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35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35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358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邊敏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撤緩偵字第3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邊敏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機車」補充為「輕型機車」、第6行「自小客車」補充為「自用小客車」、第行「未受傷」補充為「 黃羽璿 未受傷」;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訊據被告邊敏惠坦承不諱」應補充為「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邊敏惠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102年6月11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施行、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原規定「(第一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第二項)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則規定「(第一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第二項)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又本次修正:(一)將酒精濃度標準值明定為刑事責任之構成要件,而於第一項第一款明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即構成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第二款則規範行為人縱未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或測試後未達前述標準,惟有其他客觀情形足認不能安全駕駛,仍構成本罪;第三款則維持原規定。(二)提高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法定刑下限為有期徒刑二月以上,而刪除得處拘役或單科罰金之刑罰種類;(三)加重酒駕致死及致重傷之刑度。茲經整體觀察,本次應屬不利於行為人之修正,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被告所犯本案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100年12月2日起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
三、核被告邊敏惠所為,係犯100年11月30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竟無視於此,仍在飲用高粱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2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不顧行車安全,即貿然騎乘輕型機車上路,並因而追撞由黃羽璿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肇事產生實害,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至為顯然。又考量被告所犯本案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23161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1年10月16日至102年10月15日,嗣係因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1款致遭撤銷前揭緩起訴處分),並於緩起訴期間內,業已支付新臺幣5萬元之緩起訴處分金予高雄市榮譽觀護人協會,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撤緩字第439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繳款單據各1份在卷可考。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100年11月30日修正(100年12月2日起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9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葉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9月24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修正前即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100年12月2日起施行之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撤緩偵字第396號被告邊敏惠女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7樓居高雄市○○區○○街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邊敏惠於民國101年8月9日晚間6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00巷0號住處內飲用高粱酒半杯後,明知酒後控制能力及反應能力均受有影響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於同日晚間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出門。嗣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時,不慎追撞前方停等紅燈由黃羽璿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而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提告訴,未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後,發現其渾身酒味,乃對之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62毫克(MG/L),始獲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邊敏惠坦承不諱,復據證人黃羽璿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之1、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酒精濃度檢測單各1份與照片7張在卷可資佐證。又參考外國之認定標準,酒精濃度呼氣已達0.55MG/L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本件被告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值為0.62MG/L,顯逾上開標準,客觀上當有造成道路交通往來之抽象危險。復參以被告酒後駕車肇事乙節,悉堪認其駕車當時之精神狀態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比較刑度之輕重,以主刑之比較為先,其重輕則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查刑法第185條之3條文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102年6月11日公布施行、同年0月00日生效,該條第1項修正前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已刪除較輕之拘役及罰金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行為後之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處斷。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8月28日
檢察官鍾仁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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