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38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389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彥漢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33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彥漢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回溯96小時內某時」應更正為「回溯120小時內某時」;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㈢「毒品案件尿液送驗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Z000000000000號)」應更正為「高雄市政府前鎮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尿液對照表(編號:Z000000000000號)」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檢驗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而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法、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tionofDrugs第二版記載,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5天(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民國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參照)。被告於警詢時固坦承送驗尿液為其所親自排放並封存,對採尿過程亦無意見,惟矢口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我最後一次是101年6月15日約19時許在家中吸食安非他命毒品云云。經查,被告於102年4月24日19時8分許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其中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1120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5275ng/ml,有該中心102年5月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前鎮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尿液對照表(編號:Z000000000000號)各1紙在卷可憑。由前開函覆可知,本件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足認被告確有於為警採尿前回溯120小時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100年7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吳彥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97年間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雖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惟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並期使被告經此教訓,能徹底覺悟,遠離毒品,避免造成其個人破產、家庭破碎及犯罪入獄之後果,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9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葉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9月24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3323號被告吳彥漢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路○○○巷○弄○號2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彥漢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239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經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97年7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年7月22日釋放出所,由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268號、100年度毒偵字第42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2年度簡字第883號、102年度簡字第1729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詎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4月24日19時8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4月24日18時30分許,為警在高雄市○鎮區○○○路○○○巷○弄○號前攔檢,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吳彥漢於警詢時之供│送驗尿液為被告所親自排│││述。│放之事實。│││││├──┼───────────┼───────────┤│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安非│││體編號:Z000000000000│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號)│反應,足證被告有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㈢│毒品案件尿液送驗編號與│送驗尿液為被告所親自排│││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放之事實。│││Z000000000000號)││├──┼───────────┼───────────┤│㈣│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經裁定送觀察、勒戒│││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前科紀錄簡列表、矯正簡│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表。│級毒品之事實。││││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吳彥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8月26日
檢察官郭武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