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8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81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9年度聲沒字第2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毛重零點伍貳柒零公克,淨重零點叁貳柒零公克,取樣零點零零零貳公克,餘重零點叁貳陸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或施用;而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詳入附件檢察官聲請書所載。
三、經查,扣案之白色結晶塊1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含袋毛重0.5270公克,淨重0.327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
0.3268公克),此有該中心98年4月29日航藥鑑字第0982213號鑑定書1件存卷可參,故聲請意旨以該查獲之毒品為違禁物而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楊蕙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馬正道中華民國99年8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