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36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36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363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佳榮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32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佳榮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鄭佳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96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98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239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4月20日18時15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5日內某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應予更正,不含受公權力拘束之期間),在高雄市路○區○○路○○○號住處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於102年4月20日18時許依通知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路竹分駐所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被告鄭佳榮於警詢時固坦承送驗尿液為其所親自排放並封存,對採尿過程亦無意見,惟矢口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伊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是於102年4月20日18時15分許為警採尿一個禮拜前,在住處以燒烤玻璃球方式,施用安非他命云云。經查:
(一)按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且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又按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Isolation
andIdentifictionofDrugs第二版記載,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5天。此外,經行政院衛生署許可登記之感冒藥劑,均不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參照)。
(二)被告於102年4月20日18時15分許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中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542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2706ng/ml,有該中心102年5月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煙毒、麻藥案件嫌犯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VZ00000000000號)。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被告於102年4月20日18時15分許為警採集送驗之尿液,檢驗結果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足認被告確有於為警採尿前回溯120小時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次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及同法第23條第2項就此分別定有明文。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6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23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已曾於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則本案關於被告之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43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1年3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既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又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惟念及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並期使被告經此教訓,能徹底覺悟,遠離毒品,避免造成其個人破產、家庭破碎及犯罪入獄之後果,兼衡其於警詢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及經濟狀況為勉持、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9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牧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9月24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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