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67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6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67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九十九年度執聲字第一二五一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二六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九七○號判決駁回上訴,先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確定;又於九十八年八月十三日為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採尿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許,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簡字第一四五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嗣亦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徐淑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郅享中華民國99年8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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