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苗交簡字第1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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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苗交簡字第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苗交簡字第189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仁瑋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6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仁瑋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
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其文義觀察,係就刑法(修正前)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修正前)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修正前)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修正前)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含機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修正前)第276條第
1、2項,(修正前)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張仁瑋於車禍肇事後,經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9毫克,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大同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可佐(見偵卷第23頁),已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之不得駕車標準,自屬酒醉駕車,並因而致告訴人受有右側臀部及膝蓋挫傷、右側肩部及胸部挫傷腫脹等傷害。故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未慮及此,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容有未洽,惟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告知被告上開罪名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見本院卷第23頁),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應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本案案發後,在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留在現場等待警員到場,並向到場員警承認為肇事者,堪認被告係對尚未發覺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
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其本應負相當之注意義務,卻仍於飲酒後駕駛車輛上路,且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路邊有車輛停放,而不慎撞擊案外人 楊益藝 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左後方,致搭載之乘客即告訴人 劉芷榆 因而受有傷害,所為實屬不慎;並考量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及被告犯後坦承客觀上發生車禍之情事,尚未與告訴人和解之態度,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30
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5月1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109年5月1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648號被告張仁瑋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仁瑋於民國108年9月13日上午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劉芷榆上路,於同日上午11時33分許,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行經苗栗縣竹南鎮台61線89.4公里南下慢車道慢車道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路邊有車輛停放,當時天色明亮,車況正常,柏油路面無障礙或其他缺陷,且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右前車頭撞擊楊益藝停放於該處右側路旁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左後方,劉芷榆因此受有右側臀部及膝蓋挫傷、右側肩部及胸部挫傷腫脹等傷害。
二、案經劉芷榆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仁瑋警詢時承認有在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告訴人劉芷榆上路及發生上述車禍及車禍過程之事實,核與告訴人警、偵訊指訴及證人 鄭汶華 警詢證述相符,並有 賴成宏 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現場測試 張嫌 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為0.19mg/L、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罪嫌可以認定。
二、核被告張仁瑋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10日
檢察官黃棋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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