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80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8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80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99年度執聲字第13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業務過失傷害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如附表所示之公共危險、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拘役如附表所示,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2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葉力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碧華中華民國99年8月2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