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35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35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353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建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34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建志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脫逃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㈠郭建志曾於民國97年間因犯公共危險罪、偽造文書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98年8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102年5月30日下午2、3時許,在臺南市其工作處所,與友人飲用啤酒,至同日下午5時30分許結束後,其明知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返回高雄市路○區○○路○○○○○號住處;洗完澡後再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出門訪友。嗣於同日下午8時22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192.5公里處時,因見警方設置攔檢點心虛迴轉,而為警攔查,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為每公升0.77毫克。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交通分隊警員隨即以現行犯逮捕郭建志,並解送至該分局交通分隊內制作完警詢筆錄後等待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詎郭建志係依法被逮捕之人犯,竟向員警表示其身體不舒服,待員警對其解銬後,隨即於同日下午11時許,趁該交通分隊員警不注意之際,悄悄自行徒步離開該交通分隊而脫逃。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郭建志於警詢及偵查中時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湖內分隊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第五中隊湖內分隊17人勤務分配表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中華民國刑法(以下簡稱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民國102年6月11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施行、同年0月00日生效,而修正前即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同年00月0日生效)之刑法第185條之3原規定:「(第一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第二項)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則規定「(第一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第二項)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又本次修正:(一)將酒精濃度標準值明定為刑事責任之構成要件,而於第一項第一款明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即構成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第二款則規範行為人縱未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或測試後未達前述標準,惟有其他客觀情形足認不能安全駕駛,仍構成本罪;第三款則維持原規定。(二)提高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法定刑下限為有期徒刑二月以上,而刪除得處拘役或單科罰金之刑罰種類;(三)加重酒駕致死及致重傷之刑度。茲經整體觀察,本次應屬不利於行為人之修正,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被告所犯本案酒後駕車部分,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同年00月0日生效)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
四、核被告郭建志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犯罪事實
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161條第1項之脫逃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有如前揭所載之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犯罪事實所列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竟無視於此,仍在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7毫克,顯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顯然無視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而為警逮捕後,又擅自脫離公權力之拘束及監督,影響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所為實無足取,另衡酌被告前曾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除前已構成累犯之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被告另曾經法院分別判處拘役55日、59日及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本案為其第5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且被告前於97年4月間所犯酒駕公共危險罪行後冒用其胞弟姓名應訊,望能脫免刑責,此情有本院97年審訴字第3433號判決附卷可查,本次又於酒駕遭警方逮捕後逃離派出所,以規避責任,是被告顯然欠缺自我負責之態度,實不宜輕縱。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其本次酒醉駕車犯行幸未造成他人受傷,及兼衡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就所處有期徒刑部分,為被告定應執行之刑,及同前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即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同年00月0日生效)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6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9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葉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9月24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即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同年00月0日生效)之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1條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脫逃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損壞拘禁處所械具或以強暴脅迫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聚眾以強暴脅迫犯第1項之罪者,在場助勢之人,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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