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附民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9年度簡附民字第148號原告 洪智銘 被告 詹捷翔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108年度簡字第3802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
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附帶民事訴訟原本為民事訴訟程序,為求程序之便捷,乃附帶於刑事訴訟程序,一併審理及判決,故在簡易程序,刑事簡易案件在法院繫屬中,其簡易程序猶在,自得隨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案件業經判決而終結,已無繫屬,且尚未上訴,無程序可資依附,自不能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違背上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期間此項必須具備之法律程式者,法院即應以起訴程式不合法為由,駁回原告之訴。
二、經查,本件被告詹捷翔所犯毀棄損壞罪,業據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9日以108年度簡字第3802號簡易判決處刑在案,且判決後迄今並未經提起上訴,而告確定,有該案刑事簡易判決、送達證書影本在卷可參,揆諸首揭規定與說明,原告於判決後之109年4月20日始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顯已違背前揭規定,且無從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一併駁回。至訴訟費用負擔部分,因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本無須徵收裁判費,且屬法院職權事項,本院無庸就此另為准駁,併予敘明。而原告因上開犯罪所受損害,仍得另循民事程序向被告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不因本案判決結果而受影響,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
書記官陳建琪