卷可證。
(三)附表編號2部分,證人即告訴人張 睿峰 於警詢時陳述,並有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10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張在卷可證。
(四)本院於110年5月3日當庭勘驗109年8月19日16時新北市林口區中湖40號之9之統一超商店內監視器光碟畫面,勘驗結果略為:4點06分,被告拿籃子,開始行走在商品陳列架,拿取酒類、泡麵及其他的商品,放到籃子裡面;4點08分,被告取出購物袋,在另外一排走道(冷藏櫃前),把提籃內的酒至少2瓶放到購物袋,走到中間走道,把另1瓶酒放到提籃裡面,把零食放到她的提籃裡面,走到冷藏櫃前拿零食放到她的提籃,之後往店外門口;4點09分16秒,被告提著購物袋,在經過熟食區前手提籃子,經過熟食區時,有停頓一下,在走出往大門的時候,沒有看到有籃子等情,有訊問勘驗筆錄在卷可參。由上開勘驗監視器光碟畫面結果所示,被告走出商店時,未看到被告有將放有零食泡麵等物的提籃帶出店外,並參酌告訴人 張睿峰 於本院訊問時觀看監視器光碟播放結果,對於被告供稱:我沒有把零食放在購物袋內,籃子跟零食我是放在熟食區等語,告訴人張睿峰陳稱:沒有意見,零食、泡麵有沒有在(購物袋)裡面,我沒有確認等語;此外,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於附表編號2之時地,有竊取零食、泡麵及門市提籃1個等物,從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2記載被告竊取物品包含零食泡麵及門市提籃1個,應屬誤會,並經檢察官陳明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2被告竊取「零食、泡麵及門市提籃」更正減縮(見卷附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6月21日補充理由書),毋庸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說明。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2罪)。被告黃佳翎前(一)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46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0年9月13日執行完畢;(二)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23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8月確定;(三)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399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二)(三)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534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下稱甲刑期);(四)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6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五)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2147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確定;(六)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603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一)、(六)及(四)、(五)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556號裁定分別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年10月確定(下稱乙、丙刑期)。上開甲、乙、丙刑期接續執行,於107年10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構成累犯,並考量被告受前案竊盜等案件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仍再犯本案2次竊盜犯罪,顯未能從前案執行中獲得警惕,刑罰反應能力較薄弱,並有反覆觸犯財產犯罪之特別惡性,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本院認為將被告所犯本案之罪法定本刑予以加重後,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本案犯罪,均加重其刑。被告所犯竊盜2罪間,竊取時間、地點不同,足認其2次竊盜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2次竊盜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其行為對於各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雖與告訴人張睿峰達成和解(見卷附調解筆錄),惟未依調解筆錄所定條款賠償告訴人,亦未賠償告訴人曾楷閎,兼衡其有很多次竊取酒類犯罪紀錄,素行不佳,以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犯後坦承犯行的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取告訴人曾楷閎管領之蘇格登威士忌酒1瓶,以及被告竊取告訴人張睿峰管領之VSOP2瓶、蘇格登威士忌酒1瓶、百富威士忌酒2瓶,係被告2次竊盜犯罪所得,且上開竊得之物並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已尋獲並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7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粘建豐中華民國110年7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竊取時間│竊取地點│竊取行為及物品│偵查案號││號│││││├─┼────┼─────┼────────┼────┤│1│109年6月│新北市三重│徒手竊取告訴人曾│110年偵│││12日2○○○區○○路1│楷閎管領之蘇格登│字第2277│││5分許│段132號之│威士忌酒1瓶。│號││││統一超商│││├─┼────┼─────┼────────┼────┤│2│109年8月│新北市林口│徒手竊取告訴人張│110年偵│││19日16時│區中湖40號│睿峰管領之VSOP2│字第4978│││許│之9之統一│瓶、蘇格登威士忌│號││││超商│酒1瓶、百富威士││││││忌酒2瓶。││└─┴────┴─────┴────────┴────┘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